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2年度,4號
SCDV,92,家簡,4,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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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民國
             身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 自同年五月三日起至長子戴偉任(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成年時止,由被告 於每月三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如年滿二十歲前,原告改嫁,雙 方另行協議長子之權利義務,有兩造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嗣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完竣後,被告從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迄今積欠原 告上開扶養費已有十一個月之多,總計二十二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法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告二十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確係兩造共同訂定的,而被告亦確實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即未給付上開費用,但此係因被告生意不佳所使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生有長子戴偉任,嗣兩造於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離婚協議書上承諾自離婚後即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起,按月支付扶養費二萬元,惟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分文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兩造所生子女戴偉任 確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生,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號,合計共十 一個月扶養費為二十二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核准。三、假執行部分:本件為依協議離婚書請求履行定期給付之判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之訴訟,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所示。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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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