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65號
SCDV,91,婚,565,200305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大
            組
            居大陸
            一室
            民國六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
區○○里○○鄰○○路○段一一七巷九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
,以省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更甚至多次以離婚相
脅,要求原告匯款予伊。嗣雖經原告多次去電溝通,並為被告準備機票,然除未
獲被告置理外,尚且遭被告以原告沒有想像中的有錢,所共居之房屋亦非其名下
之不動產等語奚落。迨原告向被告阿姨打聽被告之近況時,始知被告在大陸地區
已另結新歡。因此,被告顯係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在朋友介紹下,被告與自稱有不動產、固定的工作及優裕經濟條件之 原告認識僅三天即登記結婚。嗣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始知原告所言為虛,存 心欺騙。共居期間,性格古怪、沈默寡語之原告除整日無所事事外,尚且對被告 不聞不問,致被告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返回大陸地區。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繼 續維持,並非被告使然。又在原告虛構欺瞞,毫無關心之意之情形下,被告已難 繼續與原告共居生活,故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逕自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 情,業經其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 被告出入紀錄表及申請來臺資料,審閱紀錄表內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之情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境信昌 字第○九一○一○一四三七號函附被告出入紀錄表及申請來臺資料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甚至還自承願



與原告離婚。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被告要非不能本於夫妻情分,相互溝通,協 商解決。故被告未依循此途,遽以前揭辯詞為由,即逕自返回大陸,拒與原告, 尚非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 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