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8號
SCDM,92,訴,258,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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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 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因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北上躲債,仍缺錢花用,竟自九十二年三月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起意打劫便利超商,雖未設定明確之目標,但已從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二 0之二號之居所,取其所有、約十五至二十公分長之日常家用水果刀一把(並未 扣案且已丟棄),自該時起隨身攜帶而伺機下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身著 深綠色外套、深藍色布鞋及黑色長褲,在新竹市區騎乘機車,惟騎乘之機車在新 竹市○○街二三八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發生故障,甲○○見鄰近適有此便利超 商,且身上復預藏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前述水果刀一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十秒進入 上開便利超商內,先以購買香煙為藉口,趁該超商店員乙○○轉身不注意之際, 衝入乙○○所在之櫃檯內,再掏出身上預藏之前述水果刀指著乙○○,威逼喝令 乙○○將店內之現金交付,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開啟, 任由甲○○強取收銀機內之硬幣、小額紙鈔共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後甲 ○○又問店內有無一千元大鈔,乙○○表示鎖住且沒有鑰匙,甲○○旋於同日凌 晨三時三十四分四十九秒逃離該便利超商,且於同日將前述水果刀丟棄於頭前溪 橋下,強盜得手之九百元則花用殆盡。嗣乙○○提供右開時日該便利超商遭強盜 經過之監視錄影帶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 ○穿著右述深綠色外套及深藍色布鞋,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溪洲橋北端時,因機 車未掛大牌而為執行臨檢勤務之湳雅派出所警員潘育華黃增輝盤查,潘育華警 員發現甲○○之身形、衣著之顏色與背部二處白色油漬之特徵,均與先前乙○○ 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內歹徒甚為相似,爰請其回湳雅派出所,經與監視錄影帶比對 及乙○○當面指認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右述深綠色外套一件、深藍色布鞋一雙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強盜部分



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便利商店遭強盜之監視錄 影帶,亦核無訛,復有被告作案時穿著之深綠色外套一件、深藍色布鞋一雙與前 揭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始末,亦據證人潘育華 警員、黃增輝警員陳述甚明,是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證人乙○○ 皆陳稱案發時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然由監視錄影帶顯示之日期明顯可以 看出係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可 稽,渠等所述諒係記憶有誤所致。而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 持用者係日常家用之水果刀,亮刀對著證人乙○○時約有二公尺之距離,並未抵 住證人乙○○之胸頸要害,且證人乙○○身材與被告相仿,於偵查中復表示:「 我當時有想過要反抗,不過我不願意為了幾百元受傷所以沒有反抗,我打開收銀 機,他拿走九百餘元」,可見被告之手段並未達到使證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 等語。然查,被告持用之水果刀得以切削柳丁等水果,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自屬 利刃,而被告攜帶該水果刀進入前開便利超商之時間為凌晨三時三十四分十秒, 此乃大多數人就寢之時刻,往來前揭便利超商附近之人顯然甚少,斯時復僅證人 乙○○一人在便利超商內,當被告衝入證人乙○○所在之櫃檯並掏出身上預藏之 水果刀時,證人乙○○立刻往後退,且作出二手高舉示意投降之動作,二人面對 面最近處約一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雖證人乙○○之身材與被告相仿, 然依當時之具體情況,被告手握利器,證人乙○○則空手一人,渠等面對面最近 處僅約一公尺,顯然被告隨時可將手中之水果刀抵住、割劃、甚或刺入證人乙○ ○之身體,是被告所為足以使證人乙○○喪失意思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甚 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同前所述,本件被告甲○○持用之日常水果刀得以切削柳丁等水果,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 器。被告起意強盜後,隨身攜帶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預備見機下手,嗣於 右揭時地實際實施以脅迫方式至使證人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情形相當,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盜行為,然被告係掏出前述水果刀指著證人乙○○,並予 以威逼喝令,並未直接或間接對於證人乙○○之人身行使有形力,足見係以言詞 、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屬於實施脅迫之強盜行為,此部份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 會。又公訴意旨僅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罪,漏未衡 及被告攜帶水果刀之兇器犯案之情節,亦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 九十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二五四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不思循正途以勞力自食其力,竟於深夜持刀脅迫便利超商之店員,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惟未進一步傷害他人之身體,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北上躲債,但仍缺錢始出此下策,犯罪所得財物尚輕,未造成重大損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件依其犯罪之性 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三、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但已為被告丟棄在頭前溪橋下,經警查 覓而無所獲,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否尚存確有疑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另扣案被告行為時穿著之深綠色外套一件、深藍色布鞋一 雙,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僅係普通之衣物、鞋履,而人類穿著衣物、鞋履之目的 包括避寒、美觀等多重因素,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間有何以之作為偽 裝或掩人耳目之直接緊密關聯,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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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