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0號
SCDM,92,易,80,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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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發票人為謝浩貴,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 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一紙,已由自己交付馮進忠,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 犯罪之故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申報 右揭二紙支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六巷十八號四樓遺 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接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二份,請求警察局協助偵辦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有侵 占遺失物罪。嗣因馮進忠轉讓給不知情之甲○○,甲○○持以提示該等支票遭拒 ,乃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該等支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 其新竹縣竹北市○○街六巷十八號四樓賃居遺失為由,向上述銀行為票據掛失止 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是日,伊向丙○○請領工程款,丙○○交付謝 浩貴所簽發之前開二紙支票,因系爭二紙支票之到期日均係月底,惟伊與工人馮 進忠、馮進忠之女友或太太綽號『阿玲』之女子及『溫儀得』等人均需款孔急, 故其等曾一起返回伊竹北市○○街六巷十八號四樓賃居處商議調現方法,商議之 際馮進忠雖曾言及可以幫忙調借現金,惟伊沒有答應,嗣伊因有點酒醉先進房休 息,隔天即發現該二紙支票遺失,伊並未將前開二紙支票交付馮進忠調現,但伊 猜想支票可能係馮進忠拿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系爭二紙支票確係馮進忠持之向其調現等語,且據 證人馮進忠於偵查中證述:前開二紙支票係乙○○交由其持之向他人調現,其持 向甲○○調得款項後,因祖父母在安養院急需款項,而自己亦欠缺生活費,故將 借得之款項先行花用,並未交還乙○○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及第三十一頁),是系爭二紙支 票確係被告交付馮進忠,委由馮進忠向他人調借現金,嗣馮進忠向甲○○調得現 款後,並未將款項交還之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亦於馮進忠攜票調現,一去不返後,神情緊張地撥打電話與丙○○, 要求丙○○請發票人謝浩貴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情,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



本院證述:系爭二紙支票係伊向弟弟謝浩貴調借,用以支付被告等人之工程款, 伊當天上午將二紙支票交付被告,嗣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被告非常著急地撥 打電話給伊,告知其等因需款孔急,將二紙支票交付「阿忠」那對夫妻檔去地下 錢莊借錢,結果二人一去不返,請伊弟弟謝浩貴至銀行辦掛失止付,伊隨即撥打 電話向謝浩貴告知此事,然謝浩貴告以支票已簽發出去,冒然掛失恐觸犯刑責, 不願意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只好向被告轉答謝浩貴之意見,嗣被告如何至銀 行辦理掛失止付,伊並不知情等語詳實(見前開偵查卷第七五頁)。參以,被告 先則於偵查中辯稱:其在六月二十八日拿到支票,當天就掉了云云(見前開偵查 卷第七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拿到支票當日,伊有與馮進忠等工人一起在 竹北租屋處喝酒,伊酒量不好,於喝酒聊天時有無叫馮進忠去拿票,實在不記得 了,嗣伊喝醉酒先進房間休息,隔天起來就發現票不見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究何時遺失,是否曾交付與馮進 忠等情,前後供述反覆,已堪存疑。復查,被告於系爭二紙支票遽然「不見」後 ,竟未曾至警察機關通報失竊,此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北警刑字第0九二 00二三0五一號函覆在卷按,反遲至票據不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近一 個月,系爭二紙支票到期日將屆至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付款銀行申報掛 失止付,此更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當日撥打電話與證人丙○○詢問票據掛失止 付事宜,除語氣著急,神色慌張外,並無何喝醉酒之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 確,準此,益足見證人馮進忠前開證述內容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均 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馮進忠當面對質,惟證人馮進忠業因涉犯侵占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因傳訊無著,經該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以竹檢雲良緝字第一一七二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而 被告並無法提供馮進忠之現住居所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復證人馮進忠就系爭二紙 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乙節,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查被告明知前開二紙支票係交付馮進忠,委由代為調現,並未遺失,竟因馮進忠 攜票調現後,一去不返,並未交付調得之款項,故而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查 被告於申報票據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時,同時同地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各二份,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 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馮進忠調借現金,並未遺失,竟因馮進忠攜票調現後一去不 返,未將調得之款項交付,而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致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 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警察機關並因而發動無益之調查,實值非難,及被告品行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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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