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0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根聯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丁○○於國、高中時係同學關係,經常一起在外飲酒作樂,乙○○因信 用紀錄不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向丁○○訛稱:丁○○遭人冒用名義申辦「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企銀)」、「美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被盜刷, 故需將所有信用卡繳回列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詐騙丁○○交付其所持 有之「臺灣銀行」、「荷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明知 丁○○交付信用卡係因聽信其所言,並未同意使用該三張信用卡之情形下,隨即 持前開三張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提示前揭信用卡予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位於新竹市○○街一五五號之特約商店芷苑藝品店,並將前開信 用卡交付予芷苑藝品店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 一式三聯簽帳單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因該簽 帳單之第二、三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簽複寫「丁○○ 」之署名各一枚,以表示「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 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芷苑藝品店之店 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再由該芷苑藝品 店店員交予乙○○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芷苑藝品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而允予簽帳消費,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丁○ ○、芷苑藝品店及各該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份, 乙○○又以不實謊言鼓動丁○○申辦「台灣協富信用卡公司」、「美商花旗銀行 」信用卡,並以查看丁○○之信用額度為由,要丁○○交付該二張信用卡,丁○ ○乃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乙○○取得丁○○之「台灣協富信用卡公司」、「美商 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乙○○亦明知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使用該二張信用卡 之情形下,隨即持前開二張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間,至同一特約 商店即芷苑藝品店,以同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手法消費,使芷苑藝品店陷於 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亦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 持卡人丁○○、芷苑藝品店及各該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二、案經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至芷苑藝品店消費及以丁○○之署名 簽於簽帳單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除 了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是供我自己使用外,其他的卡都是我和丁○○交換使用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甲○○即芷苑藝品店之 負責人於警訊時陳稱:丁○○我僅見過二次,其餘均是乙○○一人來消費,我當 時以為乙○○就是丁○○,因每次消費,我向銀行確認身份時,乙○○均能應對 等語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所函覆之信用卡簽帳 單、銀行帳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二、⑴、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 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 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下稱聯合信用 卡中心》)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 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 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 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 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 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 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名,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名,表示 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⑵、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 ,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 ,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 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 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 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 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 ,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 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 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 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 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 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 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 ,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向丁○○騙取信用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示該信用卡予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即芷苑藝品店,主張其係丁○○本人而行使之,使芷苑藝品店誤 以為係丁○○本人,而允其消費,並偽造丁○○之簽名於各該次之一式三聯消費 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芷苑藝品店,主張收到所購買物 品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使芷苑藝品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丁○○、芷苑藝品店及各該發卡銀 行或信用卡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 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之資,竟以上開非法方式攫取利益, 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盜刷次數、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⑷、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係為一式三聯之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 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共十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丁○○署名共十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已因交付予芷苑 藝品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 造之丁○○署名共二十枚(各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起,先向告訴人丁○○謊稱若能向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改名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信用貸款三十萬元投資其開設之工廠,日後其 賺取利潤將加倍返還,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為貸款,乙○○乃冒名「林國 棟」,偕同丁○○前往「寶島商業銀行」向不知情之職員己○○申辦貸款三十萬 元,待該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核撥款項後,乙○○隨即領走丁○○所申貸 之三十萬元。(二)乙○○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積欠友人六萬元為由,博取 丁○○之同情,於詐得丁○○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後,便持向該行預借現金六
萬元花用。(三)乙○○持如附表一之五張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外, 尚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盜刷金額款項。(四)乙○○復於八十九年八月 底、九月初訛稱:丁○○之「新竹企銀」信用卡因遭他人盜刷須繳交欠款云云, 丁○○信以為真,乃向同事籌得十三萬五千元後,轉交乙○○代為清償虛偽之遭 盜刷款項。(五)乙○○又陸續以清償虛偽之「美商花旗銀行」盜刷款、清償向 地下錢莊之借款、及清償汽車擔保貸款為由,鼓吹丁○○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 、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十五萬元、以汽車擔保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交付 出售汽車賣得款項四十三萬元及贖車款十萬元,惟前述款項均遭乙○○巧言取走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五、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⑵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⑶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判 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 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 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 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 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 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 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 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⑷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 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 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參。六、⑴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一)至(五)部分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為前開 犯行,辯稱:我和丁○○是國中、高中同學,我沒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向 告訴人丁○○說要向寶島銀行信用貸款三十萬元投資開工廠;亦沒有在八十九
年一月間,以積欠友人六萬元為由,騙取告訴人萬泰銀行信用卡後,預借萬泰 銀行六萬元花用;亦無在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說新竹企銀信用卡遭盜刷 需要繳款,告訴人向同事籌得十三萬五千元給我或要丁○○向地下錢莊借款三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十五萬元、汽車擔保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交付出 售汽車賣得款項四十三萬元及贖車十萬元云云。 ⑵經查,就公訴意旨(一)三十萬元貸款之部分,告訴人並不否認為其本人所為 ,惟認係誤信被告之所言始同意以自己為人頭,貸用該筆款項供被告周轉資金 之用,然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證人蕭聖翰即當時承辦該項貸款業務之 寶島銀行行員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至寶島銀行借款情形為何?)答: 一開始與我接洽的人是被告,是被告透過車行辦理新車業務的人打電話給我, 然後被告就帶我至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是告訴人要買車的,告訴人就給我身分 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正本等文件,貸款申請書是 告訴人寫的,貸款金額三十萬元,客戶必須先在本行開戶,銀行才會把錢匯進 去,本件的錢是匯到丁○○的戶頭。我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只有業務接 觸。」;又證人丙○○即車行辦理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訊問時證述:「(問:是否曾有一位叫丁○○向你買車?)答:有。但沒 有買成。當時是因為丁○○的頭期款不夠,他的信貸也是我幫他經手辦的。當 時我是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的,寶島銀行的錢是匯到我的名下,後來丁○○說 他不買了,於是我就要把錢還給丁○○,但丁○○打電話來說把錢拿給被告。 」、「(問:於何時間、以何方式將寶島銀行的錢提領出來?)答;當天銀行 的錢下來後,我就在隔天下午到提款機提領的,而且是到中小企銀的提款機領 的。」、「(問:為何又把錢交給被告?)答:我們業務是不經手錢的。當天 是丁○○打電話來說轉交給被告,於是我就把十萬元親手交給乙○○,是用一 個牛皮紙袋裝的。」、「(問:到底是何人要向你買車?)答:是丁○○。」 等情綦詳,告訴人亦自承:「寶島銀行之貸款是己○○先生到我新竹市○○街 一五一號一樓進福實業社工作的地方辦理的,提示之借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往 來約定申請紀錄書暨約定書等資料都是我本人蓋章、簽名的。貸款的三十萬元 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我帳戶的,::是我同意讓被告使用這筆貸款,我 不知道存摺、提款卡為何會在被告手中,::之前在八十八年左右都與被告到 處吃喝玩樂,大部分都是到酒店及PUB。他當時是在新竹市○○街鐵工廠工 作,他都說他都領四、五萬元,平均每週都會去酒店消費,前後三個多月,總 共去了十來次,錢都是被告付的。」等語在卷,足徵告訴人欲向台塑汽車公司 新車業務員丙○○購買新車,貸款係告訴人親自辦理,被告亦有參與其中,尚 未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次查,公訴意旨(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萬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心函查之結果,業據該中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函覆:丁○○君截 至目前為止尚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九 日竹檢崇仁字第00六七四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信卡字第00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向其詐騙所有之「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以預借現金六萬元花用之事實,要屬無據。
⑷再查,公訴意旨(三)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盜刷之金額,並無確切之 證據如簽帳單等以供核對筆跡證明被告有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之行為,是 徒有告訴人唯一之指述,尚不足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依據。 ⑸復查,公訴意旨(四)、(五)部分,雖據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元整之本票各一紙為證,其中該協議書上並有見證人 許文棟、陳和珍之簽名,惟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傳訊見證人許文棟、陳 和珍及書立該紙協議書之擬稿人戊○○及在場之庚○○等人,就該協議書簽立 之過程加以調查,經證人許文棟等人之證述,僅能得知告訴人丁○○與被告間 或有該紙協議書所述內容之金錢糾紛,然證人許文棟等人,並未親自見聞告訴 人與被告間就該協議書所書立項目事實之原委,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確有刑事上 之不法行為,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等項目間之金錢數額有民事上和解 契約之存在,尚無徒執該紙協議書及本票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等犯行。 ⑹綜上,就公訴意旨(一)至(五)部分之事實,公訴人資為論罪之證據,在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使用之信用│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及│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應沒收之│
│號│卡卡號及發│ │其地址 │(新台幣)│偽造之署│物 │
│ │卡銀行(或│ │ │ │押 │ │
│ │信用卡公司│ │ │ │ │ │
│ │) │ │ │ │ │ │
├─┼─────┼─────┼─────┼─────┼────┼────┤
│一│⑴五四五三│八十九年八│⑴芷苑藝品│二萬元 │此為非電│⑴簽帳單│
│ │0五0一二│月二十二日│店 │ │子結帳之│持卡人存│
│ │八二七二五│ │⑵新竹市城│ │一般手刷│根聯,未│
│ │0三號信用│ │北街一五五│ │一式三聯│扣案,然│
│ │卡 │ │號 │ │簽帳單,│並無證據│
│ │⑵遠東國際│ │ │ │分為持卡│證明業已│
│ │商業銀行 │ │ │ │人存根聯│滅失; │
│ │ │ │ │ │、商店存│⑵商店存│
│ │ │ │ │ │根聯、財│根聯、財│
│ │ │ │ │ │團法人聯│團法人聯│
│ │ │ │ │ │合信用卡│合信用卡│
│ │ │ │ │ │心中存查│中心存查│
│ │ │ │ │ │聯,其上│聯上偽造│
│ │ │ │ │ │各有偽造│之丁○○│
│ │ │ │ │ │之丁○○│署名各一│
│ │ │ │ │ │署名一枚│枚 │
│ │ │ │ │ │ │ │
├─┼─────┼─────┼─────┼─────┼────┼────┤
│二│同右 │八十九年十│同右 │八千元 │同右 │同右 │
│ │ │月二十八日│ │ │ │ │
│ │ │ │ │ │ │ │
├─┼─────┼─────┼─────┼─────┼────┼────┤
│三│⑴四四二三│八十九年八│同右 │一萬元 │同右 │同右 │
│ │五五二八九│月二十二日│ │ │ │ │
│ │六四六五八│ │ │ │ │ │
│ │0五號 │ │ │ │ │ │
│ │⑵荷蘭銀行│ │ │ │ │ │
├─┼─────┼─────┼─────┼─────┼────┼────┤
│四│同右 │八十九年八│同右 │一萬一千元│同右 │同右 │
│ │ │月二十四日│ │ │ │ │
│ │ │ │ │ │ │ │
├─┼─────┼─────┼─────┼─────┼────┼────┤
│五│同右 │八十九年十│同右 │五萬元 │同右 │同右 │
│ │ │一月二日 │ │ │ │ │
│ │ │ │ │ │ │ │
├─┼─────┼─────┼─────┼─────┼────┼────┤
│六│⑴五四六八│八十九年九│同右 │一千元 │同右 │同右 │
│ │七三二一0│月十九日 │ │ │ │ │
│ │0二四五一│ │ │ │ │ │
│ │0一號 │ │ │ │ │ │
│ │⑵臺灣銀行│ │ │ │ │ │
├─┼─────┼─────┼─────┼─────┼────┼────┤
│七│同右 │八十九年十│同右 │五千元 │同右 │同右 │
│ │ │月二十七日│ │ │ │ │
│ │ │ │ │ │ │ │
├─┼─────┼─────┼─────┼─────┼────┼────┤
│八│⑴四六三六│八十九年九│同右 │五萬元 │同右 │同右 │
│ │七0000│月十九日 │ │ │ │ │
│ │0九一三三│ │ │ │ │ │
│ │00號 │ │ │ │ │ │
│ │⑵台灣協富│ │ │ │ │ │
│ │信用卡公司│ │ │ │ │ │
├─┼─────┼─────┼─────┼─────┼────┼────┤
│九│⑴四五六三│八十九年九│同右 │三萬五千元│同右 │同右 │
│ │一八0一四│月八日 │ │ │ │ │
│ │九六一三二│(起訴書附│ │ │ │ │
│ │0一號 │表一誤載為│ │ │ │ │
│ │⑵花旗銀行│九月十六日│ │ │ │ │
│ │ │) │ │ │ │ │
├─┼─────┼─────┼─────┼─────┼────┼────┤
│十│同右 │八十九年九│同右 │二萬八千元│同右 │同右 │
│ │ │月十日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誤載為│ │ │ │ │
│ │ │九月十九日│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卡號 │刷卡金額(新台幣) │
│ │信用卡公司 │ │ │
├──┼────────┼──────────┼────────────┤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三萬五千元 │
│ │ │二七二五0三號 │ │
├──┼────────┼──────────┼────────────┤
│二 │荷蘭銀行 │0000000000│三萬九千元 │
│ │ │四六五八0五號 │ │
├──┼────────┼──────────┼────────────┤
│三 │臺灣銀行 │0000000000│二萬四千元 │
│ │ │二四五一0一號 │ │
├──┼────────┼──────────┼────────────┤
│四 │台灣協富信用卡公│0000000000│一萬元 │
│ │司 │九一三三00號 │ │
├──┼────────┼──────────┼────────────┤
│五 │花旗銀行 │0000000000│七千元 │
│ │ │六一三二0一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