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6號
SCDM,91,自,16,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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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市○○路五八六巷內「金益汽車修理場」之負 責人,自訴人乙○○與鍾朝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至上開修理廠 前方空地取車時,被告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五、六名,唆使該等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自訴人及鍾朝財強押進入 修車廠內,由其中一人持非法槍械以槍柄毆打自訴人之臉頰,其間自訴人曾以電 話通知女友安其拉籌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準備贖人,約莫一小時候,被告又 召喚另一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四名男子前來助勢,不待自訴人女友送交贖 款,即將自訴人強押上車,準備載往不明地點,由於歹徒意圖不明,自訴人恐遭 不測,乃於上車之際,乘隙掙脫,朝新竹市○○路五八六巷與埔頂路口之方向逃 走,被告等人見狀旋即自後追打自訴人,將自訴人壓制於地上,輪番施以拳腳, 致自訴人受有右上眼眶撕裂傷(一乘以一平方公分)、左上眼眶撕裂傷(一乘以 一平方公分及一乘以二平方公分)、頭部創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隨後又將自 訴人與鍾朝財強押上車,令二人分乘二部汽車,沿途將自訴人頭部按壓朝下,使 自訴人無法分辨所經路線,並將自訴人載往不詳處所之後,以透明膠帶綑綁自訴 人之手、腳及眼睛,再以類似刀背部位之武器,毆打自訴人背部,致自訴人受有 背部瘀傷(十五乘以二十平方公分、五乘以五平方公分、五乘以七平方公分、五 乘以六平方公分)等傷害(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0號判決無罪);又 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係受其所教唆姓名、年籍不詳 之三、四名男子強押進入被告所開設之「金益汽車修理廠」內,竟意圖使人受刑 事處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誣告自訴人未經允許擅自進入上開修理廠 ,經被告要求仍置之不理,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幸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自訴人進入被告所開設之修理廠係遭前開男 子強拉,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向新竹市警察局告訴自 訴人涉犯侵入住居罪嫌,其確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係以:(一)依據證人鍾朝財 之證詞,可證明自訴人與鍾朝財係被強拉進入被告之修車廠,當時被告坐在辦公 室內,此部分證詞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則被告顯然知悉自訴人係遭綽號「鴨 蛋」等六、七名男子強行拉入修車廠。(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 八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供稱,「(問:你為何被打一下?)因為羅逃跑,所以他們 打我。」,可認被告明知第二批男子係針對自訴人而來,對自訴人懷有明顯之敵 意,衡情被告應無誤認第二批男子為自訴人同夥之可能,且被告縱於衝突發生之 始誤認第二批男子為自訴人同夥,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陳稱,第二批男子中有 一、二人去追自訴人,自無可能再誤會第二批男子與自訴人同夥。(三)被告於 警訊中曾供稱「我叫我朋友綽號『鴨蛋』之男子,希望將他趕走」等情。(四) 證人即警員陳致雄於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之證 詞。(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醫院(軍 、民)診斷證明草稿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 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書各一件,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及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先前曾多次委託 被告修理車輛,因而結識,然之後自訴人常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修理廠內吸食安非 他命及利用被告廠內工具偽造車牌,被告恐遭波及,多次制止自訴人不法犯行, 惟自訴人不從,被告乃明確表示不願自訴人再前來被告修車廠,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下午,自訴人駕駛竊得之贓車前來被告修車廠,被告為免觸及寄藏贓物罪名, 乃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自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警方因此查獲自訴人涉及 多起竊盜及偽造車牌犯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綽號「鴨蛋」等數名 男子駕車前來被告修車廠,擬委請被告修復車輛引擎,被告告以無法立即修復, 車主乃提議可暫放廠內數日後再來取車,被告復告以廠內已無空間,廠外易遭他 人竊取音響及車牌,該數名男子遂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是何人所竊,被告遂告知係 自訴人所竊,惟查無直接證據,被告隨即遙指停於廠外之自小客車即自訴人於數 日前駛來,是否係竊取得來實有可疑,因該數名男子中一人之汽車音響亦曾遭竊 ,對竊車之人深惡痛絕,遂建議被告不要與自訴人往來,於數人離去之際,自訴 人與鍾朝財、換鎖工人彭煥雄正抵達現場,擬開啟停放於廠外之自小客車,「鴨 蛋」等人剛好目睹,認其等係竊車集團,乃帶自訴人進入修車廠內,詢問被告剛 才所提及之人是否即為自訴人,被告答稱是,「鴨蛋」等人即表示要將自訴人送



往警察局,自訴人恐遭追訴竊盜犯行,主動向該等男子提出願邀其等至酒店喝酒 或交付十萬元,勿將自訴人送往警察局,嗣自訴人於廠內轉往廠外談話時,突然 往外奔跑,該數名男子自後追趕,因被告未隨後觀看,並不知悉其後發生之事, 亦未教唆任何人傷害自訴人。又「鴨蛋」等數名男子將自訴人帶入被告修車廠後 ,私下又電請另一批友人前來,第二批男子前來時,誤認被告與自訴人均屬同一 竊車集團,遂當場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當時誤以為第二批進入修車廠之數名男子 係自訴人之友人,認為是自訴人電促其等前來,恐糾紛擴大,遂以電話向警方報 案表示自訴人及其友人侵入住宅,而自訴人與「鴨蛋」等男子進入廠區時,自訴 人並未遭人以肢體脅迫,且自訴人進入不久後,即有一輛車載數名男子進入,被 告始誤認自訴人與該數名男子侵入住宅而向警方報案,因此自訴人並無誣告之犯 意等語。
四、經查:
(一)教唆傷害部分:
1、自訴人乙○○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案件之被 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指稱:「我和鑰匙行老闆開鎖時,一台車下來四、五人 ,有人把鑰匙行老闆和伙計限制行動,並將我和鍾朝財押到修車廠內,問鍾朝 財是否和我同夥,然後砸鍾朝財一下,然後把我押到門口,用槍柄打我的臉, 叫我籌十萬元,我打電話給我女友籌錢,後來另一台車就來,他們叫我上車, 我趁機逃跑,他們就追上我,並打我,將我押上車,然後押我到房屋內,用膠 布將我手、腳捆住,用武士刀打我的背,後來把我眼睛蒙住,然後帶我到三分 局」等語(見該卷宗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然自訴人僅陳述「一台 車下來四、五人」、「有人限制行動」,惟並未指明涉案者是否為被告,是以 本件自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前揭陳述,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案件訊問時又陳稱: 「鍾朝財的車子放在被告外邊空地,因我鑰匙弄丟了,我就跟鍾朝財、鎖匠、 徒弟各騎二部機車到被告修理廠外,師傅就配鑰匙。我和鍾朝財在外面等,甲 ○○的鐵捲門降下五分之四,後來有一部小客車來,下來四、五人問我在做什 麼,甲○○這時打開鐵捲門旁小門走出來,他跟那四、五人講話,甲○○用手 比我,並把鐵捲門拉上,那四、五人叫我與鍾朝財進去‧‧」等語(見該卷第 二六頁),惟被告甲○○究竟與該四、五人講什麼話,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殊 難僅依被告甲○○與該四、五人有講話並比手畫腳,嗣該四、五人妨害自訴人 之自由並對自訴人有傷害之行為,即逕認被告甲○○教唆該四、五人傷害。 2、證人鍾朝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固結證稱:「(問:十月十四你是否與乙○ ○到汽車修理廠?)答:有。因為我借他車子,他要帶我到修理廠將車子開回 來還我,大約晚上六時去,因為他車鑰匙掉了,他就聯絡鎖匠來開,來了二名 鎖匠,還沒開好時,有三、四人過來,當時車子是停在修車廠外面,三、四人 把我和乙○○拉進修車廠,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向乙○○拿十萬元,他們叫我把 身上東西掏出來,我就拿到桌上放,我的電話響時,他們就把我頭打一下。」 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之前我借 他(指乙○○)車子,借了二、三天沒有還我,當天我遇到他,要他還車,他



‧‧說鑰匙已經不見了,他已經聯絡好鎖匠,所以該日下午六點我們騎機車去 修理廠外,我的車子放在距離該廠大門二十公尺處,等鎖匠開鎖,約十幾分鐘 來了一藍色車子,下來四人‧‧修理廠老闆有進進出出‧‧‧其中一人拉我進 去,其他人徒手拉乙○○」等語(見該卷第四五頁),均無從證明三、四人與 被告甲○○有何關係,或被告甲○○對該三、四人有何指使、教唆或其他動作 ,證人鍾朝財另證稱:「(問:甲○○是否在場?)答:他在辦公室坐著沒講 話」等語,被告甲○○當時坐在辦公室裡既沒有講話,又如何證明被告甲○○ 與該等不詳姓名人士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教唆之行為?況修理場既為被告所 經營,其在內行動本無可議之處,自不能僅因被告甲○○在場,且在旁觀看, 即任意推定被告甲○○教唆該四、五人為傷害之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 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陳致雄雖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陳冬陽小隊長接獲報案,說乙○○闖入被害人修車廠,甲 ○○找朋友將其制服,還告訴我們乙○○涉有其他案件。」等語,惟此乃傳聞 之詞,被告是否確實找人將自訴人制服,不無疑問。證人即新竹市第三分局刑 事組小隊長陳冬陽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0號案件中結證 稱:「有人打電話到刑事組報案的,那個人沒有講他是誰。電話有兩通,其中 有一通電話是我接的,我接的是第一通,他(打電話的人)說有一個人跑進去 我朋友的汽車修理廠裡面,有在吸毒,也有在偽造車牌,那個人現在仍在現場 ,要我們趕快去。報案的人,並沒有說侵入修理廠的人已經被制服了,報案的 人,說那個人,以前就已經去過那個修理廠,也在那裡吸毒,要他走都不走, 今天又有去,打造車牌、吸毒,叫他走都趕不走。我接完電話,就聯絡小隊的 人集合前往,稍微延遲了一些時間,我有留電話給報案的人,在路上報案的人 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把那個人載來刑事組。我們就約在路上,等報案的人來會 合。最後我們有等到人,當時他們共有二部車開過來。報案的人,我有問他姓 什麼?他說,他叫『鴨蛋』,沒有講他的真實姓名。在交叉路口會合時,綽號 『鴨蛋』的人,有出面說他就是『鴨蛋』,出來跟我們報告案情,與報案的內 容一樣。他們開二部車,共有幾個人?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知道有一個叫『鴨 蛋』的與『鴨蛋』在電話中所指的那個人,後來查出來,那個人是乙○○。另 外,還有一個是乙○○帶來的人。那時我沒有看到甲○○,我可以確定我沒有 看到甲○○。至於『鴨蛋』的那個人,並不是甲○○,我們本來要問『鴨蛋』 的筆錄,但是因為『鴨蛋』說要出去找被害人出來,他出去之後,再也沒有回 到組裡,所以才沒有他的筆錄。並不知道甲○○是何人叫他到刑事組,反正他 後來有來就是。甲○○來了之後,我就問他筆錄,但是已經找不到『鴨蛋』這 個人。」等語(見該卷第九一頁至九四頁),足徵綽號「鴨蛋」之人與被告甲 ○○是二個不同的人,刑事組有接到二通電話,證人陳冬陽有接到一通電話, 是綽號「鴨蛋」者所打,且電話中之內容是「有一個人跑進去『我朋友』的汽 車修理廠裡面,有在吸毒,也有在偽造車牌,那個人現在仍在現場,要我們趕



快去。報案的人,並沒有說侵入修理廠的人已經被制服」,其中所稱「我朋友 」應係指被告甲○○而言,至於所稱「那個人」應係指自訴人乙○○而言,惟 無論如何,證人陳冬陽均未聽到「侵入修理廠的人已經被制服」之內容,是以 證人陳致雄於偵查中證稱:「陳冬陽小隊長接獲報案,說乙○○闖入被害人修 車廠,甲○○找朋友將其制服」云云,並非事實。 4、證人陳致雄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到場處理?)答:本來要到現場,但我 們在途中接獲電話,他們已將被告載往分局,我們小隊長就與他們約在牛埔路 、經國路口見面,我們等了約半小時,他們才到達。(問:他們到達時有幾人 ?幾台車?)答:有二台車,有一台載乙○○,一台載鍾朝財、、、乙○○當 時手、腳、眼睛都被透明膠帶貼住。」等語,僅能證明刑警與打電話報警的人 如何聯絡之事,至於與被告甲○○有何關聯,並無從證明。而證人陳致雄於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0號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在交叉路口 時,並沒有看到甲○○這個人,二部車裡面的人,也沒有甲○○這個人,二部 車回到組裡之後,並沒有看到甲○○在組裡,(為何你在地院作證時,說在交 叉路口當時甲○○也在場?到警察局甲○○也有到?)「因為我以為把乙○○ 交給我們的人就是甲○○,我在地院作證時,才會說在交叉路口當時甲○○也 在場,到警察局甲○○也有到,到底誰把乙○○交給我們的人,並沒有印象。 至於我對『鴨蛋』的人有印象,因為這個人把乙○○帶給我們,我們要製作筆 錄的時候就發現他不見了。『鴨蛋』並不是甲○○。」等語(見該卷第九七頁 至第九八頁),自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數人強押其在車 上時並未見到甲○○等語,足徵證人陳致雄誤以為把乙○○交給他們的人就是 甲○○,所以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才會說在交叉路口當時,甲○○也 在場,到警察局甲○○也有到云云,證人陳致雄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甲○○ 找朋友將其制服」之證言係傳聞陳述,在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在交叉路 口有看到甲○○甲○○也有到警察局」證言,係證人之誤判之詞,均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5、至於證人即明文堂刻印社之老闆彭煥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0八六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雖結證稱:「我不認識乙○○,在今年間乙 ○○有叫我到埔頂路一個汽車修理廠前面開鎖,到場時車主有在場,正準備工 具要配鎖時,有二、三名不詳男子過來阻止,並問我做什麼,我表明身份後, 全部的人包括乙○○都進入修車廠,我就坐在自己的車上等、、、後來等到前 面擋住我車子的車開走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僅能證明有人自訴人當日與二、三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進入修車廠內,但並無從證明該二、三名不詳男子與本件被 告甲○○有何關聯,是以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甲○○亦有參與抑或教唆傷害之犯 行。
6、證人即乙○○之女友安琪拉雖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0八六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十月十四日乙○○有打電話要她籌十萬元至 汽車修理廠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自訴人有打電話之事,但無法證明被告甲○○ 與此事有何關聯。




7、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新 竹醫院(軍、民)診斷證明草稿單固得以證明自訴人受有右上眼眶撕裂傷(一 乘以一平方公分)、左上眼眶撕裂傷(一乘以一平方公分及一乘以二平方公分 )、背部瘀傷(十五乘以二十平方公分、五乘以五平方公分、五乘以七平方公 分、五乘以六平方公分)、頭部創傷、多處撕裂傷和擦傷等傷害,惟依上所述 ,參酌其他事證,仍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教唆他人傷害自訴人之犯行,而致使自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教 唆傷害之行為。
(二)誣告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平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 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曾向警方表示自訴人曾於同月十四日 侵入其所經營之「金益汽車修理廠」內,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 時,指稱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與鍾朝財一起至「金益汽車修理廠」內, 要向其借地方偽造車牌,但其不願意,自訴人遂進到其辦公室內等情,固有警 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可資參照,惟應審究者,則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故 意。
2、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五八六巷被告所 經營之「金益汽車修理廠」內,搜得自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九支、汽車鎖頭五 個、拔卸器一支、塑膠垂一支、噴漆一瓶、鋁板五片、塑膠墊二片,自訴人並 曾經於「金益汽車修理廠」內進行車牌改造噴漆,且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曾 因涉嫌偽造車牌,經警查獲等情,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卷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有現場蒐 證照片五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等件附卷足參,可徵被告辯稱自訴人有 時會到其所經營之「金益汽車修理廠」內打造車牌,且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因涉嫌偽造車牌為警查獲,被告因害怕會招惹麻煩,曾要求自訴人不要再到「 金益汽車修理廠」內打造車牌一節,並非子虛之詞。 3、自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中雖陳稱: 「我和鍾朝財沒進修車廠,我和鑰匙店老闆開鎖時,一台車下來四、五個人, 有人把鑰匙店老闆和夥計限制行動,並將我和鍾朝財押到修車廠內,問鍾朝財 是否和我同夥,然後砸鍾朝財一下,然後把我們押到門口,用槍柄打我的臉, 叫我籌十萬元,我打電話給我女友籌錢,後來另一車就來,他們叫我上車,我 趁機逃跑。他們就又追上並打我將我押上車,然後押我到房屋內,用膠布將我 手、腳綑綁住,用武士刀打我的背。」、「(問:你何時被綑綁?)載到公寓 後。」等語;證人鍾朝財於警訊中則證稱,因乙○○曾向他借用車牌號碼ZT —四一四九號自小客車,迄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仍未歸還,且乙○○於借車期



間內犯案被捉,他向乙○○要車,乙○○遂騎機車帶他到「金益汽車修理廠」 將車輛取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卷九 十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證述:「(問:十月十四日你是否與被 告到汽車修理廠?)有,因為我借他車子,他要帶我到修理廠將車開回來還我 ,大約晚上六時許去。因為他車鑰匙掉了,他就聯絡鎖匠來開,來了二名鎖匠 ,還沒開好時,有三、四人過來,當時車子是停在修車廠外面,三、四個人把 我和乙○○拉進修車廠。」、「(問:甲○○是否在場?)他在辦公室裡坐著 沒講話。」(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依據自訴人與 證人鍾朝財上開供述,自訴人與鍾朝財雖係被帶進「金益汽車修理廠」內,然 當時自訴人並未遭綑綁,且證人鍾朝財既證稱當時被告係坐在辦公室內沒有講 話,則被告是否明確看到自訴人及鍾朝財係遭他人以限制自由之方式帶進修車 廠內,仍不得而知,再參以證人即鎖匠彭煥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 正準備工具要配鎖時,有二、三名不詳男子過來阻止,並問我做什麼,我表明 身分後,全部的人,包含乙○○都進入修車廠,我就坐在我自己的車上等。」 、「(問:你看到何事?有無看到人在打架?)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可徵自訴人指稱有人限制鑰匙店老闆行動 自由一節係誇大之詞,而彭煥雄既為自訴人雇用前往開鎖之人,且親眼目睹乙 ○○與二、三名不詳男子進入「金益汽車修理廠」,倘由外觀上可明顯辨識自 訴人係遭他人以限制自由之方式押入「金益汽車修理廠」內,彭煥雄當時陪同 在修車廠外開鎖,必定可清楚觀看自訴人遭押入之過程,且可向外界求援,然 彭煥雄仍在外等候,亦未發覺有何異狀,則被告當時在修車廠內之辦公室,自 有相當之可能未發覺自訴人與鍾朝財並非在自由意識下進入修車廠內。 4、又證人鍾朝財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案件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時 證稱,他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認識那些姓名不詳之男子,被告還被其中一人打了 一下等情,因自訴人先前既曾在被告所經營之「金益汽車修理廠」內打造車牌 ,且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偽造車牌為警查獲,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在 修車廠內再度見到自訴人出現,又遭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一下,無論當日自訴人 在客觀上前往「金益汽車修車廠」之目的為何,在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已 清晰看見自訴人係遭他人強押進入修車廠內之情形下,被告實有可能誤認自訴 人係再行前往打造車牌,且為阻止事端擴大而報警,因此,即難認為被告係出 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應係事出有因,而非憑空 虛設,從而,被告辯稱其誤認自訴人與該數名男子侵入住宅而向警方報案,並 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教唆他人傷 害自訴人之犯行,且依被告先前與自訴人交往之經驗及對自訴人之印象,被告在 修理廠內再次見到自訴人進入,參以當時混亂之情狀,被告實有可能誤會自訴人 係無故侵入其所經營之「金益汽車修理廠」,被告為免事端擴大報警並提出申告 ,尚非憑空捏造誣指他人犯罪,縱有誤會,亦非「故意」捏詞告訴,是被告當初 據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及相關說明,實難遽以教唆傷害及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教唆傷害及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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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