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878號
SCDM,91,易,878,200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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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於夜間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再侵入附表所示之住宅,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留供己用。
理 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己○○、丙○○、甲○○、鄧幼議、辛○○、庚○○、候秋玉、余承 瀚、癸○○、戊○○、壬○○之指訴。
三、證人徐業榮陳榮彬之證述。
四、被害人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十一張。
五、照片二十二張。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對被告所辯之意見:
壹、被告辯稱:伊有精神上的疾病,發病就會去偷內衣褲,之前二次竊盜都是偷內 衣褲等語。
貳、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一、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於行為時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桃療醫字第000七0二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對於所為均有明確的認知,此由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多次 竊盜犯行可清晰描述可資憑斷。雖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有性倒 錯(按即戀物癖、扮異性戀物癖)之傾向,惟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確有精神耗弱一節之依據。
丙、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被告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依法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有性倒錯(按即戀物癖、扮異性戀物癖)之傾向,有施以治 療之必要(參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犯罪目的,偷竊內衣褲用來觀賞,電視音響等贓物則自己使用,並未販賣 予他人。
(三)犯罪時未所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惡性重大;惟未持有兇器, 或惡意破壞門鎖強行入內,此部分則惡性較輕。 (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此有綠的世界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可稽,其 平日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六)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不良。
(七)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
(八)與被害人平日均無任何關係。
(九)犯罪後產生之危險因多次侵入住宅而頗為嚴重;惟被害人所生財物損害並 不大。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所悔悟。
三、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斟酌右開事項及被告尚有妻子及二男二女極需其負責撫養,其妻自己無 力獨自扶養四名子女(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若入獄恐令該家庭頓 失經濟來源,而陷於難以繼續正常維繫的地步;再者,被告於犯後自行供出 並坦承歷次犯行,尚知所悔悟,故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惟因被告精神上有異常之情形,於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 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四、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連續竊盜,認應有犯罪習慣,而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以矯治 惡行等語,惟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依精神鑑定報告係因有性倒錯(按即戀物癖、扮異性戀物癖)之傾向 ,故其所偷竊之物品大部分均為女性之內衣褲及女性用品,且大部分的物 品價值不高且均留供己用,此與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係以竊取頗有價值的 財物,並藉以出售牟利者不同。
(二)被告平日生活尚屬正常,且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所提潔揚實業有限公司 離職證明書及綠的世界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被告應無竊 盜之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之情形。
貳、從刑部分:




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宣 告褫奪公權三年。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七五四號,竊 取癸○○所有之皮包一個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貳、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核與被害人癸○○到庭證稱:這些東西是我太太他 們失竊的,那些東西就是放在我的攝影機裡面,這些東西當時是在我太太那邊 失竊的,新竹市○○路這邊我並沒有失竊物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審理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被告應未為此部分之 犯行,尚堪採信。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新竹市○○路六十五│己○○│女用內衣褲數十套、口紅三十│
│ │某日晚間 │巷二十四之十六號二│ │二支、眉筆二十二支、指甲油│
│ │ │樓 │ │六瓶、電視機一台、音響一組│
│ │ │ │ │、手錶二支、電話機一具、戒│
│ │ │ │ │指十只、項鍊四條、耳環十對│
│ │ │ │ │。 │
├──┼──────┼─────────┼───┼─────────────┤
│二 │九十年七月下│新竹市○○○路四十│余承瀚│音響一組、女用內衣五件、內│
│ │旬某日晚間 │九巷十六號 │ │褲一件、假髮二頂、粉餅一盒│
│ │ │ │ │。 │




├──┼──────┼─────────┼───┼─────────────┤
│三 │九十年十二月│新竹市○○○路五十│丙○○│女用內衣十餘件。 │
│ │上旬某日晚間│三巷十八號 │ │ │
├──┼──────┼─────────┼───┼─────────────┤
│四 │九十年三月間│新竹市○○路八十三│甲○○│手錶二支、胸針一支、鍍金項│
│ │及九十一年二│巷十二弄二號二樓 │ │鍊一條、玉手鐲二支、錶帶扣│
│ │月三日晚間九│ │ │一支。 │
│ │時許 │ │ │ │
├──┼──────┼─────────┼───┼─────────────┤
│五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六十五│壬○○│眉筆二支、眉刷一支、唇膏四│
│ │六日晚間 │巷二十四號四樓之十│ │支、指甲油一瓶、潤唇膏一支│
│ │ │九 │ │、眼影一盒、收音機天線一支│
│ │ │ │ │、攝影機一台。 │
├──┼──────┼─────────┼───┼─────────────┤
│六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六十五│戊○○│手錶三支。 │
│ │六日晚間 │巷二十四號四樓之十│ │ │
│ │ │九 │ │ │
├──┼──────┼─────────┼───┼─────────────┤
│七 │九十一年九月│新竹市○○路四八五│子○○│女用內衣褲十四套、套裝四套│
│ │二十日晚間 │巷七號一樓 │ │、睡衣三套、手提袋一只、手│
│ │ │ │ │錶一只、泳裝一套。 │
├──┼──────┼─────────┼───┼─────────────┤
│八 │九十一年九月│新竹市○○路四八五│辛○○│女用內衣褲三套、內褲一件、│
│ │二十日晚間 │巷七號一樓 │ │洋裝一套。 │
├──┼──────┼─────────┼───┼─────────────┤
│九 │九十一年九月│新竹市○○路六十五│庚○○│假髮二頂、內衣褲十餘套。 │
│ │二十三日晚間│巷二十四號四之一樓│ │ │
├──┼──────┼─────────┼───┼─────────────┤
│十 │九十一年九月│新竹市○○路六十五│丁○○│衣服五件、裙子三件、內衣二│ │二十四日晚間│巷二十四號五樓之十│ │十餘件、內褲五十餘件、口紅│
│ │ │二 │ │一支、護墊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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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的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