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74號
SCDM,90,訴,374,2003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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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A○○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文件上所示偽造之「黃○○」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文件上所示偽造之「黃○○」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A○○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 ,由A○○搭載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至K○○所開 設位於新竹市○○街一號二樓之歡唱閣KTV店,由「阿賴」自屋後上樓後,踰 越前開歡唱閣KTV店後方之窗戶進入該店(公訴人誤載為破壞門鎖),A○○ 則駕車在一樓門外等待,嗣「阿賴」竊得店內之點唱機主機四台、遙控器四個、 音響擴大器五台、點唱歌本目錄八本、投幣箱四個(含零錢,數目不詳)等物後 ,將之搬運至一樓並打開一樓之電動鐵門,A○○隨即幫忙將前開物品搬運上車 ,共同竊取K○○所租用之金嗓牌點唱機主機(機身編號分別為0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四台 、遙控器四個、音響擴大器五台、點唱歌本目錄八本、投幣箱四個(含零錢,數 目不詳)等物。得手後除投幣箱由「阿賴」帶走外,其餘物品則由A○○保管占 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許,A○○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街五二九巷十四號處所,將其中一組點唱機(機身編號為0000000 0號)含遙控器一個、音響擴大器一台及歌本目錄二本等物質押與不知情之宙○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一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向宙○○借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經宙○○持前開點 唱機主機送修,而經金嗓總公司發覺有異,通知K○○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上情。二、A○○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師範學院門 口前,經警查獲涉犯竊盜罪嫌時,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黃○○」之名應 訊,並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逕行逮捕通知被告聯、黃○○之口卡片影本、警訊筆錄、指紋卡片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上,偽造「黃○○」名義之簽名及指



印,又接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上,偽造「黃○○」名義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 ,表示其確係「黃○○」,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五二九巷 十四號,並將該限制住居具結書交予執勤法警轉交檢察官附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知黃○○本人到場偵訊前揭竊盜案情,據黃○○本人陳稱係遭人冒名 等情,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將卷附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鑑驗,認與A○○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偵知上情。三、A○○明知B○○所持有車牌號碼W七─二0二六號自小客車(車上懸掛丙○○ 失竊之車牌號碼JS─0一七九號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所有權人為賴 明慧,交由其父M○○使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停放在新 竹縣竹東鎮○○街與莊敬路口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街○○街五二九巷十三號處所收受B○○所交付 之前開贓車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一二一巷十號之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竊盜部分:
訊之被告A○○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 男子至K○○之上開店內搬取前開金嗓牌點唱機主機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阿賴」表示該店之老闆欠他錢,故邀伊一同去店內搬 東西抵債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K○○指述綦詳,且據證人宙○○ 證述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是日究竟與何人一同至K○ ○之店內搬取物品乙節,先則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辯稱:係和玄○○一同去的 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本院 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三號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口 辯稱:是和綽號「阿賴」之男子一起去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五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其前後供述不一,反覆不定,已難信實。又於偵查中經傳 訊玄○○到庭陳述,證人玄○○矢口否認有被告所辯之前開情事(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七頁),嗣經傳訊被告與證人玄○○當面 對質,被告則陳稱:因之前曾遭玄○○毆打而結怨,故而挾怨報復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玄○○所涉竊盜罪嫌亦據檢察官 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與玄○○一 同前往之辯詞,亦難遽採。而查,被告就該名綽號「阿賴」之男子究係何人,並 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詳查,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已豈人疑竇。再查 ,被告供承伊與該名「阿賴」之男子前往該店時,店內沒有其他人在場,老闆亦 不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本院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倘該名綽號「阿賴」之男子確實以該店老



闆欠錢,欲以店內物品抵債為由,邀集被告前往搬運物品,衡情,當會會同積欠 帳款之老闆一同在場,俾利彼此得就雙方之債務關係結算,並得以親自點交抵償 之物品無誤,再該名綽號「阿賴」之男子既係債權人,自應大大方方由該店正面 進入與債務人洽談解決債務問題,惟其竟捨此未為,反而選在該店尚未營業,無 人看顧之際,偷偷摸摸自該店後方之地下道跳過河堤,由後方進入店內(此業據 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承在卷),更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況被 告並不知悉該名綽號「阿賴」男子之真實姓名,復未悉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堪信其等二人之交情淺薄,是以,殊難想像「阿賴」竟會邀同並不熟稔之被告共 同前往處理債務,並幫忙搬取物品抵債,且隨意將自己得以清償債權之物品交由 不熟識之被告保管處置,而未留下聯絡方式並約定何時取回物品,亦與常情相悖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K○○所立 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偽造署押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 一日十九時十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捺印之「黃○○」指紋卡片經送往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析鑑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 果,認:「送鑑『黃○○』十指指紋卡一張,經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本局檔存 『A○○』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其指紋分析式均為32W IOM 17/ 32W OMI,且紋形特徵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90)刑紋字第二二四二0號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前揭偽造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黃○○之口卡片影本 、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 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乙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車牌號碼W七─二0二六號自小客車使 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前述 自小客車係伊向B○○之朋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借用的 ,原約定借一星期,但嗣後撥打「小偉」之行動電話並無人接聽,亦無法與之聯 絡還車事宜云云。惟查:
⒈前揭車牌號碼W七—二0二六號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M○○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街與莊敬路口附近後失竊乙節, 業據被害人M○○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 屬贓物無訛。
⒉次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來源,迭於警偵訊以至本院初訊時均一再供稱:前述自 小客車係B○○所交付,B○○交付車輛時車子即是懸掛車牌號碼JS─0一七 九號之車牌,其並未更換過車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偵查卷頁第 六頁、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 頁、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甚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被告與證人B○○當面對質,其 仍堅指系爭車輛確係曾楊瑋所交付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 三十頁),參以,前開贓車既係於被告持有時經警查獲,衡情,倘被告未涉竊盜 犯行,當會在甫經警查獲時即告知偵查機關該車之來源及可供證明之方法,以利 追查,俾利免除其可能涉犯竊盜犯罪之嫌疑,而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系爭車輛來源 ,亦屬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且其除於警訊中為此供述外,迭於偵訊 以至本院初次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概屬一致,尚無供述反覆之情,應堪可採。且查 ,系爭贓車懸掛有丙○○失竊之車牌號碼JS─0一七九號之車牌,據被害人丙 ○○陳述:前開車牌為其所有,因原車年久失修無法使用,經環保局回收處理掉 後,警察將車牌返還,其將二面車牌置放在家中廚房,於九十年二月間返家整理 工具時,還有見到前開車牌,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警通知始知車牌失竊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且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伊是丙○○之同居女友,於九十年四月底左右,B○○曾拿二面車 牌至伊與丙○○之住處暫放,伊請B○○自己放在廚房放工具處,嗣於九十年五 月四、五日左右,B○○撥打電話告知欲取回車牌,因伊與丙○○均不在家,伊 請B○○自己去拿,之後沒多久警察就查獲有車輛懸掛丙○○之車牌,並請丙○ ○至警局製作筆錄,丙○○不認識B○○,伊亦未告知丙○○B○○有至家中置 放及拿取車牌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諸前開被害 人丙○○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述足悉,丙○○曾將該面車牌號碼JS─0一 七九號之車牌置放在家中廚房,於九十年二月間,前開車牌仍在廚房,嗣B○○ 曾於九十年四月底曾拿取二面車牌至丙○○家中之廚房置放,迄於九十年五月四 、五日左右經徵得丙○○同居女友甲○○之同意後,B○○至丙○○家中拿取原 置放之車牌,未久,警方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查獲被告持有改懸丙○○車牌號 碼JS─0一七九號之贓車,是以,B○○至丙○○家中取回車牌後,迄至被告 持有改懸丙○○車牌之贓車時間,確為相當緊密。準據上述各情,更堪信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初訊中所供承:前述自小客車係B○○所交付,B○○交付車輛時 車子即是懸掛車牌號碼JS─0一七九號之車牌,其並未更換過車牌等情,尚非 無據。
⒊至證人B○○雖於偵訊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矢口否認有竊車及竊 車牌犯行,陳稱:伊從未見過被告所持有之贓車,亦未見過車牌號碼JS─0一 七九號之車牌,伊並未交付該輛改懸車牌之車輛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證 人B○○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雖於偵訊中表示:其與被告曾在九十年五月中旬 因租車問題發生爭執,並曾打過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 三十頁),然此亦屬偶發之小爭執,尚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自無干冒涉犯誣告 罪嫌,而設詞誣指證人B○○之理,復參以,證人B○○因被告經警查獲持有贓 車後,經被告之供述恐涉及竊盜罪嫌,故欲其違反自我之意思而為陳述,於刑法 上顯屬期待不可能,則證人B○○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亦屬人性之常。再被告嗣 雖於本院調查時改口辯稱:該部自小客車係向B○○的朋友「小偉」借的云云, 而證人B○○亦附合其詞,證稱:上開車輛係被告向友人「范智偉」借的,借車



之處所在新竹市○○路口,借車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以至本院初訊調查時,迭次就 系爭贓車之來源,均再再堅指係B○○所交付等語,嗣於近一年後遽然改口辯稱 系爭車輛係向B○○之友人「小偉」借用云云,自難遽採。而證人B○○於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時,尚且就系爭車輛及該面車牌均證述未曾見過,亦不知 有交付車輛之事,竟於僅隔十餘日之同年月二十一日於本院訊問時,突然改口證 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向友人「范智偉」借的,借車時其有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一 年五月二、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前開所陳亦認係狡飾、附合之詞,不足 採信。
⒋準此,前開贓車應認係B○○交付被告使用之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中 亦供承:B○○將該車開來時,伊曾詢問該車之來源,惟B○○要伊不要追問, 嗣伊與B○○一起去車行,車行的人詢問B○○該車是否偷竊來的,B○○回答 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依此,被告既知悉 系爭車輛係B○○所竊盜而來,竟仍予以收受,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鐵窗、窗戶及門鎖,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罪。又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冒用胞弟「黃 ○○」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逕行逮捕通知被告聯、黃 ○○之口卡片影本、警訊筆錄、指紋卡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 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黃○○」之署名並捺指印,因均屬基於逃避刑責 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 於單純一罪;而被告冒用「黃○○」之名義應訊後,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限 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黃○○」之署名及捺指印行為,足以為表示其確係「黃○ ○」之人,以及奉諭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五二九巷十四號,顯 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係單純之偽 造署押,而係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文件 交予執勤法警轉交檢察官附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至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 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 ,不思勤勉工作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並破壞社會秩序,且於因案經警查獲逮捕後,竟偽簽胞弟「黃○○」之署名及 按捺指印,嚴重影響被冒名者之權益及偵查犯罪機關之正確性,幸為檢察官偵查 中及時發現始得免於無辜之被冒名者受害,並為便利對外通行,竟任意收受來路 不明之贓車使用,暨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就竊盜及收受贓物等 犯行均飾詞狡辯,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又關於如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接續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警訊筆錄、口卡片影本、逕行逮捕通知被告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黃○○」名義之簽名犯行起訴,餘者 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其餘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三、至於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黃○○」名義之簽名及指印, 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凌晨二時許,持鋸子、螺絲起子、檳榔剪及剪刀等可供為凶器之工具,破壞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七十號之「鴻運啤酒廣場」之石綿牆後,侵入該處著 手欲竊取財物,惟因誤觸警鈴即倉皇逃逸而未遂,並將其所持之上開工具及所持 有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留在該處,嗣經警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循線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不明工具破壞D○○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路一0六號「紐約TV PUB」之窗戶,並侵入該店內竊取點 唱機含音響擴大器一台,得手後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打電話與 D○○聯絡,謊稱其係以三萬八千元向他人所購買之贓物,並與D○○所雇用之 會計G○○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在新竹市○○路新竹師範 學院門口前,要其攜款贖回該點唱機等物,為警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前開部份涉有連續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一)關於「鴻運啤酒廣場」竊盜未遂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以案發現場遺留有被告所有之鋸 子、螺絲起子、檳榔剪、剪刀等物及被告所持有使用之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竊盜未遂犯行,辯 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當天晚上,伊與弟弟黃○○、弟弟友人Q○○在母親開 設之飲食店內飲酒、聊天直到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左右始各



自離去,伊並未至鴻運啤酒廣場偷竊,至扣案的手機雖係伊的,惟該手機在那幾 天掉了,伊有向通訊行辦理掛失停用,另扣案之其他物品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被告所辯於案發前一日晚間,伊與弟弟黃○○及弟弟友人Q○○在母親開設之 飲食店內飲酒、聊天直到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左右始各自離 去等情,核與證人黃○○、Q○○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之母親顏鳳嬌亦於被 告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問: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有無其朋友來找A○○。)有的,他有當兵的朋友來找 他一起喝酒聊天。」等語詳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反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且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因手機之 SIM卡遺失而向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遺失換發新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腦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手機掉了,伊有至通訊行掛 失停用乙節亦堪可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前開竊盜未 遂犯行,而案發現場遺留之鋸子、螺絲起子、檳榔剪、剪刀等物,亦據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之物確屬被告所有,自不 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竊盜未 遂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關於「紐約TV PUB」竊盜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D○○及證人G○○、陳金 鎰、陳瑞榮之證述可稽,並有D○○所立贓證物品保管收據在卷可查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辯稱:關於紐約TV PUB的點唱 機等物品,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三時左右,以三萬八千元之價 格,在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向他人所購買,嗣伊發現買到贓物想要退貨,但 找不到出賣人,後查到該機台等物品係紐約TV PUB的,伊主動撥打電話告 知要將機台等物品返還,前開點唱機等物品並非伊偷竊而來等語。經查,被告迭 於警偵訊以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係買 到贓物等語,而被害人D○○、證人G○○於店內失竊後,接獲被告所撥打之電 話內容亦是如是陳述,再參之被害人D○○、證人G○○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 (證)述:被告打電話來時,態度很慌張、害怕,一直強調東西不是他偷的,只 是買到贓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五十七頁、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倘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其目的既在擄 物勒贖,實應不致有何驚慌舉措,況其目的既在贖款,當應求以最快速便捷之方 式取得款項,似無須大費周章與被害人等周旋溝通,更留下自己之手機號碼以供 聯絡,復亦不致親自現身前往交付贓物,致己身身陷遭警查獲之險境,是被告前 開所辯紐約TV PUB失竊之物尚非伊所偷竊,伊僅係買到贓物等情,堪認非 虛。至公訴人所舉之被害人D○○、證人G○○於「紐約TV PUB」失竊是 時均不在場,並未目賭失竊經過,亦未見到偷竊之行為人,則其等前開陳(證) 述內容,並無從遽為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至證人陳金鎰、陳瑞榮 均係車行司機,僅因被告叫車而載運被告及被告所攜之物品至指定之地點,其等



就事情之來龍去脈均無所悉,則其等證述內容亦無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 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 四所示)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均非其為,係經警借提外出時,應警察之要求幫忙做績效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經 警借提外出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訊中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 示之竊盜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偵查卷 第五頁至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惟 於當日借提返所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即已堅詞否認有為前開竊 盜犯行(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而查 ,經本院傳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並提示被告之照片予各 該被害人指認,然據各該被害人陳稱:失竊是時並未在場,並未見到竊盜之行為 人,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十八、二十日、同年三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各該被害人均未目賭行竊經過,亦未悉行竊者究係何 人,復未於被告住處起獲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是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 唯一證據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揆諸前揭說明 ,無從逕依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請求併辦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加重 竊盜犯行,是公訴人請求併辦之前開部分,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 理。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編號 十七所示)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 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方法,連 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均非其為,係經警借提外出時,應警察之要求幫 忙做績效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 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 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羈押,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是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 後,迄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均在監所羈押中。惟查,附表二 編號十五、十六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而編號十七部 分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是此三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 間,被告均仍在監所羈押中,自不能為附表二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竊盜犯 行,從而,公訴人請求併辦之前揭部分,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 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編號 三十六號所示)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二編號十八至三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三十六所示之 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三十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分別於⑴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五二九 巷十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三支、六角板手二支、十字板手一支、尖嘴 鉗一支、螺絲起子六支、老虎鉗一支、膠質手套一雙。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借訊時,被告坦認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⑶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借訊時,被告坦承犯有 如附表二編號十八、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 五、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八、編號二九、編號三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請求併案審理。按刑法連續犯所稱之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羈押,嗣於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而 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是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迄 至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接近四個月之久。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可能 想過出監後要繼續犯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準此,本 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並無從預期何時能獲准停止羈押 ,而羈押期間亦無具保後,即再繼續行竊之犯意,顯見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再為併辦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竊盜、加 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主觀上復基於同 一犯意,應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罪部分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併案案號):被告明知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二H ─三九九一號自小客車為贓物,竟予以收受使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與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按刑法連續犯所稱之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被 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 羈押獲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羈押,嗣於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 ,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是以被告於經警查獲 後迄至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接近四個月之久。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 可能想過出監後要繼續犯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查 ,前開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與併案之本件收受贓物罪犯行,時間相隔近一年 之久。準據上述,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並無從預期 何時能獲准停止羈押,而羈押期間亦無具保後,即再繼續行竊之犯意,而二件收 受贓物案件之時間亦相隔有近一年之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並非自始均在一個 預定犯罪,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犯意,應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案論罪科刑 之收受贓物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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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時間│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名│偽造指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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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01.0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被│一枚 │一枚 │
│ │3:20 │告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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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01.01│黃○○之口卡片影本 │二枚 │二枚 │
│ │4:10 │ │ │ │
├──┼────┼───────────────┼────┼─────┤
│ 3 │91.01.0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訊問筆錄 │一枚 │七枚 │
│ │4:30 │ │ │ │
├──┼────┼───────────────┼────┼─────┤
│ 4 │91.01.01│指紋卡片 │無 │二十枚 │
│ │19:10 │ │ │ │
├──┼────┼───────────────┼────┼─────┤
│ 5 │91.01.0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一枚 │無 │
│ │23:05 │ │ │ │
├──┼────┼───────────────┼────┼─────┤
│ 6 │91.01.0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一枚 │二枚 │
│ │ │具結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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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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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併案之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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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新竹市○○路│持T字板手破壞大門鎖│丑○○│九十一年度│
│ │十二月三│一段二一五號│頭,竊得陳年紹興、啤│ │偵字第五二│
│ │十一日 │【新歡聯誼中│酒、洋酒等物品,約價│ │七○號 │
│ │ │心】 │值五萬元 │ │ │
├──┼────┼──────┼──────────┼───┼─────┤
│二 │八十九年│新竹縣五峰鄉│破壞大門之門鎖後進入│酉○○│九十一年度│
│ │四月七日│桃山村二鄰八│,竊得投幣式卡拉OK金│ │偵字第四六│
│ │零時許 │之二號【葳芫│嗓電腦伴唱機主機一台│ │三八號 │
│ │ │小吃店】 │、擴大機一台、投幣式│ │ │
│ │ │ │電話一具、米酒一箱,│ │ │
│ │ │ │約價值十萬二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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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新竹縣五峰鄉│因鐵門未上鎖,拉開鐵│辰○○│九十一年度│
│ │四月十日│桃山村八鄰一│門進入,竊得投幣式卡│ │偵字第四六│
│ │二時許 │三二號 │拉OK金嗓電腦主機一台│ │三八號 │
│ │ │ │(陳宏濱所有)約價值四│ │ │
│ │ │ │萬元 │ │ │
├──┼────┼──────┼──────────┼───┼─────┤
│四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東鎮│持T字板手破壞大門鎖│許林月│九十一年度│
│ │七月十四│東寧路二段三│頭後進入,竊得現金一│梅 │偵字第五二│




│ │日 │四號【鳳蘭小│萬元、金嗓電腦伴唱機│ │七○號 │
│ │ │吃店】 │三組、玉泉清酒一箱、│ │ │
│ │ │ │金戒指乙只,約價值十│ │ │
│ │ │ │五萬元 │ │ │
├──┼────┼──────┼──────────┼───┼─────┤
│五 │八十九年│新竹市○○路│破壞後門窗戶進入,竊│申○○│九十一年度│
│ │十月一日│二一八號【玉│得現金三千元、點將家│ │偵字第五二│
│ │ │格林卡拉OK】│電腦伴唱機乙組、金嗓│ │七○號 │
│ │ │ │電腦伴唱機乙組、高梁│ │ │
│ │ │ │酒二箱、洋酒、香煙,│ │ │
│ │ │ │約價值三十萬元 │ │ │
├──┼────┼──────┼──────────┼───┼─────┤
│六 │八十九年│新竹市○○路│破壞後門進入,竊得啟│J○○│九十一年度│
│ │十二月三│一六一號【海│航電腦伴唱機乙組、弘│ │偵字第五二│
│ │十一日 │洋之星TV PUB│音電腦伴唱機乙組、洋│ │七○號 │
│ │ │】 │酒、高梁酒,約價值四│ │ │
│ │ │ │十萬元 │ │ │
├──┼────┼──────┼──────────┼───┼─────┤
│七 │九十年一│新竹市○○路│破壞防火巷側門進入,│壬○○│九十一年度│
│ │月一日 │三五七號【金│竊得現金五萬元、高梁│ │偵字第五二│
│ │ │典商務KTV】 │酒三箱、洋酒VSOP二箱│ │七○號 │
│ │ │ │,約價值十萬元 │ │ │
├──┼────┼──────┼──────────┼───┼─────┤
│八 │九十年三│新竹市○○街│持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鎖│亥○○│九十一年度│
│ │月一日 │三七號【歌友│頭進入,竊得現金一千│ │偵字第五二│
│ │ │會卡拉OK】 │元、金嗓電腦伴唱機乙│ │七○號 │
│ │ │ │組、遙控器一支、點歌│ │ │
│ │ │ │本二本、香煙、洋酒,│ │ │
│ │ │ │約價值十三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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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三│新竹縣竹東鎮│破壞後門進入,竊得現│L○○│九十一年度│
│ │月三十日│東寧路二段十│金二千元、金嗓電腦伴│ │偵字第五二│
│ │ │八號【貴妃樓│唱機乙組約價值十萬元│ │七○號 │
│ │ │飲食店】 │ │ │ │
├──┼────┼──────┼──────────┼───┼─────┤
│十 │九十年三│新豐鄉○○路│破壞後門進入,竊得現│R○○│九十一年度│
│ │月三十日│一四六之十五│金二千元、點將家電腦│ │偵字第五二│
│ │ │號【忘塵軒飲│伴唱機乙組、金嗓電腦│ │七○號 │
│ │ │食店】 │伴唱機乙組、洋酒六瓶│ │ │
│ │ │ │,約價值十五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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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四│新竹縣竹北市│因大門未關而直接進入│癸○○│九十一年度│
│ │月十五日│中正東路四八│,竊得現金五千元、金│ │偵字第五二│
│ │ │八號地下室一│嗓電腦伴唱機六台、投│ │七○號 │
│ │ │樓【樂芝坊卡│幣機六台、冷氣機乙台│ │ │
│ │ │拉OK】 │、高梁酒一箱,約價值│ │ │
│ │ │ │三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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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四│新竹縣尖石鄉│破壞鋁門窗鋁條後進入│戊○○│九十一年度│
│ │月十九日│新樂村十鄰煤│,竊得點將電腦伴唱機│ │偵字第四六│
│ │二十二時│源六十一之一│、黑武士專業擴大機、│ │三八號 │
│ │許 │號 │幸福牌VCD三片裝、東 │ │ │
│ │ │ │芝29吋電視乙台、鐵箱│ │ │
│ │ │ │機櫃等物,約價值十七│ │ │
│ │ │ │萬元 │ │ │
├──┼────┼──────┼──────────┼───┼─────┤
│十三│九十年四│新竹縣芎林鄉│破壞冷氣口後進入,竊│庚○○│九十一年度│
│ │月二十四│富林路三段二│得現金五千元、金嗓電│ │偵字第五二│
│ │日 │四六號【新樂│腦伴唱機六台、投幣機│ │七○號 │
│ │ │園茶藝館】 │六台、冷氣機乙台、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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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