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叁佰萬圓,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叁佰萬圓,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 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 、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二條所規定可由我國承認之民事判決係指外國法院所為已確定之判決而言。雖 學者有認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和解,若承認國之法律有相同之規定者 ,得視為判決,惟依德國及日本之通說,就法院之調解、和解或法院之公證書, 均不認為屬於判決(參見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上),九十年九月修 訂二版第一三一頁)。蓋因法院之調解、和解或法院之公證書,均非外國法院經 合法正當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效力自不宜過度擴張。是本件兩造雖曾於 平成十一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成立訴訟上 和解,但因被告未依該和解內容給付,原告依該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 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無違,且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計向原告借款日幣四百萬圓,經原告向日本東京地方裁判 所對被告提起訴訟,兩造於平成十一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被告承認對原告負有日幣三百萬圓之保證債務,被告並同意就上開債 務自平成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平成十四年二月間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日 幣十萬圓,如被告怠於支付之金額達日幣二十萬圓以上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期限利益喪失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支 付遲延損害金。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該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如主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清償部分款項,應僅餘日幣一百四十九萬圓未清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平成十一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日本東京地方 裁判所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承認對原告負有日幣三百萬圓之保證債務,被告並 同意就上開債務自平成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平成十四年二月間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給付原告日幣十萬圓,如被告怠於支付之金額達日幣二十萬圓以上時,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期限利益喪失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支付遲延損害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誓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其已向原告為部分清償,所餘欠款應僅為日幣一百四十九萬圓等語, 惟查,被告前於平成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平成十一年八月三日止,陸續清償原 告日幣一百二十一萬圓,其中,除於平成十年三月二日所清償之日幣十六萬圓, 係清償利息六萬元及本金十萬元外,其餘按月所為四至六萬元不等之給付,均係 清償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償明細一份為證,即被告就該清償明細之真正亦 不爭執,則被告上開清償,係和解成立前所為之給付。嗣於和解成立後,被告雖 有清償日幣二十三萬圓,惟因被告嗣於平成十一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復向 原告借款日幣五十萬圓及四十三萬圓,其所給付之日幣二十三萬圓,係用以清償 該二筆借款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誓約書及清償計算表之影本三紙為憑,被告就 該誓約書及清償計算表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所為之清償,顯係就和解成立前 之利息及本金債務,或係就和解成立後他筆借款債務所為之清償,均與系爭債務 無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就系爭債務已向原告為部分清償,所餘欠款應僅為日 幣一百四十九萬圓等語,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即不足採取。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三百萬圓,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即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