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鄭光閔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利息 則按原告基本上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之變動而調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 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獲配含執行費在內之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尚餘本 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間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帳卡明細、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影本各乙份、 戶籍謄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卷 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縣板橋 市)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上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另約定如遲 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丙○○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獲配含執行費在內之一百四十五萬六千 四百元,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間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帳卡明細、存 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影本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明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有卷附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憑 ;而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亦有放款帳卡明細影 本乙份在卷可證。按被告丙○○既已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視為本件借款全部到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陳翠琪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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