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盛霖精密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巍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參 加 人 添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其餘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整及自九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添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傑公司)新台幣一百四十 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整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參加人添傑公司向原告購買泳鏡,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添傑公司自九十一 年五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整 尚未給付,分別為五月份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八月二十三萬四千一百 二十四元,九月份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十月份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 元,十一月份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十二月份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此有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交貨單共六批足證,故原告對添傑公司有一百四十一萬三
千零三十三元之貨款債權。添傑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出具切結書,切 結彼向原告所訂購之被告公司產品(即添傑公司向原告購買轉賣於被告之產 品),倘貨款發生跳票或請款有問題,由被告需付給添傑之貨款扣除,其意 即為倘添傑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有跳票或請款發生問題,即將被告應給付 給添傑公司之貨款直接扣除,由原告取得添傑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亦即添傑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而添傑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 貨款之支票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退票,故 債權讓與之條件成就,被告亦尚有應支付添傑公司之貨款,原告自得就添傑 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原告亦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 先位聲明所載金額,合先陳明。
(二)倘鈞院認為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被告對添傑公司負有貨款債務 而添傑公司亦對原告負有貨款債務,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 請求被告向添傑公司給付並由原告受領即備位聲明所載。三、證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交貨單共六批、切結書一件、支票與退票理由書各 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添傑公司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之貨款,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始全屆清償期,目前尚未經被告公司清償。對參加人添傑公司 對原告有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債務存在,及參加人添傑公司書立切 結書予原告,暨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係參加人添傑公司同意將對被告公司貨款 債權讓與原告之陳述,均無意見。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奉接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宿 字第二三四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在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二千四百八十 五元之範圍內,不得對添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倘鈞院認定被告對 添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債務存在且添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 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在前開扣押命令之範圍內,被告無從給付添傑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屬當然。
(三)有關被告與參加人添傑公司間貨款清償期,係約定為當月出貨次月底請款, 並開兩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如金額超過五十萬元,則每超過五十萬元之部 分,另外再加半個月之票期。茲提出參加人添傑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份出貨請 款之相關資料,可知參加人添傑公司在九十一年十月份共出貨一百八十九萬 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其中應扣款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實際貨款金額為一百八 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依前述付款方式,被告簽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支票各一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 五日支票一張,面額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此有參加人添傑公司簽回
單可證;事實上原告亦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對此付款方式亦知之甚詳。另參 加人添傑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請款, 其貨款為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因此五十萬元部分清償期在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八日付款,剩餘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應在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請款,金額在五十萬部分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剩餘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四)末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應有處分之 權限。參加人因經營不善而不能清償債務,參加人即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一切債權之總擔保,絕不容許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私相授受的 行為。查本件參加人之董事長乙○所為債權讓與給原告之私相授受行為,顯 已侵害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下線入庫單、料件檢驗報告、存證信函 、帳款明細表各乙份、進料明細表、廠商異常案件處理表各二份(以上均影本) ;債權表、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號影本各乙份、協商紀錄影本三十一 份及支付命令影本十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起訴主張:參加人添傑公司向原告購買泳鏡,共積欠貨款一百 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前經參加人添傑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立切結 書,同意彼向原告訂購再轉賣於被告之產品,倘該貨款發生跳票或請款有問題, 由被告需付給添傑之貨款扣除,亦即為倘添傑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有跳票或請 款發生問題,即將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添傑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因參加人添 傑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面額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支票 一紙,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退票,故債權讓與之條件成就,經原告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該上述貨款額度債權讓與情事,爰 依貨款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添傑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及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八日、五十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部 分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總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目前尚未 經被告清償添傑公司貨款債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全屆清償期,尚未經被 告公司清償。而參加人添傑公司董事長乙○固代表添傑公司出具前開切結書予原 告,惟乙○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私自將添傑公司債權讓與原告 ,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已接獲鈞院民事執 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二三四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在三十萬元及執行費用 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不得對添傑公司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先位起訴主張參加人添傑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 前經參加人添傑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彼向原告訂購再轉 賣於被告之產品,倘該貨款發生跳票或請款有問題,由被告需付給添傑之貨款扣 除。嗣參加人添傑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面額二十三萬四千一 百二十四元支票一紙,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退票,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上述貨款額度債權讓與情事等事實,業據提 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交貨單共六批、切結書一件、支票與退票理由書各一件、存 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判例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添傑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之前簽發予原告用 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已有屆期無法兌現之情形,為向原告繼續進貨以便再將貨品出 售予被告,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參加人添傑公司承諾就彼積欠原告貨款額 度內將彼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在雙方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後,始同意繼續 出貨,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而依上開切結書記 載,彼等債權讓與契約效力之發生,繫之於參加人添傑公司貨款未按期給付,顯 見該債權讓與契約係以此為停止條件。又參加人添傑公司已有未按期付款情事, 已如前述,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自得本於其受讓參加人添 傑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應付予參加人添傑公司前開金額部 分之貨款。
五、雖被告抗辯:參加人添傑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之處分行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經 董事會決議提出,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始能為之,參加人添傑公司董事長乙○係 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為該債權讓與行為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同法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參加人添傑公司董事長係為繼續其營業,始將公司對被告公司 之債權讓與因進貨而對之負有貨款債務之原告公司,自應屬參加人添傑公司營業 上之事務,而非處理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甚明。故添傑公 司董事長乙○自有權代表添傑公司為該債權讓與行為,而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添傑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將其對被告貨款債權 於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生 效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參加人添傑公司董事長乙○無權代表公司將上開 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為不足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添傑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中,其中五十萬元、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五十萬 元、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總計參加人添傑公司對被告公司債權為一百五 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而原告僅受讓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其清償 期依序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五日,已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帳款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是參加人添傑公司自上述各該期 日翌日起,即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其中末筆債權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計 算參加人添傑公司讓與原告之數額為三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其遲延利息應自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 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其中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 ;其餘三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裁 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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