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457號
PCDV,92,聲,457,200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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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捌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F0
~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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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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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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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七六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四七六元,│
│ │ │餘二○四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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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聲請費 │     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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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二○○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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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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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三○、八二三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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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