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305號
PCDV,92,婚,305,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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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應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謝菀婷(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生)、謝 雨儒(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生)二人,詎被告因債務問題,見異思遷,竟於 八十三年四月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八號三樓之 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未果。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致原告須獨力賺錢養育子女,維持家計 。
(三)被告離家迄今多年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返家,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顯然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並無夫妻之實, 自難期待日後能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申請書一紙、擔保物提供約定書一紙、華南商業銀 行函文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素英、兩造之女謝菀婷。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 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 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 巷八號三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 今未果,兩造已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黃素英及兩造之女謝菀婷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對被告之戶籍地送達通知書時,業經郵務機關



以「寄存逾期未領」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 公文封附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其離家以後,卻始終未曾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悉賴原告獨自負擔生活家計之事實,核與證人黃素英、謝 菀婷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 黃素英謝菀婷分別為兩造之子女及原告之母,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 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 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 已九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 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離家後 ,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又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家 用,任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 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準此,兩造於 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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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