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99號
PCDV,91,訴,2499,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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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
一二九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 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二R─二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一號前之際,在劃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慢車 道停車下客,後又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應與其他行進間 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左前方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GEY—二 一八號之機車右後方,造成原告身體彈起,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尾椎骨折等之傷害。
(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六十五元。 2、看護費用: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共九十天,每日看護費一 千五百元,共計十三萬五千元。
3、醫療器材費用:長背架五千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二萬六千元。
原告係「唯力電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全身癱瘓三個月,受有十二萬六千元之損害。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八萬九千元。
原告雖自穿著長背架後,可至原服務公司工作,惟因仍不能久坐或久站,致一 天約略只能工作四小時,且此四小時之工作時間,亦無法從事原告以往應執行 之駕車、驗貨、協助廠商取貨等主要工作,故每日僅能發揮二小時之工作效率 ,原告其餘六小時之法定工作時數顯然無法發揮,又原告經醫師指示須穿著長 背架六個月,以原告時新一百七十五元計算每日無法正常工作時數,共損害如



請求之金額。
6、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之骨折,已傷及筋骨組織,日後不斷的實施筋 絡復健治療,並佐以昂貴之中藥滋養,始能預防年老後致生筋骨酸痛之後遺症 ,顯見原告將受有時間、金錢、精神上之損害與痛苦。三、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購買長背架統一發票、勞工保險費明細表 等影本一紙、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八紙、看護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二)原告之醫療費、長背架是被告兒子繳納及購買,原告並未支出此二筆金額;被 告至原告家中造訪也無遇見看護,該筆金額顯屬不實。(三)原告約一週後即出院,且在出院後一、二週即可自行騎乘機車上班,並無受有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情事。
理 由
一、按「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 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二R—二一六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台北 縣蘆洲市○○路一二一號前時,理應注意劃有紅色道路標線處禁止臨時停車,且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而需保持安全之併 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台北縣蘆洲市○ ○路一二一號前停車下客,復自其原本所行駛之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又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與其他汽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擊乙○○正沿上開路段同向車道執行所 其成之GEY—二八一號機車,致卓玉蘭身體彈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等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交易字第七十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係原告自己來撞伊,伊無過失云云,惟查:(一)被告自認確有在上開路段停車下客,而該路段經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蘆警刑 字第二七一九○號(參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 結果,係屬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被告疏未注意,而臨時停車下客, 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二)又原告之機車係左後方車燈及右前方車蓋部分受損,被告之汽車則係左前輪弧 凹陷,有偵查卷及刑事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述「 她右後方的車板擦撞到我的左前車輪,告訴人撞到我之後車子往前跑,人就坐 著倒在地上我的車輛左前方,所以就傷到脊椎骨」、「告訴人的車的右後方擦 撞倒我的左前輪的輪弧,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有無車損,因為車禍發生 後,告訴人機車往右倒地,我不敢移動現場」」(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參以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



事偵查卷第十頁以下)所示,原告之機車倒臥在對向車道上,因機車倒地後, 造成汽車停放車頭位置至機車倒臥處有長達二點二公尺之刮痕,原告躺在兩車 距離之同向車道上,顯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受有重力撞擊,基於速度之 物理原理,始可能發生上開現象,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撞到伊,顯不足採。(三)綜合上情,被告應係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邊停車下客後,欲自慢車道 駛向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同向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之機車右後 方,原告機車因受重力撞擊,繼續前進而倒在對向車道,原告身體往前彈出, 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亦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應勘認定。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六十五元部分: 1、其中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係屬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 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該部分之給付請求 權已移轉於中央健保局,原告並無請求權,應予扣除。 2、其餘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係屬原告自費負擔部分,有其所提醫療單據影本八 紙為證,應予准許。惟原告自認被告曾給付醫療費五千元,此金額為被告所不 爭執,扣除該筆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醫療費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二)看護費用十三萬五千元部分:
1、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至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出院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因原告係第一腰椎受有壓 迫性骨折及尾椎骨折,臥床休息時間需三個月,確有需要別人照顧,此亦經馬 偕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四八八號回函明確說明,是 以原告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2、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三個月臥床時間,聘請看護工日夜 看護,每日看護費一千五百元,共計十三萬五千元,有該看護工簽收之收據三 紙為證,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醫療器材費五千元部分:
原告出院後,為避免腰椎、尾椎骨折部分受過重壓力,實有穿著長背架之必要 ,業經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回函明確說明。原告自行購買長背架五千元 ,有其所提統一發票為證,故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此部份費用 係由其兒子所支付,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採信。(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二萬六千元部分: 原告之前係擔任「唯力電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因本件



車禍,致身體癱瘓須臥床三個月,此亦經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回函載明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八萬九千元部分: 原告稱自穿著長背架後,每日有效率之工作時數僅有二小時,其餘六小時之法 定工時,因未能有效率工作,被公司扣除相當之薪水云云;因原告並未提出證 明書、每月薪水單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確實被公司扣除相當於請求之薪資 ,故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精神慰藉金一百萬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治 療十餘天,經醫師診斷須臥床休息三個月,並且宜穿著長背架三至六個月,避 免腰椎、尾椎承受過大壓力;且穿背長背架之時間不宜從事粗重及久站工作, 工作時間亦不因過久,已造成其行動不便且影響平日活動機能,在精神上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原告為避免日後復發筋骨酸痛後遺症,尚須不定時接受 筋絡復健治療,此時間、金錢之花費,亦對心理造成影響;是否能痊癒,亦非 可期待之事。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認屬實。 2、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及兩造身份、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 為「唯力電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高中學歷,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被告為計 程車司機,國中學歷,現每日收入約二至三百元,並非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的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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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力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