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損害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69號
PCDV,91,訴,1969,200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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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乙○○
  被   告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三七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 第一三二之三七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 一千八百三十七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著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二)系爭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三七地號、面積二五 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與柯盛雄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按,茲柯盛雄將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損害金二分之一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土地為 原告共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經合法徵收,無法律權 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二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侵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剷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除去道路設施並負擔歷審 訴訟費用,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未經合法徵收,逕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闢 為通行之道路,惟拒不支付原告費用,致原告不能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被告所為自屬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 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
(五)關於損害金之計算部分:按依被告於前開排除侵害事件中稱系爭土地於六十六 年間即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足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二十幾年,爰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國有基地 之租用,以公告地價年租金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 九百九十一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三七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
(六)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 被告土城市公所抗辯: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 一三六之一等三筆土地(即土城市○○路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三號建物基 地)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間隔有道路之土地,無袋地通行權 土地為他土地所圍繞而不通行公路者,學說上謂之袋地。(民法物權,鄭玉 波著,三民書局印行,增定三版第八十六頁第五行)。該三筆土地與系爭土 地間隔有一條道路,即同地段一三二之四六地號土地(見原告甲○○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事補陳狀附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三五四九 號函),因此,該三筆土地並非袋地。何況依據前函附圖被告土城市公所曾 主張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為道路,與原告甲○○纏訟多年,縱使最高法院已 判決系爭土地不屬於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見附件十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一行),該三筆土地仍可經由系爭土地之外,其他周邊圍繞 之道路通行。
⑵、消滅時效自最高法院判決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起算二十年以上道路證明為被 告土城市公所權責(見附件二,八十六年版土城市便民手冊第二十一頁影本) ,被告土城市公所六十七年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指原告甲○○所有位於土城 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三二之三七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見附件五,行政 法院裁定),限制原告甲○○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使所有權人無從使 用收益而負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臺北縣政府並依據被告土城市公所六十七 年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指定六七T定三七二號建築線(見附件九),原告甲○ ○對於被告土城市公所六十七年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見附件六)並未附道路 街廓圖說明道路界址及使用原告甲○○柯盛雄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範圍、面 積及界址,曾甲○○多次陳情被告土城市公所,被告土城市公所以無資料可查



為由,拒絕提供資料(見附件三),原告甲○○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由 ,向臺北縣政府陳情撤銷六七T定三七二號建築線,臺北縣政府函覆:「經本 府函請土城市公所查覆:『本所六十七年間核發之巷道證明,其通行時效該證 明業已記載,請查照。』在案本府歉難辦理撤銷。敬請台端依實地通行情形辦 理既成巷道廢改道手續,復請查照。」(如附件四,臺北縣政府八四北府工都 字第四四七四六五號函)後經陳情,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 定程序駁回確定(見附件五,行政法院裁定,且詳載於各審判決書中),基於 被告土城市公所始終拒絕提出資料詳細說明解釋,經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第一 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會勘現場,將系爭地號土地分為A、B及C三部分(見附 件十四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該A部分道路路名為國際 路前為仁愛路,而該B部分道路則系由國際路通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九 、五十一、五十三號等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同市○○路七十九、八十一、八十 三號)之巷道。(見附件十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 十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分別函請被告土城市公所及臺北縣政府「查明土城 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三二之三七地號土地上舖設之道路,是否屬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又已通行幾年?並請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惠復」「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會同被告土城市公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與土 城戶政事務所會勘現場,依分割圖、航測地形圖研判,認定系爭土地於六十六 年間即有巷道連接同市○○路即國際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見附件十二)此 函說明既成道路認定之方法及依據。嗣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認「系爭道路非為供「 不特定之公眾」所必要,核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亦無拓寬或依法徵收情事, 且政府需用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工作,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法定徵收程序 或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擅自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且拒 不付土地所有人費用,致上訴人不能為系爭土地之收益,被上訴人之所為自非 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 之道路設施除去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權利 濫用情形,應予准許。」 (見附件十一),被告土城市公所對於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以「查附圖A部分現為國際路路面之 一部分B部分則係供通往國際路之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三號房屋之巷道,國 際路於鄰接A部分土地處仍為八米道路未經合法拓寬,且該A部分未經依法徵 收,上訴人於施作道路排水溝工程後,竟擅行逾越原有八米寬道路範圍,將不 屬於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A、B部分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 ,自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等情,原審已分別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仍爭論 A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云云,自無可取。」(見附件十)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土城市公所行使公權力,理應依法行政,依權責明確告知原告甲 ○○事實真相,竟違背誠信原則,濫用公權力,限制原告甲○○土地所有權, 開闢「既成道路」,終為最高法院判決不屬於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



解除原告甲○○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因此,原告甲○○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自最高法院判決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起算。 ⑶、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位置靠近土城市之山區,並非土城繁華之地,屬較偏僻 之地區,而非繁華之地,且旁邊之國際路亦僅八米寬,國際路之盡頭亦距此不 遠,該址並非交通往來要道,清水高中亦距此有相當長的距離,係坐落於明德 路而非國際路,且該處位置係在十餘戶民宅出入之必經路徑上,原告有容忍之 義務,系爭土地難以建屋或利用,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作為每年之賠 償基準顯然過高,被告主張應以百分之三計算為當。」云云,然政府使用私有 土地,即應支付費用,土地徵收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40 %,土地徵收價 格乘以法定利率5%可推定為被告土城市公所拒不徵收土地的不當得利。依據最 高法院判例 (六一台上一六九五)。「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 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故公告地價百分之十 作為每年之賠償基準最高法院早有判例,且原告均依法繳交地價稅,被告抗辯 賠償基準計算結果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債權讓與書、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 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土地複丈 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一份、現場示意圖一紙及照 片三張、計算表一份,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上 訴理由狀、八十六年版土城市便民手冊二十一頁、土城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北縣土工字第八四一0五九一七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 北府工都字第四四七四六五號函、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二號裁定、土 城市公所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六七北縣土建字第一二七0二號函、鈞院八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板院義民良訴四六八字第三0六六九號函、台北縣工務局八十六年七月 十五日八六北工都字第三四四九號函、土城市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土 工字第八四一0四九三八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 、辦理八十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作業說明資料、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 二年一月六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九二0000二八七號函、原告系爭土地C部分 租賃契約、土城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縣土清字第0九一00三二四五八 號函各一份(均影本)、繳稅收據影本二十一紙、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 計算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位置靠近土城市之山區,並非土城繁華之地,屬較偏僻之地區,且旁 邊之國際路亦僅八米寬,國際路之盡頭亦距此不遠,該址並非交通往來要道, 清水高中亦距此有相當長之距離,係坐落於明德路而非國際路,且該處位置係 在十餘戶民宅出入之必經路徑上,依法該等住戶有袋地通行權,原告有容忍之 義務,係爭土地原告難以建屋或利用,故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原告



嗣主張依百分之十計算)作為每年之賠償基準顯然過高,被告主張應以百分之 三計算為適當。
(二)超過五年以上相當租金之賠償已罹於時效消滅: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 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再者,最高法院六十五年 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此外,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 於相當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七一一號判例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超過五年以上之部分賠償之請求,被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 給付,故此部份之請求係無理由。
三、依此計算其金額應為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 1.86.08.01-88.08.01:9500×134×0.03×2=76380元 2.88.08.01-89.06.30:9500×134×0.03×11/12=35008元 3.89.07.01-91.07.31:10600×134×0.03×(2+1/12)=88775元 合計金額76380+35008+88775=200163元。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 及應自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 三七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嗣擴張更正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三七號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柯盛雄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經合法徵收,無法律權源,竟於六十六年間無權占用系爭 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鋪 設柏油路面,侵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剷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八年上更(一)字第二三



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除去道路設施並負擔歷審訴訟費用,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由 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未 得原告及柯盛雄之同意,亦未經合法徵收,逕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闢為通行之 道路,惟拒不支付原告費用,致原告與柯聖雄不能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 告所為自屬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與柯盛雄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及柯盛雄受 有損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茲柯盛雄將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損害金二分之 一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國有基地之租用,以公告地價年租金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三七號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等 語。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未經依法徵收而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系爭土地位置靠近土城市之山區,並非土城繁華之地,屬較偏僻之地區, 且旁邊之國際路亦僅八米寬,國際路之盡頭亦距此不遠,該址並非交通往來要道 ,清水高中亦距此有相當長之距離,係坐落於明德路而非國際路,且該處位置係 在十餘戶民宅出入之必經路徑上,依法該等住戶有袋地通行權,原告有容忍之義 務,係爭土地原告難以建屋或利用,故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作為每年之 賠償基準顯然過高,被告主張應以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又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超過五年以上之部分賠償之請求,被告得 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故此部份之請求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起,未經其與柯盛雄(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侵害其與柯盛雄權益,柯盛雄 已將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損害金二分之一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經 合法徵收,無法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 B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侵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剷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八八年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除去道路設施並負 擔歷審訴訟費用,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債權讓與書、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書 (均影本)各一份、照片八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 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依法徵收,將系爭土地舖設柏油地面,侵害其與共有人柯盛雄 之權益,無法律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



及B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侵害原告與共有人柯盛雄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國有基地之租用,以公告地價年租 金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被告應自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三 七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 元等語。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位置靠 近土城市之山區,並非土城繁華之地,屬較偏僻之地區,且旁邊之國際路亦僅八 米寬,國際路之盡頭亦距此不遠,該址並非交通往來要道,清水高中亦距此有相 當長之距離,係坐落於明德路而非國際路,且該處位置係在十餘戶民宅出入之必 經路徑上,依法該等住戶有袋地通行權,原告有容忍之義務,系爭土地原告難以 建屋或利用,故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作為每年之賠償基準顯然過高,被 告主張應以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又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 法院見解,超過五年以上之部分賠償之請求,被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故此部份之請求係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不當得利者,學說可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個類型,不當得利 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發生競合者,多屬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對於受益人因其行為而受利益,如何認定其係「致他人受損害」而「無法 律上原因」,學說通說採「權益歸屬說」,亦即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依權益歸 屬內容而判斷;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違反權益之歸屬秩序而言;所謂致他人 受損害,不以發生財產移轉為必要,在他人屋頂懸掛廣告招牌,係取得應歸屬於 他人之利益,雖無財產之移轉,仍可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即權利均有一定之 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屬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者,例如無權 處分他人之物而獲得價金,係屬侵害他人權利之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 不當得利。質言之,非給付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侵害受損人之權利或其享有利 益之權能,將不應歸屬於受益人之利益占為己有,而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則指 法律上應歸屬於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不當領取之情形。再者,不當得利之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並非係指實際財產之減少而言,因此,無法律上原因 而使用他人之物時,以客觀上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其使用本身即屬致他人 受損害。至於物之所有人是否因此而不得利用或出租?是否原有使用計畫?均非 所問。故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無權占用,將不應歸屬於其 所有之使用利益占為己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述「權益歸屬說」,被告應 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2、被告既對於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 0號判例:「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於罹於時效之相當租金利益,本意 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同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亦同上旨,依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五年之適用。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起往前推算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亦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始能准許。原告九十一年部分僅請求給付至七月三十一日 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則主張依百分之三計算,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即北二高)涵洞間之附近,旁邊之國際路並非很寬,大部分為住家,商 店不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照片八張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可佐,再徵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以「查附圖A部分現為國際路路面之一部分B部分則 係供通往國際路之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三號房屋之巷道,國際路於鄰接A部分 土地處仍為八米道路未經合法拓寬」等情,該地段並非屬商業繁榮之區域甚明, 故原告請求依公告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於法不合,且誠屬過高,應以申 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 段第一三二之三七號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八十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九一0 0一三二八一號函可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元(即 9500x80%=7600)。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甲○○柯盛雄所有之土地 即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自八十 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用之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四 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年又三百零一天,申報地價為七千六百元,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又三十一天,申報地價 為八千四百八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柯盛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方式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部分,7600X134X6%X(2+301/365)=17259 8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8480X134X6 %X(2+31/365)=142150元,共計172598+142150=3 14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有人柯盛雄之部分已轉讓予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



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 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三七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等語。稽其用意,係請求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被告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故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系爭土地日止 ,始負遲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云 云,為無依據。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 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系爭土地之日止之 損害金,按每月新台幣五千六百八十四元給付原告(計算方式為:8480X1 34X6%X1/12=5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一 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三七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七 百四十八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坐 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一三二之三七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 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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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