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亞婷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對門鄰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二三九巷十六號前,因細故爭執,原告推了被告一把,未料被告向後掉入 水溝,原告遂上前欲拉起被告,伊竟出手傷人,原告為自我防衛,而與伊扭成 一團,旋經鄰居勸開,被告於先行離去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家中取出一 支電擊棒,向留在原地與鄰居聊天之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右小指伸指肌腱斷 裂、右前臂二處瘀傷及左大腿擦傷並瘀血之傷害,惟原告右小指伸指肌腱遭被 告電擊棒電傷斷裂,經送醫施行鋁板固定治療效果不彰,故又於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至同年月五日,經醫院安排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原告左大腿遭被告電擊 瘀傷,致性功能有障礙,故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原告於受傷後,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 接受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惟施行鋁板固定治療效果不 佳,另再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又支付醫藥費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因該手術 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追加此部分手術費用。 ㈡工作損失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受傷前任職穩隆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兼送貨司機一職,因被告用電擊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右小指伸指肌腱斷裂 ,致影響右手握物能力,無法搬貨,且心理傷害亦不輕,致一直無法復職,依 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五百元計算,扣除公司慰撫員工貼補金五千元,總計每
月損失四萬零五百元手術,計算至手術完成為止(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 三月五日),所受工作損失至少40500×6+40500÷30×5=249750元。 ㈢慰撫金部分:三十萬元。原告因被告持電擊棒攻擊,而造成右小手指伸指肌腱 斷裂,間接影響握物功能,致無法正常使用右手,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長達九個 月,又需擔心手指無法復原,更需忍受手術之風險與疼痛。另原告尚遭電擊棒 電擊大腿,致性功能障礙,尚須吃藥治療性功能障礙,所受巨大電擊聲響驚嚇 ,久未散去,是以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三十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 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右小指肌腱斷裂,並非毆打被告所致:衡諸日常經驗,握拳毆擊時,力量 應集中在食、中、無名指處,豈會反傷及自己之小指?縱如是,原告右小指伸 肌腱己因毆打被告而斷裂,應是疼痛難捱,又豈能如被告所稱原告此時又一直 追伊,致伊不敵始回家取電擊棒反擊?況證人林立中於刑事案件中亦到庭證稱 ︰「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二個人,離我十幾步在打架,二人均穿內衣短褲,我看 了幾分鐘,我有聽啾啾嗶嗶的聲音」,故原告右小指之傷害顯係被告以電擊棒 所致。又原告手指傷勢嚴重致連帶影響右手握物功能,連拿筷子皆成問題,雖 功能未喪失,但當然影響原告工作能力,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 於法有據。
㈡且當時大腿受傷部位較右小手指輕微,且著外褲較不易查覺,驗傷時醫師亦未 全身檢查,故始未在急診與警訊時指出該傷處,然未多久即見大腿亦有受傷, 原告遂照相存證,再次前往醫院驗傷,己可清楚看到電擊棒二個發射電擊處所 生之傷痕,及因電擊所造成之許多小黑點,更可證明為遭被告電擊所傷。另因 電擊大腿致原告性功能障礙,須吃威爾鋼藥丸冶療,原告受此電擊傷前皆相當 正常,要非被告持電擊棒攻擊,原告亦不須受此折磨。 ㈢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減輕侵權行為加害人之責任,而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中,雖有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然此乃原告加入全民健康 保險並繳交保險費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故保險制度與民法侵權行 為,兩者制度不同,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的問題,是以被告不得主張扣除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之部分。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二六五二號診斷證 明書、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一六六號診 斷證明書、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一六五 號診斷證明書、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穩隆有限公司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停職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電擊棒說明及乙○○之電 擊防身器持用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病歷摘要、照片、穩隆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右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傷,係事件發生時原告以右手猛烈急劇毆打被告所致 ,並非被告持電擊棒電擊所造成,且依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病例摘要說明,原告 右小指之功能正常,並無如原告所稱影響右手掌之握物能力,更不影響工作能 力,故原告稱影響右手掌握物功能及工作能力,並不足採。(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驗傷或次日於警局作筆錄時,均未表示有左大腿擦 傷及瘀傷,然原告再提出左大腿擦傷併淤血之診斷證明書卻係同年七月三日之 文件,與最初之診斷內容不同,若原告真受有左大腿擦傷併淤血之傷害,為何 不於初次診斷及於警局做筆錄時一併陳明?顯見原告所謂左大腿擦傷併淤血之 傷害並非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生,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指稱因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導致性功能障礙,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本件發生時點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相隔 有六個月之久,是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性功能障礙之事實 ,然尚不足證實原告性功能障礙之原因。更不足證明性功能障礙與被告行為有 任何因果關係。綜上所陳,原告之傷害既非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 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四)退步而言,若認為被告須就侵權行為負相關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 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健保給付之費用,既非原告所實際支出,自非原告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原告當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三、證據:提出警訊筆錄節本、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北縣板醫診字第四 七七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二三九巷十六號前,因細故爭執,原告推了被告一把,未料被告向後掉入水溝 ,原告遂上前欲拉起被告,伊竟出手傷人,原告為自我防衛,而與伊扭成一團, 旋經鄰居勸開,被告於先行離去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家中取出一支電擊棒 ,向留在原地之原告攻擊,致受有右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前臂二處瘀傷及左大 腿擦傷並瘀血之傷害,惟原告右小指伸指肌腱遭被告電擊棒電傷斷裂,經送醫施 行鋁板固定治療效果不彰,故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經醫院安排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又因右小指肌腱 斷裂,無法正常握物、搬運,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無法上班, 受有工作損失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且被告故意電擊傷害原告,致原 告左大腿遭被告電擊瘀傷,致性功能有障礙,在治療過程中身心均蒙受極大的痛 苦,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三十萬元。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 減輕侵權行為加害人之責任,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雖有部分為全民健康 保險所給付,然此乃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繳交保險費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無涉,故無任何不當得利的問題,是以被告不得主張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之部分。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五
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右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傷,係事件發生 時原告以右手猛烈急劇毆打被告所致,並非被告持電擊棒電擊所造成,況依醫院 病例摘要說明,原告右小指之功能正常,並無如原告所稱影響右手掌之握物能力 ,更不影響工作能力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驗傷或次日於警局作筆錄時, 均未表示有左大腿擦傷及瘀傷,然原告始提出同年七月三日所做成之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之,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指稱因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導致性功能障 礙,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本件發 生時點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相隔有六個月之久,顯然欠缺任何因果關係。綜上所 陳,原告之傷害既非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即屬無據。退步 而言,若認為被告須就侵權行為負相關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扣除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因既非原告所實際所支出,自非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 ,當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九巷 十六號前,因細故爭執,原告推了被告一把,致被告向後掉入水溝,原告遂上前 欲拉起被告,被告竟出手傷人,與原告扭成一團,旋經鄰居勸開,被告於先行離 去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家中取出一支電擊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 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惟上述兩造間爭執互毆之經過,前經證人林立中於刑 事程序中到庭結證親聞兩造爭執,並有「啾啾嗶嗶」之聲音等情,且被告亦自承 使用電擊棒,況如為原告自己出拳傷人,依常情亦不致使小指肌腱斷裂,是以被 告以電擊棒電擊原告致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三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被告毆傷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電擊棒電擊伊,致伊右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 前臂擦傷、左大腿瘀傷並致性功能障礙,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六 元,惟被告否認左大腿瘀傷與該次傷害有任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健保給付之部分,故該部分不得請求。經查:
㈠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二紙,其中關於泌尿科之部分共一千零九十六 元(150+418+90+438=1096),因性功能障礙不能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准許(詳後述㈡),其餘因右小指伸指肌腱斷裂而生之 骨科、內科、外科之醫療費用部分共三千七百九十八元(245+635+2428+70 +70+90+130+130=3798),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八紙為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電擊原告致右小指伸指肌腱 斷裂、右前臂擦傷、左大腿瘀傷等傷,然原告於同日驗傷或次日於警局作筆錄 時,均未表示有左大腿擦傷及瘀傷,嗣後始提出事發後一星期(同年七月三日 )所做成之診斷證明書文件,及事隔半年後所開立性功能障礙之診斷證明書, 惟該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於醫師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時,原告有左大腿瘀 傷及性功能障礙之病況,惟該大腿傷害及性功能障礙是否因原告所為侵權行為 所致,並不能單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確認之,原告又未能就此因果關係 舉證證明,是原告所請求關於泌尿科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並非可取。 ㈢又全民健康保險而由中央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故因被保險人參加保險 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而非為減輕加害人責任而設,而保險請求權發生,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然而此乃指 一般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或並非以全體國體國民為被保險人 之其他保險如勞工保險等而言,然在全民健康保險中,因係以法律強制參加之 保險,除法律規定排除不適用之對象如軍人等外,係以全體國民為被保險人, 而使全民健康保險同時具有分散個人風險及使由全體繳交之保費負擔部分被保 險人之傷病需求之功能,因而使被保險人所繳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內含兩種性 質之保險費在內,其一為被保險人為自己就醫利益而參加之醫療保險,而與其 他繳交保費之被保險人分攤全體被保險人因醫療而支出費用之需求,也因以全 部被保險人作為分擔醫療支出之風險,則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另一性質則為被 保險人為分散自己責任及之責任保險。故於此類因被保險人間相加害之情形, 全民健康保險乃有負擔加害人之賠償醫療責任之作用,則被害人既已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人之部分給付(其中除了被保險人因繳交保險費而得享受之保險 給付外,當然亦包括加害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分擔其醫療支出在內),是以應將 該部分已經由中央健保局以支付之金額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又按保險契約依 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 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 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 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 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 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 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 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 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 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再者,全民健康 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 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 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
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 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本件原告之醫藥費既經 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尚無可採,該 已經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機構之費用部分自予以剔除。(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穩隆有限公司,經營布匹之批發、零售 業務,擔任業務兼送貨司機一職,因被告用電擊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右小指伸指 肌腱斷裂,致影響其工作能力無法搬貨,每月損失四萬五千五百元,合計損失 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臺北縣立板橋醫院 病例摘要,施行鋁板固定治療,保守治療效果不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仍建 議改採手術治療,是以原告所受傷害,難非無礙,惟尚非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 度,故關於一手小指喪失機能時,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零五項規 定屬於第十五級殘廢,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九,則因而減 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45000×12×7.69﹪=41526 ),又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受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停職期間之工作 損失,共六個月又五日,故其減損之勞動損失,四捨五入後應為二萬一千三百 四十元(41526÷12×6+41526÷12÷30×5=21339.75),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以此數額範圍內方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於原告停職期間所發 放之慰撫員工貼補金共三萬元,因係基於慰撫員工之情誼而發放,並非原告之 雇主給與原告之薪資,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以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 求精神賠償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經查,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除身體之痛楚外,其精神上亦應受到影響,惟性功能障礙部分與本 件無關,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傷勢經過九個月餘始開刀治癒,所受傷害之程 度與不便,及原告係貨車司機,每月薪水約四萬五千元,有六個小孩(四個念 專科、一個服役中、一個將出嫁)等,而被告係電鍍加工業老闆,雇用之員工 達十人等身份、經濟狀況較原告為優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互毆事件之發生乃 原告先將被告推倒跌入水溝,而被告所受傷勢遠較原告為重,及另案本件被告 起訴對本件原告因同一互毆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斟酌所核定給與本件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為五萬元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 為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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