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1年度,81號
PCDV,91,聲繼,81,200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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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八一號
  聲 明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下同)七年九月三日出生,生前居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巷十一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 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戶保管 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五00弄四一 號二0一室,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上海 市徐匯區公證處作成之婚姻狀況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 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我國法所定 之繼承人。本件聲明人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固據 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公證處(二○○二)沪徐證台字第二一號婚姻狀況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年核字第○四四九二三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惟查,聲明人丙○○於一九四七年七月間在江蘇省常州市與被繼承人甲○○結 婚後,於一九五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業經浙江省黃岩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隨於被 繼承人甲○○死亡前之一九五六年一月三日改嫁孫崇華,此有前開婚姻狀況公證 書可證,是聲明人丙○○已非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且參諸被繼承人甲○○之 配偶欄為空白,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聲明人丙○○即非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依法對被繼承人甲○○即無繼承權。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三、次查,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固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惟此係指「重婚」者而言,亦即前婚姻尚屬存 在之情形下,重為結婚者,茲丙○○既已於一九五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訴請浙江省 黃岩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再於一九五六年一月三日改嫁孫崇華,即非本條例所 規定之重婚,聲明人援引此規定主張仍有繼承權,尚非有據,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毛崑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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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