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被上訴人 集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五樓之一
特別代理人 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依上訴人之前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審起訴,竟指上訴人己○○應受送 達之處所不明,並聲請原審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原審訂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剝奪上訴人依法應訴之權,違背審級制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板橋 簡易庭,以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五樓之 一之戶籍地,被上訴人亦知之綦詳,蓋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丁○○原係上訴 人之夫,且丁○○與上訴人間另有多件訴訟事件由鈞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明白記載上訴人在美國之住址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一○三九號提出之陳報狀亦載明上訴人在美國住址為BIH JU HUANG CHEN 37177 FREMONT BLVD; SUITE G2, FREMONT, CA 94536 USA,娘家住址為嘉義 縣水上鄉○鄉村○○○路一○八號。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起訴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起訴狀上亦載明上訴人在美國之正確住所,且上訴人 於該事件中陳報其臺北市之住所為臺北市○○路十二巷二一號四樓,故被上訴 人聲請原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㈢系爭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三地號及同段十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 九十四,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暨其原法定代理人丁○○間並無 信託關係,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更名登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提 出之八十年四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內容不實在,否則丁○○當無可能以自己名義
提起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更名登記事件。 ㈣又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始終由上訴人分期繳納, 丁○○未參與出資,亦不知上訴人借票之用途,上訴人從未動用被上訴人之資 金,且當時被上訴人連年虧損,自無能力再借予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況被上 訴人之帳戶、印章均由丁○○保管,上訴人亦無可能盜領其存款。而被上訴人 之股東乙○○係上訴人及丁○○之女,因丁○○以不給生活費學費相逼,始出 具不實之聲明書,故該聲明書係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九號陳報狀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紙、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一紙、函稿影本一紙、筆錄影本一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聲請調查證據狀影 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起訴狀暨辯論意旨狀影本各一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民事答辯狀影本二紙、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民事辯論狀影本一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0九六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 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四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 上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乙○○八十四 年四月十六日傳真影本二紙、傳真函影本二紙、送達證書影本五份、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函影本一紙、信封影本一紙、信件回執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重家上字第四號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傳票影本二紙、準備書狀影本一紙、戶 籍謄本五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九號上訴理由狀影本 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辯論意旨㈢狀影本一份;另 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依被上訴人之前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審訴訟程序並未違法,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況且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四五九號民事訴訟,所陳報上訴人在美國之地址,乃繕打之誤,並不影響郵局 按址送達,自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娘家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鄉村○○○路一○八號,且曾於他 訴訟中陳明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十二巷二十一號四樓,惟被上訴人未 向法院陳明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嘉義縣水上鄉之娘家地址,實際上係其弟黃 義坤之地址,與上訴人無關,且民事訴訟法亦無向當事人娘家送達之規定,又 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該地址與上訴人究有何牽連,而黃義坤亦於另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侵占案件中陳明其不知上訴人之地址 ,足證上訴人確非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無疑。另查上訴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十二巷二 十一號四樓,惟該處實為上訴人之兄黃義龍經營之公司,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 於該處,即令上訴人陳明該處於前開案件之送達處所,對本案亦無拘束力。被 上訴人並無隱匿上訴人住居所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之股東均為丁○○之親屬,自六十四年底至八十三年底間有關公司之 行政文書、財務、會計、出納均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為節稅之考量,始出資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信託辦 理所有權登記,價款直接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中轉帳支付,或以被上訴人之支 票輾轉支付,並非上訴人支付,有關信託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均 知之綦詳。證人陳淑霞於另案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案件中均係偽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 意書亦屬不實。況鈞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丁○○ 個人,與本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不同,前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匯款予系 爭土地之出賣人仟麒公司,及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等情,足證購買系爭土 地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支付。而上訴人既主張其必須以承接貸款之方式購買系 爭土地,顯無資力一次付款購買房屋,其焉有可能於半年間即將貸款半數清償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足證系爭不 動產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信託登記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自 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證人乙○○之書面證詞,業經我國駐紐約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足為合法證據,上訴人影射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純屬子虛,顯不足採 。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 。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判決後,經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丁○○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 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因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未 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或選任新任董事,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指定其餘股東戊○○、丙○○、乙○○、甲○ ○四人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其仍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五月七日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戊○○、丙○○、乙○○、甲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與上訴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 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又按當事人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則第一 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判例意旨參看)。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記載上訴人應受送達處 所為其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五樓之一,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 。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因證人陳淑霞到庭證稱上訴人確實 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原審乃訂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言詞辯論 期日,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於民眾日報及聯合報國外版刊登公示送達公告,而對上訴人公示送達,並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二件、公示送達公告一件、民眾日報及聯合報國外版報紙各一件附卷可憑。四、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出境後,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入境,有本院網路連結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確未實際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固堪認定。惟 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丁○○原係上訴人之夫,並於九十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經該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 判決上訴人應與丁○○履行同居義務,而上訴人於該離婚事件中陳報其在美國之 住所為37177 FREMONT BLVD., SUITE G2, FREMONT, CA94536 U.S.A.,並於九十 年八月十日以答辯狀陳報其在臺灣之住所為臺北市○○路十二巷二十一號四樓, 有上訴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又被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陳報 上訴人在美國之前開住所,嗣經上訴人於該案件中陳報其在臺灣之住所為臺北市 ○○路十二巷二十一號四樓,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影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記載亦明。另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於九十年三月起訴時,其起訴狀除記載上訴 人之戶籍地外,並記載其現居地為美國之前揭住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影 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判 決影本在卷足參。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暨其原法定代理人丁○○於九十年至九十 一年間有諸多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足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確實知悉上訴人在美國之住所為37177 FREMONT BLVD., SUITE G2, FREMONT, CA94536 U.S.A.,及其回臺灣時之住居所為臺北市○○路十二巷二十 一號四樓,至為灼然。乃被上訴人未向原審陳報上訴人在美國之住所及回臺灣時 之住居所,僅以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及丁○○之妹即證人陳淑霞不知上訴人之 住居所為由,主張其不知上訴人之確實住居所,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出境 ,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入境,已如前述,原審未向上訴人前揭美國住所送達 ,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所訂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難謂其已受合法通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又被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因其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其餘股東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 ,惟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即無從認兩造有合意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之意思 。從而,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B 法 官 黃信滿
~B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朝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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