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97號
PCDV,90,重訴,797,200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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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Brendan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   告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榮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葉銘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告採購燈具產品多批,但被告所交付的燈具經原告檢 驗結果,竟發現有多件具有包括內裝變壓器不良之重大瑕疵,致原告無法銷售, 現今該等瑕疵貨品大多堆置於原告倉庫中,無法處理,期間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 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聲稱非其過失所致。經原告整理後,被告交付瑕疵產 品的交易紀錄共有十三筆,交易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間三筆(即八月二十三日、 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間四筆(即一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三日 、五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間六筆(即二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六 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日、十月十八日)。 ㈡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造成包括退貨、聘僱勞力搬運不良品、運費及庫藏無 法銷售出去之不良品等損害金額共計美金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本件僅先求 折合新台幣六百萬元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燈具完全是由被告提出報價書(Quotation)報價,經原告同意後而向其下 訂單採購。被告將整個燈具製造完成,並裝船交貨予原告,有船運提單為憑,並 有開具買賣發票給原告。此完全都是被告公司名義,並沒有其他公司名義。且原 告向被告購買的是完整的燈具貨品,並不是半成品或零組件,足證本件買賣燈具 之契約當事人,確是原告(買方)與被告(賣方)兩者無誤。被告濫稱燈具中之 部份零組件為原告另向他人購買,為不實陳述。 ㈣被告交付之燈具貨物具有瑕疪,主要是因其使用歐利得(即Omnitronix)公司製



造的變壓器零組件有瑕疪所肇生。此自原告所提出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發給原 告信函中(即原證四),其即已明白陳稱:其瞭解原告公司庫存品中四一六個燈 具均為歐利得公司製造的產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給原告公司的 貨物瑕疪檢驗報告中(即原證五),也明白承認其以230V電壓檢驗各變壓器結果 ,確認其所使用的歐利得變壓器燈具中,有三八0個是正常的,但有三十一個是 故障的,瑕疪不良率高達一成,這都是被告早先承認的事實及自己檢驗結果的資 料,自不得反欲抵賴。由此可見,被告於答辯時妄稱燈具使用之變壓器有因原告 自亮暐公司(即Welltec)購買變壓器所組裝造成云云,絕對不實。蓋如前所述 之原證四及原證五之證據已證明,被告自己早已查明確認發生瑕疪問題的變壓器 ,均為歐利得公司的產品,瑕疪不良率高達一成者,也是歐利得公司的產品,並 非亮暐的產品。故此可充分證明,被告所辯稱之亮暐變壓器云云與本件燈具之瑕 疪並無關聯,由誰訂購自不重要,重要者乃所有歐利得公司變壓器之產品均為被 告所自行採購組裝無誤,其自應就其交付燈具貨品所具之瑕疪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承認瑕疪及檢驗瑕疪報告(即原證四及原證五)之日期乃均為八十八年一月 間及四月間之事,與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向亮暐公司採購部份變壓器 之事,日期相差甚大,更無關聯,被告自不得據此卸責。再被告辯稱:歐利得( 即Omnitronix)公司有報告稱其變壓器為230V,乃因原告將之使用於240V之環境 ,造成其電壓負荷過量而故障云云,更為不實。蓋如原證五被告自己出具的檢驗 報告,當中即已表明其乃是以230V之電壓測試所得,仍有高瑕疪不良率,而可證 明其瑕疪原本就存在,並非為使用不當之問題。且原告亦可提出被告交付貨物之 樣品,上也標示適用電壓「240V」,而非「230V」,被告如何再能主張電壓問題 之抗辯。
㈥自被告公司之報價單及託運單、發票可知,兩造合意之燈具變壓器應為適用於 220V至240V電流之規格:
⒈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庭呈之準備書狀中所附呈之由被告公司暨法 定代理人方穗蓮名義出具予原告公司之報價書中可知,就兩造買賣標的,應為 ASTRA SYSTEM-12V LOW VOLTAGEMINI TRACK LIGHT 220V-240V(即十 二伏特低電壓之ASTRA系統之迷你小燈具,其電壓規格應為適用於220V至240V 之電流);另於被告公司之託運單貨物品名項之記載亦可知為:ASTRA SYSTEM規格之燈具(即為12V LOW VOLTAGEMINI TRACK LIGHT 220V-240 V規格),被告竟稱兩造合意之規格僅為230V,且已依約交付,縱有瑕疪亦已 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實非屬實。
⒉另再自被告公司出具之發票可知,其規格亦載為ASTRA SYSTEM 12V LOW VOLTAGEMINI TRACK LIGHT,同為適用於220V至240V電流之規格,被告230V 之辯云云,實無可採。
㈦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四月二十一日函件中,已自承燈具確有瑕疪,並 同意賠償:
觀之原證四被告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一日致原告公司二件函件 可明確知悉被告公司已自承原告公司所退回之燈具確有瑕疪,四百二十六件僅有 三六七件通過230V之測試,更有四十四件為故障,而故障原因分別為:



⒈端子板燒壞(十八件):
⑴未鎖螺絲或未鎖緊螺絲以致產生高環流和高輸出(二次)環流,造成高溫, 使用一段時間後,燒壞端子板。電壓超過230V時,更容易燒壞端子板。 ⑵軌道未正確操作變更器,致使端子板承受高拉力。不良的安裝也會發生同樣 的情形。
⒉保險絲和電容器燒壞(二十二件):
電壓過高造成電容短路,燒壞保險絲和其他相關零件。 ⒊保險絲和振波器燒壞(二件):
電壓過高使振動器無法吸收多餘電波,以致造成短路。這個現象同時使過多的 電流通過其他相關零件,並且燒壞這些零件。
⒋外殼受損(一件)
⒌故障零件(一件)
上開故障有肇因於不良安裝、電流過高等原因,甚者,此為以230V測試之結果, 是縱被告所言其所交付之燈具為符合230V之規格,四二六件中亦僅有三六七件通 過230V之測試,更有四十四件有明顯之其他瑕疪,依照兩造合意為適用220V至 240V電流之規格,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品顯有瑕疪甚明。 ㈧關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美金五萬元信譽損失,為加害給付之請求: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二 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 損害而為所謂之加害給付,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燈具生有瑕疪,致遭歐洲 共同市場排除該項產品,並因而遭他公司請求損害,確有因被告公司不完全給付 而產生加害給付之事實。另就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告除將再搜集相關資料 外,亦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 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之規 定予為斟酌。
㈨自被告之發票記載,實可証明本件瑕疪之存在: 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中詳細羅列出確有瑕疪交易之發票( 即由被告製作交付予原告之銷貨發票),原告雖目前未能提出訂單,然自被告公 司之發票貨物種類規格之記載,已可証明本件瑕疪之存在,例如從証十五、十六 、十八等發票可以明確知悉,由被告自行開立之發票其上即載為240V之電壓,則 兩造合意之電壓自非230V甚明,從而被告謂本件瑕疪係肇因於原告將伊所交付、 合於債之本旨之230V電壓燈具使用於240V之環境所致云云,顯無可採。 ㈩被告主張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者,依法自應負舉証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⑴貨物有無瑕疪、⑵其瑕疪可歸責於 何方二者,如前所詳述,原告業確認本件爭執之貨物範圍(詳証六至十八暨附表 ),又已提出貨物確有不堪用之事實(詳準備書狀一證五之被告自認之報告), 就不堪用所肇致之原因,亦提出証據之方法(詳準備書狀四之聲請鑑定部分), 則原告顯已盡舉証之責。被告一再於書狀中抗辯兩造合意之燈具其電壓為230V而 非240V,而其交付230V之燈具已符債之本旨云云,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証之責提出訂單以証明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而且,原訂單於訂貨時俱已交予 被告,被告更是依照該訂單以履行契約,而原告因遠在愛爾蘭,被告則為訴訟地 之公司,由被告提出訂單自較原告容易,佐以被告本即應依法舉証已依債之本旨 給付,現訂單交易範圍又已確定,被告自應依法提出訂單。三、證據:提出受損金額統計表一件、律師函二件、被告回函一件、被告公司燈具報 價書一件、運送燈具之海運提單一件、銷貨發票、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一件 、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函一件、雙方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協調會記錄表一 件、歐洲燈業協會公告函一件、原告下游廠商聲明貨物瑕疵函一件、被交付燈具 貨物樣品暨其上標識、瑕疵產品交易紀錄明細表一件、相關銀行付款明細、發票 、瑕疵燈具實物三個為證;並請求將證十九、二十、二十一之燈具實物三個,送 請鑑定該三燈具內所組裝變壓器為若干伏特?可否正常作用?如無法正常作用者 ,其原因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添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㈠原告曾向亮暐公司購買變壓器,再運交被告組裝,若此部分變壓器有瑕疵,與被 告無涉。另原告向被告訂購變壓器規格為230V之燈具,被告依約交付後,原告嗣 後卻根據其變壓器廠商建議要求變壓器改換為規格240V,故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又原告主張因 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証據證明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燈具是從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其中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報價單(發票號碼0000000CR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報價 單(發票號碼0000000CR一)的燈具是向亮暐公司採購變壓器,再交由 被告組裝,故發票金額比報價單金額少,即曾扣除變壓器費用,此並有被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通知原告自行向亮暐公司訂購變壓器,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 文通知被告稱已傳真通知亮暐公司要求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交付變壓器給被告 可證,故原告所稱所有燈具包含零件都是向被告購買,顯非事實。 ㈢原告提出的原證五,雖是由被告向歐利得公司購買變壓器用以組裝燈具,但原告 認為所退回的四一六個燈具全部均為故障品,然經歐利得公司以230V測試結果, 其中三八0個正常,另外三十一個不正常的主要原因為電容器承受過高電壓而短 路以致燒毀,此有歐利得公司信函可證,該信函即指稱原告將230V的變壓器使用 在240V的愛爾蘭地區,高電壓造成零件與端子受到破壞。因此,歐利得公司的變 壓器所製造的燈具如有故障,是因原告訂購230V變壓器卻使用240V電壓所致,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即應由原告負證 明之責。
㈣原告係向被告訂購230V之燈具變壓器,非240V燈具變壓器: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書(二)狀以被告公司報價單上ASTRA SYSTEM- 12V LOW VOLTAGEMINI TRACK LIGHT 220V-240V記載主張兩造合意之燈具



變壓器應為適用於220V-240V電流之規格,而且原告退回四百二十六件燈具,有 三百六十七個正常良好,四十四件故障云云。然查,原告曾委託被告就上開屬於 歐利得公司之變壓器產品由230V改為240V,其中三百六十七件良品,每件材料費 美金1.7元,四十四件不良品則每件材料費美金6.75元,均由原告負擔此有發票 、匯款單為証,足徵兩造合意之燈具變壓器係230V非240V,否則由230V改為240 V ,原告為何還須另外支出費用予被告?再者,被告簽發予原告發票,票號00 00000TR一(被證一-六)、0000000TR一-二(被證一-八)均明 確記載購買之產品規格為230V,且與原告所提原証三發票號碼0000000TR 一、0000000TR一、0000000TR一相同,並有原告一九九九年一月 十三日信函自承0000000TR一及0000000TR一兩個訂單請送230V之 變壓器可証,足証原証五所退回之歐利得公司變壓器之燈具,確為原告指定被告 交付為230V變壓器之燈具。其次,220V、230V及240V乃係三種不同規格,但因其 價格相同,故於報價單上併列(220V-240V),否則在發票上為何僅記載230V而 不記載220V-240V?
㈤被告從未承認其所交付燈具變壓器具有瑕疵: 原告又陳稱其退回四百二十六件變壓器,被告回函承認有四十四件有瑕疵云云。 惟查,原告所退回之變壓器係原告之前曾不當使用240V電壓市場所造成不良品, 並非被告依約交付230V變壓器時即存在之瑕疵。伸言之,原告向被告購買燈具之 變壓器是230V非240V,被告卻將230V變壓器不當使用在240V電壓市場,造成故障 ,因此嗣後原告另外支出費用,請求被告將該變壓器從230V改為240V,已如上所 述。至於被告曾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回函表示「在與Omnitronix正式確認後, 他們會負起逐一檢查產品的責任,並且會對瑕疵品提供賠償」,觀其文義,係指 待歐利得公司正式確認該四百一十六個變壓器屬於其提供之產品,且為歐利得公 司應負責事由時,被告始會負責賠償,絕非被告已直接立即承認系爭變壓器有瑕 疵且應負責。另外,原告提出的歐洲燈業協會通知函,並未指出被告產品品質不 良,而是指貼紙標示的問題。被告生產的燈具迄今仍銷售歐洲市場,並無原告所 指品質不良及被判定拒絕進入歐洲市場銷售之不實誣蔑。再者,對於原告提出的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協調紀錄、原告下游廠商聲明貨物瑕疵函等文件,被告也否 認其真正。
㈥請原告舉證證明致其受有損害之變壓器係向被告購買,證明該變壓器於交付時即 存有瑕疵,而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一九九八年間陸續向被告採購燈具產品多批,因其內裝變壓器 有不良之重大瑕疵,故請求新台幣六百萬元云云。其証據僅有報價單(原證物一 )、被告回函「三八0個燈具是正常品,三十一個燈具是故障」(原證五)。然 查,原告始終未証明致其受有損害之變壓器係向被告買受,亦未証明該變壓器於 交付時即存在瑕疵,非原告不當使用所導致,而且原告無証據証明報價單上變壓 器即係被告回函所稱瑕疵品。甚且,退步言之(非自認)三十一個故障燈具即會 造成原告六百萬損失,顯不合常情。添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發票、信函、匯款單等文件為證。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有一定名稱,雖未經 認許,在國內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但依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之資料記載,其設有代表人,且與本件被告交易多年,應有一定之財產,故其 應屬非法人團體無疑。
乙、實體方面: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燈具是從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 ㈡依被告出具之報價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託運單貨物品名、發票(八十七 年二月二日)所載,本件買賣標的為「ASTRA SYSTEM-12V LOW VOLTAGEMINI TRACK LIGHT 220V-240V」。 ㈢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發給原告信函中(即原證四),明白陳稱:「我們瞭解貴 公司庫存的四一六個燈具的變壓器是Omnitronix製造的產品,在與Omnitronix正 式確認後,他們會負起逐一檢查產品的責任,並且會對瑕疵品提供賠償」。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給原告公司的貨物瑕疪檢驗報告中(即原證五) ,明白表示:「由於我們將變壓器退給Omnitronix後必須等待兩星期的時間,因 此一直到今天才收到Omnitronix的退貨測試報告。我們收到退貨時,曾經使用 230V電壓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⑴Omnitronix製造者,正常三八0件,故障三 十一件;⑵Welltec製造者,正常十四件,故障一件。Omnitronix對於三十一件 故障品和三八0件正常品的報告如下:
⒈端子板燒壞(十八件):
⑴未鎖螺絲或未鎖緊螺絲以致產生高環流和高輸出(二次)環流,造成高溫, 使用一段時間後,燒壞端子板。電壓超過230V時,更容易燒壞端子板。 ⑵軌道未正確操作變更器,致使端子板承受高拉力。不良的安裝也會發生同樣 的情形。
⒉保險絲和電容器燒壞(二十二件):
電壓過高造成電容短路,燒壞保險絲和其他相關零件。 ⒊保險絲和振波器燒壞(二件):
電壓過高使振動器無法吸收多餘電波,以致造成短路。這個現象同時使過多的 電流通過其他相關零件,並且燒壞這些零件。
⒋外殼受損(一件)。
⒌故障零件(一件)。
⒍其他三六七件有通過230V的測試。」
㈤被告簽發予原告發票,票號0000000TR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000 0000TR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0000000TR一(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0000000TR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0000000TR一- 二&0000000TR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上附於被證一-六、七、



八內)均明確記載購買之產品規格為230V。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
㈡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因該瑕疵所受之損害內容及金額為何?
三、首先就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而言: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瑕疵產品的交易紀錄共有十三筆,交易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 間三筆(即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間四筆(即 一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間六筆( 即二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日、十月 十八日),但僅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給原告公司的貨物瑕疪檢驗 報告(即原證五)為證,而依原告準備書二狀證四、證五中譯文內容所示,該檢 驗報告之作成,是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傳真表 示庫存的四一六個燈具有問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傳真回覆請原告將這 些庫存品以海運方式寄回,被告與歐利得公司正式確認後,將由歐利得公司逐一 檢查產品,之後被告收到退貨,再退回歐利得公司,經兩星期後,才收到歐利得 公司的退貨測試報告,被告並將該份貨物瑕疵檢驗報告內容傳真給原告。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另傳真信函表示:「請注意這些訂單不能有任何耽誤 ,0000000TR一及0000000TR一兩個訂單請送230V之變壓器,但以 後的訂單只送240V變壓器,同時確認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錯誤 變壓器:這些變壓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離開我們倉庫,十二個變壓器為 Welltec(即亮暐公司),四一六個變壓器為Omnitronix(即歐利得公司)」。 ㈣由上述內容可知,依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檢驗報告,並無法判斷該批有瑕疵之變壓 器究竟是屬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前後七筆中哪一筆交易所交付者。而該批變壓器 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離開原告公司倉庫,顯然是在該日期以前所交付者無疑 ,故原告就其主張八十八年間有六筆交易之燈具有瑕疵部分,仍應舉證證明。 ㈤再就原告所指該批有瑕疵之變壓器而言,被告曾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回函表示 「在與Omnitronix正式確認後,他們會負起逐一檢查產品的責任,並且會對瑕疵 品提供賠償」,觀其文義,應指待歐利得公司正式確認該四百一十六個變壓器屬 於其提供之產品,且為歐利得公司應負責事由時,被告始會負責賠償,並非被告 已直接立即承認系爭變壓器有瑕疵且應負責。又依前述歐利得公司測試報告指出 ,三十一件故障品和三八0件正常品經測試結果,其中主要因電壓過高(超過 230V)因素造成故障者,即有四十二件,另外外殼受損、零件故障者各一件,其



他三六七件均通過電壓230V測試。則扣除使用電壓過高導致故障之情形外,在全 部檢驗之四一一件變壓器中,只有二件發生外殼受損、零件故障之瑕疵而已,其 瑕疵率尚不及百分之一。
㈥原告雖另請求將證十九、二十、二十一之燈具實物三個,送請鑑定該三燈具內所 組裝變壓器為若干伏特及有無瑕疵、瑕疵原因等,惟依原告所述,此三個燈具均 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該筆交易之標的物,而依證十八發票內容顯示該批交易 總共有一千九百個燈具,縱使鑑定結果均有瑕疵,也無法認定其他一千八百九十 七個燈具同樣具有瑕疵,更無從依此推定八十八年間其他五筆交易標的物均有瑕 疵存在。
四、次就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言:
㈠如前所述,被告所使用由歐利得公司製造之的變壓器中,因電壓過高(超過230V )因素造成故障者,雖有四十二件,但由前述測試報告可知,該故障品的主要原 因為電容器承受過高電壓而短路以致燒毀,再由歐利得公司致被告信函(答辯二 狀證五)內容,即指稱原告將230V的變壓器使用在240V的愛爾蘭地區,高電壓造 成零件與端子受到破壞。
㈡再依前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傳真信函表示:「請注意這些訂單不能有任 何耽誤,0000000TR一及0000000TR一兩個訂單請送230V之變壓器 ,但以後的訂單只送240V變壓器,同時確認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顯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的交易,原告仍然向被告訂購230V變壓器之燈具。 ㈢又依被告簽發予原告發票,其中票號0000000TR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0000000TR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0000000TR一(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0000000TR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000000 0TR一-二&0000000TR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上附於被證一- 六、七、八內)亦均明確記載原告購買之產品規格為230V。 ㈣再者,原告曾委託被告就上開屬於歐利得公司之變壓器產品由230V改為240V,其 中三百六十七件良品,每件材料費美金1.7元,四十四件不良品則每件材料費美 金6.75元,均由原告負擔,業經被告提出發票、匯款單為證(答辯三狀證六), 該發票並經兩造簽名(原告簽名者為Michael Slein,與原告準備書四狀原證六 原告銀行付款資料簽名者相同),足徵兩造於該批燈具合意之燈具變壓器係230V 非240V,否則由230V改為240V,原告應無另外支出費用予被告之理。 ㈤因此,被告既已依約給付230V之燈具,即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該批使 用歐利得公司變壓器所製造的燈具如有故障,是因原告訂購230V變壓器之燈具, 卻使用於240V電壓地區,致使該燈具發生故障,即為使用不當之問題,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
五、再就原告因該瑕疵所受之損害內容及金額為何而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 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造成包括退貨、聘僱勞力搬運不良品、運費及庫 藏無法銷售出去之不良品等損害金額共計美金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並提出



損失金額統計表一份為證。惟該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迄今原告仍無法舉證。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燈具生有瑕疪,致遭歐洲共同市場排除該項產品,並 因而遭他公司請求損害,確有因被告公司不完全給付而產生加害給付之事實,而 請求信譽損失美金五萬元。惟查,依原告提出的歐洲燈業協會通知函內容(準備 書一狀原證七),應自歐洲共同市場排除撤出的燈具產品名稱為「Track with halogen lamps and electronic converter」(軌道鹵素燈及電子轉換器),原 因是「Plastic material of track does not meet ball pressure test。No supply voltage marked "TC" not marked。Equipment marked 12V label marked 11.8V」(軌道的塑膠材質未通過滾珠壓力測試、未標示電壓、未標示 "TC"、設備標示12V但標籤標示11.8V)。該項產品名稱與本件交易之產品名稱不 同(本件為ASTRA SYSTEM-12V LOW VOLTAGEMINI TRACK LIGHT),原告並無 法證明二種燈具是同一產品。更何況該項通知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距離 原告所指最後一次有瑕疵交易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已相隔約一年半之久, 是否確因原告向被告購買有瑕疵之燈具並加以銷售,而導致歐洲共同市場排除該 項產品,仍有疑問。再者,原告所指遭他公司請求損害一節,僅提出其他公司聲 明貨物瑕疵函文一份為證(準備書一狀原證八),但該函文內容僅為其他廠商詢 問能否將該公司故障燈具一併納入法律行動向本件被告求償而已,並非直接要求 原告賠償。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均無法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燈具確屬有重大瑕疪,且此瑕疪係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更無法證明其損害金額,故其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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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