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之父余聰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伍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合建契約在案,並因合建糾紛而陸續向自訴人借款,經會算後余聰於八十二年簽 發十五張本票,以清償債務。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詐騙余聰財物等語。嗣經 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虛捏事實,濫指 原告犯詐欺罪,被告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告為此受審訊 煎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因被告誣告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被告 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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