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簡字,92年度,82號
PCDM,92,重簡,82,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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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三三七號,向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承租該公司所有車號八A─二一二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吞據為己有,於同年 七月二日,持之向臺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大陸當鋪」典當,得款四萬元, 且未依約繳納車租之侵占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雖係在前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九號甲○○侵占案)判決確定前,然觀 諸被告前案侵占犯行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本案侵占犯行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實施,二次侵占犯行時間前後相差七月,顯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自非屬連續犯之範疇,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其本案之侵占犯行,自非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論罪科刑,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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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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