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簡字,92年度,77號
PCDM,92,重簡,77,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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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
、一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猶仍 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四十七號前路口,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NN-九0八號機車 (引擎號碼GY00000000號),得手後再將該機車鎖頭換掉、車牌取下 ,改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GTJ-四九一號機車車牌,以作為平日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五時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三三一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該車車牌與引擎號碼不合,因悉上情。㈡、甲○○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三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四巷十八弄一號前,徒手竊取李峰霖所有置 於該處路旁之白鐵一塊(重約二十公斤,市價一萬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旋 為李峰霖發覺並上前制伏報警處理,因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前開遭竊之機車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 行,時間相隔達二年多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取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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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