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
)及移請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巷十七號前, 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UEY-619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供 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 縣新莊市○○街三十一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開機車鑰匙一支。其後 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 五號前,趁陳克群因專心處理車禍事故事宜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克群之黑 色皮包一只(內有陳克群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 一支,得手後除保留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外,餘均丟棄至垃圾桶內。嗣經警於同 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許,據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0五號之三 、六樓住處進行訪查,而經甲○○同意後,在其身上搜得前開陳克群之身分證及 駕照各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 陳克群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資 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 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竊取皮包及行動電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已經移請併辦, 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係因侯金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 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