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7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啓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
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2
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
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
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
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
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
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
,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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