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5792號
TPDV,106,司促,1579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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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7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啓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
  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2
  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
  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
  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
  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
  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
  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
  ,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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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