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97號
PCDM,92,訴,997,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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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鋥峪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鋥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鋥峪因工作不順,心情不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 ,於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十四號前騎樓,先推倒停放於騎樓之他人所有機車數台成堆疊狀,再以其所有之 打火機點燃其中甲○○所有之車號WSJ─三0二號輕型機車之座墊,造成該機 車起火燃燒而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適為行經該處之李裕添即時發現報 警,經員警及消防人員迅至現場將堆疊之機車移開並撲滅火勢,始未再延燒。嗣 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三巷口電話亭附近查獲林 鋥峪,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鋥峪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 訊時指訴其所有上開機車係遭燒燬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李裕添於警訊時證述 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證,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及現場機車照片數張附 卷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喝點酒,不知道當時情形,伊看到火, 有跑到電話亭欲打電話報警,尚未打電話,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 警員楊龍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們是據李添裕 報案,我和同事立刻跑過去,我們距離案發現場很近,到達時機車都堆在一起, 卷內的照片是我把機車推開後,機車倒在路旁,因為我怕車子燒起來。證人帶我 們過去,指著被告說,就是被告。被告確實在電話亭旁邊,但是沒有投幣」、「 (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當時不到心神喪失,有點醉,還可以辨別 。當場被告沒有承認,他說不是。在被告身上有扣到打火機」、「(問:案發當 時有無作酒測?)無。因為他身上沒有酒味,但是看起來有點酒醉」等語,且參 酌證人李裕添於警訊時所指述之起火時間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 分許以觀,足見被告於警員楊龍進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據報趕抵現場處理時,尚能 對之否認本件犯行,且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派出所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 被告亦清楚供承:伊因房子要遭拍賣,工作亦不順利,心情不佳,所以喝酒醉才 會用打火機點燃座椅等情,再衡諸被告係先將數台機車聚成堆疊狀再點火之作案 方式,在在可徵被告於行為之時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務尚有認知及判別能力, 並未因喝酒而降低至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因酒 醉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外,觀諸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機車遭



燒燬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四號為永光機車行 ,前面騎樓停放數台機車,衡情苟火勢未及發覺撲滅,勢將延燒至附近車輛及商 家,危及公眾生命、財產,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本身生活不順遂、心情不佳,竟不顧所引起之公共 危險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判處拘役三十日,併 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有刑案資料作業 個別查詢報表、被告全國前案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復犯本件放火罪,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酒醉為由飾詞狡辯,實難認其經本件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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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