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90號
PCDM,92,訴,590,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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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被   告 丙○○
        己○○
        庚○○
        丑○○
  右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丙○○己○○庚○○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深夜十一時許與被告丙○○己○○子○○庚○○、丑○ ○及癸○○(所涉殺人罪嫌,另案起訴後經判處無罪確定,所涉傷害罪嫌,因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憲文(所涉殺人罪嫌,因普通法院對其 無審判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移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偵辦)共八人,同 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號二樓寅○○經營之「采虹茶藝店」飲酒作樂,飲 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擬結帳離去時,因丁○○等人認該店結 帳金額有誤且服務態度不佳,於自該店二樓下樓後遂撿拾路邊磚塊丟砸該店設於 一樓路旁之活動招牌,寅○○之女即店內會計乙○○聞聲而來,旋即質問丁○○ 、癸○○為何砸其店之活動招牌,並進而與癸○○發生爭吵,乙○○因而遭癸○ ○毆打,乙○○乃向二樓該店內人員呼援,寅○○即持鋁製棒球棒一支下樓,作 勢要毆打癸○○,未料該鋁製棒球棒反遭癸○○奪下,癸○○並持之毆打寅○○ 、乙○○母女,被告庚○○在旁見狀為阻止癸○○繼續毆打寅○○、乙○○二人 (受傷部分均已撤回告訴),遂取下癸○○手中棒球棒。適「采虹茶藝店」服務 員董榮華從二樓另持鋁棒一支下樓馳援,因見被告庚○○手持上開棒球棒一支, 誤認被告庚○○即為對寅○○、乙○○施暴之人,施即以所持鋁棒一支毆打被告 庚○○頭部,致被告庚○○頭部流血倒地。丁○○及被告丙○○己○○、子○ ○、庚○○丑○○等人見狀隨即撿起附近地上之木棒、鐵棒、磚塊及鋁棒等物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或持上開器具毆打董榮華,或與之有犯意連絡 而高喊「打給他死」,董榮華不敵致頭部遭受重擊,其頭部右側受到打擊致對側 (左側)蛛蜘膜下腔出血導致實質水腫、挫傷,不支倒坐於地上,此時適有該「 采虹茶藝店」之琴師辛○○亦自二樓下來而向丁○○等人勸說,丁○○遂持該木 棒走向癸○○、辛○○二人,並向辛○○表示:「今天看你面子」等語,即與癸 ○○等人共同離去。嗣董榮華亦自行與寅○○、乙○○、辛○○等人登上二樓之 「采虹茶藝店」,隔約十分鐘,董榮華因傷重趴倒於二樓店內之櫃臺上,旋由店



內其他人員將董榮華送醫急救,雖經開顱手術,仍延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凌 晨三時一分許,因外傷性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警方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三八巷二五號二樓查獲被告 己○○,並循線策動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投案,警方復循線查獲癸○○及被告丙○○子○○庚○○丑○○等人,因認被告子○○丙○○己○○庚○○丑○○均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丙○○己○○庚○○丑○○涉犯前開傷害致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子○○丙○○己○○庚○○丑○○所涉右揭犯行,業據 告訴人壬○○指訴歷歷,又案發時亦在場遭毆擊之寅○○、乙○○母女於警訊初 訊及檢察官相驗初訊時,明確指證最先到案之被告己○○及口卡片中之丁○○確 有向董榮華毆打,且指證稱參與毆打之人共有八個等語,證人寅○○、乙○○母 女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警訊時,指證稱到案之被告己○○、丁○ ○、庚○○、癸○○、丙○○丑○○均有在場,係一大群人圍著董榮華,分持 木棒、棒球棒重擊死者董榮華,被告子○○亦有參與等語。又查,同案被告丁○ ○之二嫂(湯桂琴)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一○一號土城市公所四樓調解委員會之會議室內參與調解時,亦曾提及:「 那天是有八個人去喝,然後六個人,真正參與的只有六個人」,此亦有電話錄音 譯文表附卷足稽。又告訴人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電話聯絡丁○○之 母戊○○○時,戊○○○亦於電話中表示:「今天就是他(指子○○)違背在先 ,打最兇的就是他,違背最多的也是他,當初我兒子如何去扛罪,就是子○○說 :阿杉,你無妻無子,現在無牽掛,而我們都有妻兒,你去扛罪。所以他們一個 人每個月要五千元給我,你知道嗎?現在連一千元都拿不出來;現在問題是揪出



來之後會導致他二哥(丙○○)也有參加在內;他(指丁○○)說過現在若我講 出來,又反(翻)口供,又要從〈重〉新翻供,這幾個又要從新被調出庭審問, 現在就已告一段落,我乾脆下去扛罪算了,現在揪出來,還是一樣要被關」等語 ,此亦有錄音帶及譯文表附卷足稽。又死者董榮華確因本件遭多人以木棍類鈍物 及拳腳圍毆,致命傷係右側受到打擊致對側(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實質水 腫、挫傷致死,此業據檢察官到場相驗屬實,並會同法醫解剖查明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 字第八七○號鑑定書附卷足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子○○丙○○己○○庚○○丑○○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曾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二號二樓「采 虹茶藝店」飲酒一事,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子○○辯稱: 伊與被告丙○○己○○庚○○丑○○及癸○○、鄭憲文、丁○○共八人喝 酒到隔天凌晨,伊與被告己○○丙○○等人陸續下樓,伊看到癸○○、丁○○ 砸人家招牌,老闆娘跟她女兒一前一後下來,跟丁○○及癸○○吵砸招牌的事, 癸○○把老闆娘帶下來的棒球棒搶下來打她們,董榮華從樓上下來,拿一根長長 的東西下來,衝向癸○○跟丁○○,他們就躲開,董榮華就衝向被告庚○○那裡 ,因被告庚○○從癸○○搶下棒球棒,然後被告庚○○回頭,就被董榮華一棒打 倒在地。然後董榮華又衝向伊,伊即以手去擋,往後退,臉部太陽穴也被打一棍 倒在地上,伊倒在地上找眼鏡,伊並未攻擊董榮華等語;被告丙○○辯稱:因買 單的原因,丁○○拿壓招牌的石頭去砸招牌,老闆娘跟她女兒下來,癸○○有打 她們母女,癸○○把她們母女拿下來的鋁棒奪下來,被告庚○○怕他打人又把他 拿過去,後來就看到董榮華拿鐵棒或鋁棒打被告庚○○,被告庚○○有被打到, 當場就昏了,伊跟被告丑○○把被告庚○○抬到車上去,被告庚○○抬上車後伊 沒有再回去,直到警察局來找伊,伊尚以為是女的被打死,伊並未攻擊董榮華等 語;被告己○○辯稱:當時發生何事伊不知道,買單完伊就先去開車,開到店樓 下,被告子○○丑○○即上車,後來派出所的員警來找伊,伊始知道有打架的 事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係受害者,當天因癸○○跟老闆娘因結帳關係而爭 吵,老闆娘所持球棒遭癸○○搶下且拿球棒打老闆娘,伊即把球棒搶下來,旋伊 要上車,有人在後面喊,伊一轉頭即被人打昏,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中間發生 何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丑○○辯稱:當時伊與被告己○○、丙○○、庚○○子○○及癸○○、鄭憲文、丁○○到茶藝館喝酒,後來鄭憲文喝醉,伊先攔計 程車送他回家,伊要上樓時,渠等即要結帳,伊跟被告己○○走在前面,有聽到 砸招牌的聲音,伊回頭看,看到丁○○在砸招牌,之後老闆娘下來找他們理論, 問為何要砸他們招牌,他們有爭執毆打,誰拿棒球棍伊不清楚,誰打誰伊亦不清 楚,後來有一個男的服務生下來,手上拿鋁棒,看到他往被告庚○○的頭敲下去 ,可能是因位置的關係,被告庚○○剛好站在第一個,才被打,被告庚○○被打 後倒在地,伊跑過去看,頭上一直流血,伊跟被告丙○○把被告庚○○抱到他的 車上,幫他止血,然後伊要衝回去幫忙,但伊過去時他們已經沒有在打了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寅○○固於警訊中指稱:「於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左右,約有八人〈名〉年 輕人到店裏來捧場,大約於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離去,剛好我女兒乙○○也下



樓不知什麼原因,我女兒就與對方年輕人八人,發生衝突並被打傷,於是,我 隨女兒後面下去,也被人用拳頭打傷我,於是,我趕快到樓梯口叫人下來說趕 快送我及女兒到醫院,後來,我裏面的一名少爺叫董榮華從樓上衝下來,也被 該八名年輕人圍毆打傷,該八名男子並說打給他死,打給他死。」(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卷第五頁)、「毆 打董榮華致死的人共有八人,目前在場的六名〈己○○、丁○○、庚○○、癸 ○○、丙○○丑○○〉均有參加持木棍或棒球棍重擊董榮華頭部致死。」(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七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另證人乙○○於警訊中 亦指稱:「於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左右,約有八人〈名〉年輕人到店裏來捧場, 大約於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離去,在離去結帳時,心裏就不太高興,之後,我 剛好下樓去,就發現該八名男子中,其中一人拿磚塊破壞店裡的廣告招牌,之 前,我下去後,就有另一名男子拿塑膠桶向我丟過來,之後,我就向破壞廣告 招牌的男子說招牌是我們的,你為何破壞它,要他賠償,後來他說叫你老板來 ,之後,那個當初向我丟塑膠桶的男子,就拿棒球棍打我的頭,接著我母親寅 ○○下來看,也被該名男子打傷,後來,我就叫二樓的小姐報警及叫救護車, 後來,就有一名我店裡的少爺叫董榮華聽到我的叫聲,下樓來看,結果,也被 這八名不知名男子打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卷第七頁)、 「當時圍毆董榮華致死的共有八名男子,在場的五名〈庚○○、癸○○、丙○ ○、丁○○、丑○○〉均有參與毆打董榮華。」(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二七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又渠等於檢察官相驗時到場指稱:「己○○有參與 毆打死者董榮華。」、「(參與毆打之人共有幾個?)八個。」(見八十五年 度相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十七頁正面);然渠等本均未就「八名」年輕人傷害 董榮華之情形予以具體、明確描述,而係指稱當日到場之八名男客均有參與傷 害犯行,所為指述已堪置疑;再者,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 在庭七名被告〈丙○○庚○○、癸○○、子○○丑○○、丁○○、己○○ 〉連同未到案鄭憲文口卡片之人,指認究係何人打傷你?)只有在庭的癸○○ 打我,其他的人沒有打我。」、「(繼續指識〈認〉攻擊董榮華之人是誰?) 在庭的丁○○,而癸○○當時沒有打董榮華,因他第二次再打我,『其他的人 因天色很暗,無法確認』。」(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卷第五十五 頁)、「當時是丁○○拿紅色磚塊砸毀我的招牌,正好我從二樓下來發現,我 就直〈質〉問丁○○為何砸我的招牌?後來我母親寅○○也下來,就在這時, 癸○○突然拿好像是棍子的東西往我的頭上打,並毆打我母親,我就叫樓上的 趕快叫救護車及報警,癸○○打我及寅○○的時候,在場的只有丁○○,『其 他的人走在前面先行離開,我並沒有看到』。」、「(董榮華與何人打架?) 當時董榮華下來的時候,只看到三、四個人圍住他,過不久,他就倒下去了, 『致〈至〉於何人打他,我並不曉得,而且當時天色很暗』。」、「當時他們 確實八個人到我店裡喝酒,我當時為了使他們八個人能夠出面,所以就說他們 八個人都有打董榮華。」(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之八十六年四月九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當天到底有幾個打董榮華?)我看不清楚,因為當 晚天色太暗。」、「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嫌犯尚未抓到,所以我們說有八個



人打他,以免漏掉了,在偵查中,因為他們都被抓到,而且當天天色太暗,根 本無法指認,所以前後供述有點不一樣。」、「(毆打董榮華的人,到底有幾 個?)不知道。」(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檢 察官偵訊筆錄)、「(當晚何人以棍子打傷妳?)我不知道誰,在三組癸○○ 承認打我,後董榮華救我,但他跌倒,我趕快過去拿棍子打打他的人。當時子 ○○是半蹲著,背朝上,不是站著。」、「(當時何人圍董榮華打?)『看不 出來』。」、「董榮華坐在地上,子○○是半蹲距董榮華不到一步。子○○是 打人或救人『我看不清楚』,當時很黑。」(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卷 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我從樓上下來,就有一個人把我毆打 。我要上樓時看到有三、四個人圍住董榮華身邊。至於是否有毆打他,『我就 不清楚』。」、「(在場之人〈丑○○子○○庚○○丙○○己○○〉 是否即是圍住董榮華之人?)當時天色太暗,看不清楚,我祇認得有一個被我 拿棍子打的子○○。他是靠近董榮華的『最外圍』,『我沒親眼看見子○○董榮華』。」(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我在警 局時,子○○來自首,稱他被一女生打,我當時也在警局,說那女生就是我, 我就直接推論說你來自首,那打董榮華之人子○○也有參與。案發當時我衝出 來,直覺身後有爭吵聲,我回頭一看,董榮華坐在地上,三、四個人圍著他, 看到地上有打斷木棍,董榮華坐在地上,『但我沒有看到打的動作』,我才檢 棍子打打董榮華的人,因我不知道打到誰,一直到子○○到警局自首時,說他 被一女的打,我才推論他也有打人,我打了人後,就被一人持鋁棒打到,我也 不知道誰打我,我被打後就在樓下喊人報警,董榮華就一直坐在地上,其餘人 作鳥獸散,董榮華等人均散去才自己起身上樓,爬到二樓,均未說話,我到二 樓去看他,他靠在我肩膀上,我們就送他去醫院,這中間他就一直未醒過,我 還叫他不要睡著,但他就未醒過了。」(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第三 十一頁背面),另於甲○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 丁○○)其亦證稱:「是癸○○打我們母子兩人,當時因為距離很遠,燈光很 暗不清楚是誰打董榮華,但癸○○還在打我們母子,沒去打董榮華董榮華身 邊圍著的人不知是在勸架或是在打他。」(見甲○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刑事卷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於甲○審理中其復到庭證稱 :「(當天發生經過情形如何?)當天我是和丁○○爭執招牌的事情,他們付 帳之後先下樓,我要去釣蝦場叫客人,看到丁○○在砸我們的招牌,我就跟他 爭吵,後來我的頭被別人打,當時我媽媽也下來被打了,本來我們要上去樓上 ,我們的少爺跑下來,就有二、三個人圍著他,『有打沒打我不清楚』,後來 就看到他趴在地上,我才又拿棍子去打其中一人是誰被我打到我不知道。」、 「(你有看到二、三個人圍著董榮華,你拿棍子打的那個人是否就是圍著董榮 華的那二、三個人?)是,棍子我是在地上隨手拿起來打的。」、「(是否有 看到有人拿棍子打董榮華?)當時很暗,只看到有人打他,『事後我在現場看 到壹支棍子』。」、「(為何在警訊中說有八個人打傷董榮華?)沒有,我只 知道有二、三個人圍在他身邊而已。」、「(是否可以確定是誰打董榮華的? )不能,我只確定當時是和丁○○爭執,本來也不知道是被誰打,是後來癸○



○自己承認打我們的,至於是誰圍著死者的我不清楚。」、「(你說你打外圍 的人是指什麼?)我是指打『最靠近我的人』。」、「(打人的現場是否有燈 ?)沒有,只有店門口有燈,當時董榮華被打地方的檳榔攤沒有開所以很黑暗 。」(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指稱:「(在庭七名被告〈丙○○庚○○、癸○○、子○○丑○○、丁 ○○、己○○〉及未到案之鄭憲文口卡片之人,請指認究係何人打你?)癸○ ○打我的,其他的人沒打我。」、「(繼續指識〈認〉攻擊死者董榮華之人是 誰?)我當時被癸○○打到眼睛,受傷,『沒有看到是誰打的』。」(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卷第五十七頁)、「丁○○下樓之後,持磚塊砸破 我的招牌,我女兒乙○○下樓發現與他爭論,由於聲音很大,我就下樓察看, 這時候癸○○從我手中搶走鋁棒並毆打我及乙○○,我就大叫,這時候董榮華 從樓上衝下來,手上是否有拿東西我並沒有注意,接著董榮華與他們打架,『 致〈至〉於幾個人和他打架,因為當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清楚』。」、「當 時他們確實八個人到我店裡喝酒,我當時為了使他們八個人能夠出面,所以就 說他們八個人都有打董榮華。」(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之八十六年 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我確實不知道是何人打的,在警察局之所以說 他們八人打他,是怕他們不理會死者的家屬。」、「(到底有幾個人打董榮華 ?)因為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之八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當天有七、八人到我店裡喝酒,其中一 人去做兵先走,剩下七人在場喝酒,一直發飆,後來他們走下門後一直踢招牌 ,我手上本來持一支球棍,被對方搶去反打我頭,我女兒也被打傷,但我不知 道何人打我,後來到底何人打死人我不知道。」、「(是癸○○打你?)是他 自己承認打我,我才說是他打我。」、「(警訊妳供稱有八人圍毆?)那時我 不知道何人打,被告跑進來,怕共犯跑掉,己○○跑進來,我才說的,癸○○ 在分局說打我跟我道歉,我才說打我,癸○○有賠我醫藥費,其他人我沒有跟 他們和解。」、「(店內視線?)在我店外很遠,信義路尾的地方發生,當地 很暗,沒有路燈。」、「(確定沒有看到何人打死者?)沒有。」(見八十七 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警方訊問時,你 說你受傷,但仍有目睹經過,如何?)本案癸○○承認拿鋁棒打我們母女,我 喊救命,後來看到董榮華下來救我們,董某就飛奔過去找那些人理論,大家就 隨地取材打成一團,『實際上何人打何人我未看清楚』,因距離很遠,且董榮 華坐在地上時,我女兒乙○○就拿木棍要去打人救董榮華,又被打一次,我與 我女兒第一次被癸○○打第一次,第二次我女兒要去救董榮華時又被打一次, 『被誰打我不曉得』,至於董榮華坐在地上有沒有人打他我不清楚。」、「( 我確定有二人完全未參與,一個當兵先走,『一個被董榮華削掉耳朵』。」( 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嗣於甲 ○審理中其復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在采虹茶藝店事情 發生的情形?)那時我女兒乙○○下樓,我人在樓上,我聽到她在跟別人吵, 我就下樓看,看到他們把我的招牌弄壞了,我在樓下拿了一支棒球棍,然後有 人問我拿那棒球棍是不是要打他們,我說不是,然後在樓下就不知道被什麼人



打了,然後我的女兒也被打了。我被人打的時候,用手摀住頭,然後手上的棒 球棍就不知道到哪裡去了。董榮華什麼時候下來我不清楚,後來誰打誰我不清 楚,因為當時對面的五金行沒有開,很暗。我被人打之後,就摀著頭上樓去了 。是在上樓之後,董榮華也上樓來,他趴在櫃台,我就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被 打了,全身都是傷,但被誰打的我不清楚。」、「(當時有聽到高喊『打給他 死』?)我有喊『不要打』,但我沒有聽到有人喊說『打給他死』。」、「( 是否認識癸○○?)我本來不知道是誰打,是到分局去癸○○向我道歉,才知 道是他打我,那時癸○○有二個很小的小孩,所以後來我們就沒有告他。」( 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乙○○、寅○○之證詞 ,足顯然證人乙○○、寅○○並未目睹究係何人擊打、傷害被害人董榮華,復 衡量渠等於店內服務生董榮華甫遭擊打而情況未臻明確之際,為免兇手逍遙法 外之特殊心理狀況下,要難執渠等於警訊、檢察官到場相驗時所為之陳述而為 被告子○○丙○○己○○庚○○丑○○不利之認定。(二)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曾提出所謂其與證人戊○○○(丙○○之母)間及證人湯桂 琴(丙○○之妻)於調解委員會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 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而執 之為被告子○○丙○○己○○庚○○丑○○不利之認定,而其譯文固 記載證人戊○○○曾於電話中表示:「今天就是他違背在先,打最兇的就是他 ,違背最多的也是他,當初我兒子如何去扛罪,就是子○○說:阿杉,你無妻 無子,現在無牽掛,而我們都有妻兒,你去扛罪。所以他們一個人每個月要五 千元給我,你知道嗎?現在連一千元都拿不出來;現在問題是揪出來之後會導 致他二哥(丙○○)也有參加在內;他說過現在若我講出來,又翻口供,又要 從新翻供,這幾個又要從〈重〉新被調出庭審問,現在就已告一段落,我乾脆 下去扛罪算了,現在揪出來,還是一樣要被關」,就此證人戊○○○於檢察官 偵查中即否認知悉該等情事(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 、第六十五頁正面),嗣於甲○審理中其到庭係證稱伊因私下偷聽到丁○○的 朋友講到要丁○○扛罪,且他們要一個人給伊一個月五千元,但非因扛罪云云 (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戊○○○本非在場目睹案 發情況之人,其如何得知斯時之情況?所稱「偷聽」到之內容又何能擔保確屬 實在?凡此本堪置疑;況且,於案發後其子丁○○供承擊打被害人董榮華,且 遭羈押,為人母者之證人戊○○○,是否於欲使其子丁○○脫罪或減其刑責之 心理狀態下,乃私自揣測而與告訴人有前開對話,亦難排除其可能性。又譯文 固另記載證人湯桂琴曾於調解委員會表示:「那天是有八個人去喝,然後六個 人,真正參與的只有六個人」,就此證人湯桂琴到庭證稱有與被告丙○○一起 去調解委員會,然伊亦證稱不知打死人者有幾個(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且縱然證人湯桂琴確曾為上開陳述,惟證人湯桂琴本非在場目睹 案發情況之人,其如何得知有何人「參與」?所稱「參與」之具體內容為何? 且於調解時,雙方基於達成調解之目的,所為言詞亦常有讓步或模糊之情事, 若執該未目睹案發情況者於法庭外之「片段」陳述而為不利被告子○○、丙○ ○、己○○庚○○丑○○之認定,實非允洽。再者,被告丁○○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始終供承係伊一人持木棍擊打被害人董榮華,此外 並無他人,而丁○○擊打被害人董榮華之犯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甲○ 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以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認定並無其他共犯, 另癸○○被訴殺害被害人董榮華一案,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甲○以八 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在卷足稽,此亦足為被告子○ ○、丙○○己○○庚○○丑○○有利認定之參佐。(三)依被害人董榮華之驗斷書所載,其受傷勢係「頂部兩處手術痕(縫合線)。頭 部浮腫、鼻部溢血、右額部擦挫傷、右頂部擦挫傷、左胸外側部擦傷一處、右 肩胛部擦傷、左前臂後部、肘後部、左上臂後部輕微擦傷(部分已結痂)、右 手臂背部擦傷。」(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認其有「左側顳部開刀痕(二十八公分 ),下有顳骨缺陷十三公分直徑;右側前額有脫皮。身體有刮傷予〈於〉右側 手臂、右側側胸、左側肩部、左側手背,頭皮下有出血予〈於〉右側顳部,顱 骨有骨折(線形)予〈於〉右側顱底,腦髓重一○○○克,腦血管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並有膜形成,實質內呈出血予〈於〉左側實質及腦疝形成」(見八十五 年度相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85〉高檢醫鑑字第八七○號鑑定書),此傷勢核與丁○○所供僅伊一 人持木棍擊打被害人董榮華一節並非有違;至於前揭驗斷書固註記「死者遭多 人以木棍類鈍物及拳腳圍毆」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 五四五號刑事案件(被告:丁○○)審理中傳訊證人魏南榮(即為前開記載之 檢驗員),其證稱:「(你如何認定死者董榮華遭多人以木棍類鈍物及拳腳圍 毆?)因有多處硬腦膜下血腫及背部雙手多處擦挫傷等,類似木棍類毆擊,所 以因此推定多人圍毆。」、「(還有何證據認定死者遭多人圍毆?)沒有,我 是以死者受傷情形而『推測』遭多人圍毆。」(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 字第三五四五號刑事卷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述足知證人 魏南榮並未能就其所為前開記載提出充分之認定依據,是所為記載難免失之臆 測,自難執之即謂被害人董榮華必係遭被告子○○丙○○己○○庚○○丑○○多人毆擊身亡。
(四)被告子○○丙○○己○○庚○○丑○○前開所辯與彼此之陳述互核相 符,而被害人董榮華遭丁○○毆擊致死,依前開事證顯示核屬突發事件,是亦 難認被告子○○丙○○己○○庚○○丑○○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五)綜合上述,被告子○○丙○○己○○庚○○丑○○前揭辯詞尚屬有據 而非全然無足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子○○丙○○己○○庚○○丑○○涉犯傷害致死罪 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因上開存有瑕疵之證據及不在場之告訴人壬 ○○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子○○丙○○己○○庚○○丑○○之認定 ;此外,復經甲○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丙○○己○○庚○○丑○○確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丙○○己○○、庚○ ○、丑○○犯罪,依前揭說明,甲○自應為被告子○○丙○○己○○、庚○ ○、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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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