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三盟開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錏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己○○
原名曾寶玉)
丁○○
丙○○
甲○○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0、一七六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
六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七九六九號)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灣三盟開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丁○○、丙○○、甲○○、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曾寶玉)、丁○○原分別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 ○○街二十八號「錏久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台灣 三盟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一巷四弄二十一號 ,下仍稱錏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二人均明知乙○○(現於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自泰國所輸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屬於告訴人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 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美公司)及美商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物,而乙○○亦未經上開公司授權重製。三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乙○○出具偽造之泰國「孟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磅 公司)授權書併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物(即俗稱VCD)交 予被告丁○○後,被告丁○○再將上開偽造之孟磅公司授權書及上開視聽著作物
交付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分別設於:(一)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九二六 號「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河輝、韓起昌(簽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七四號「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 公司)之被告丙○○、甲○○(法人部分因已解散登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台北縣永和巿竹林路二一三巷三十九號一樓「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帝公司,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辦);(四)台 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三十一號六樓被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傳公司)、戊○○;(五)台中市○○區○○街七十七號一樓「華鎂光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職權處分);(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五巷二 號「家如科技有限公司」(另案職權處分)等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 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委託刻製母版或以每張視聽著作物七元之價格非法重製後 ,再由錏久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臥龍包裝廠包裝後,由乙○○向全省各經銷處交付 散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所屬司法警察人員 ,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在桃園 縣大園鄉○○村○○○路二一九號,康德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隆德灣 小吃店」店內,查獲「水深火熱」與「G型神探」及「火星任務」等二十二部屬 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物後,檢察官再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於同年十月二日 ,同步對上開六處所實施搜索後,始得知上情,並查扣重製上開光碟片之母源八 十一片、母版一百零五片、分色片二十八組、網版二十一組及偽造之孟磅公司授 權書及委託單數份,因認被告己○○、丁○○、丙○○、甲○○、戊○○等所為 ,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觸 犯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 罪責。另被告曾寶玉、丁○○及戊○○等,分別係法人錏久公司、友傳公司之代 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該法人被告錏久公司、友傳公司亦 應科予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庚○○分別於 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未經授權重製所需之光碟片母源八十一片、母版一百 零五片、分色片二十八組、網版二十一組,其中如附表所示「變人」等計三十一 部視聽著作物係分屬美商迪士尼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三 星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聯美公司及派拉蒙公司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之 代理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附卷可資佐證;(2)乙○○所提供泰國孟磅公司
出具之授權書經查核結果發現係屬偽造,且國內發行視聽著作,均須經新聞局審 查通過始可發行,而授權書內並無新聞局之任何核准字號,被告法人等除錏久公 司外資本額均在一億元以上,且均已經營有年,對此一般查證之方式不可不知情 ,是被告等徒以業有乙○○所提供之授權書即以此卸責顯不足採信;(3)縱使 泰國「孟磅公司」之授權係屬真實,然一般光碟於全球市場上均有分區之設計, 於不同地區並有地區代理商之存在,被告等竟於乙○○輸入重製物後違反上開法 條之立法目的,意圖營利而未經真正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非法重製並散佈為其論據。
三、被告台灣三盟開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錏久公司)、丁○○經傳訊拒不到庭, 訊據被告己○○、丙○○、甲○○、戊○○、友傳公司表人辛○○均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原先雖為錏久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不 管公司業務,實際處理者是丁○○等語;被告丙○○辯稱:伊雖是前大震公司之 負責人,但伊工廠之接單情形是由甲○○在處理的,本件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等 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前大震公司的業務主任,當時是錏久公司的丁○○跟 伊公司下單的,當時丁○○有檢具泰國孟磅公司及台灣全省錄影帶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全省公司)出具相關文件,伊審核無誤後才受託承製,至於孟磅公司出具 文件之真偽伊無法知悉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公司是受中帝公司委託代刻模 版而已,當時中帝公司有證明書表示這些VCD並非在國內使用,而且還附有全 省公司及泰國孟磅公司開立之授權文件,伊已盡查察責任,該件委託案是照一般 客戶受託下單程序,伊本人與中帝公司並無任何交情等語;被告友傳公司之辯護 人則以:中帝公司之下單乃一般客戶例行下單,中帝公司下單時有提出泰國孟磅 公司與全省公司之授權書,且被告友傳公司於製產之過程中均於自己產品上打上 被告友傳公司之刻版號碼,是本件受託製作交易過程與一般交易程序無異,被告 友傳公司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提出辯護。四、查: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委託製作過程,為全省公司向錏久公司下單後,將系爭 光碟片母源交由錏久公司承製,錏久公司再下單予大震公司、中帝公司射出刻版 ;其中中帝公司接單後另再委託友傳公司刻製母版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庚○ ○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合先指明。按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者」、同法 第三款規定:「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須行為人故意觸犯上開規定時始得成立;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者」,係以明知為要件,故該條更限於行為人有直接故意之情形始能以該罪相繩 。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己○○、丁○○在接受全省公司所下承製系爭影音 光碟片之訂單時、被告丙○○、甲○○接受錏久公司轉下單時及被告戊○○接受 中帝公司轉下單時,是否知悉全省公司交付之系爭光碟片之母源係未經授權之重 製物,猶仍接下承製之訂單?經查:(1)被告等人於接獲承製訂單時,訂單均 附有全省公司與泰國孟磅公司簽訂之授權書,且上開扣案之影音光碟片,係泰語 發音、無字幕等情,業據被告甲○○、戊○○陳述在卷,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
認,並有該授權書之泰、英、中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重製之影音光碟片 係告訴人所有著作物之泰語版,合先指明。而經本院審酌卷附上開全省公司與泰 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書,發現該授權書及所附相關文件所用之紙張左上角,均有 「MANGPONG」(孟磅)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及標章等,是從形式觀 之,一般人實難對全省公司有獲泰國孟磅公司授權重製一事有所存疑。再經參酌 全省公司負責人乙○○到庭陳稱:伊這些影片都是泰國輸入來的,為了這些影片 的重製權,伊還到泰國的孟磅公司接洽過,伊是專門從事輸入、出租、出賣泰語 視聽著作行業,伊客戶主要是在台工作的泰國勞工,且這些影片是放在工業區附 近有泰勞出入的店內寄賣,當時伊找被告下單時,除拿泰國孟磅公司授權書外, 還有拿關於伊告侵害伊泰語影片重製權廠商之起訴書、判決書給接單之廠商看, 證明伊有這些視聽著作權利等語及卷附證人乙○○曾出示予被告之司法判決及檢 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二證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陳報狀附件二至五)中,顯示 司法機關依上開授權書等文件認定全國公司享有台灣地區之泰語文錄音(影)帶 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觀之,尚難以上開授權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經查證後,因泰國孟磅公司否認曾授權全省公司,遭認定非屬真實,逕而推論被 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接單時,已知上情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2)被告己○○、丁○○所屬之錏久公司、被告丙○○、甲○○所屬之大震公司 、被告戊○○所屬之友傳公司於接下系爭委製訂單時,均依循平常接單之模式, 且承製之系爭影音光碟片上均有打上業界規定使用之公司識別碼等情,此有全省 公司與錏久公司之光碟產品承攬合約書、全省公司訂購單、全省公司開立之光碟 委託製造切結書等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己○○庭呈附卷資料)、友 傳公司切結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戊○○庭呈答辯狀)、大震公司之 銷貨憑單、發票(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六六七號卷宗第十六、十七頁)及扣案之 影音光碟片在卷可稽,又渠等間之下單、接單之交易價格,並無證據證明與一般 常情有違,是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3)證人乙○○所屬之全省公司是否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利用,與 該公司有無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字號係分屬不同問題,因行政院新聞局之核准 措施僅係行政規制問題,故無法以行政院新聞局就著作物核准發行與否,來認定 發行人是否就發行之著作物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利 用。(4)末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 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前項被授 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規 定,可知著作權之再授權並非被禁止。泰國孟磅公司係告訴人在泰國地區授權之 利用人之事實,乃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與泰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關係 究係如何?被告等人實難以明知,縱被告等人疏未查核告訴人與泰國孟磅公司間 之授權關係,亦僅涉及過失與否之問題,亦難逕以著作法權法之相關刑罰相繩。 綜合上情,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台灣三盟開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錏久公司)、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諭知無罪,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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