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08號
PCDM,92,訴,308,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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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一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變造「吳建璋」身分證上己○○所有之照片壹張沒收。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變造「崔永福」身分證上甲○○所有之照片壹張沒收。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至一月十七日間之不詳時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先 將自己之照片交予「阿清」,再由「阿清」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四號二樓 己○○住宿之房間內將「阿清」所持有附表編號十所示「吳建璋」所有身分證(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上之照片,換貼為己○○之照片而予以 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吳建璋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己○○明知上 開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十一之黃凱春身分證一張、如附表編號三之行動電話SI M卡,均非屬「阿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林」所有之物,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右開時地先後收受「阿清」所交付上開如附表編 號十、十一所示之身分證各一張,及「小林」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一張。
二、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前之不詳時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先將自己之照片交 予「小寶」,而由「小寶」在不詳之地點將「小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 「崔永福」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上之照片換 貼為甲○○之照片,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崔永福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甲○○明知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十三至二十九 所列之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駕照及保險卡等物,均非屬「小寶」所有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前之某日時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四號二樓其住宿之房間內,先後 收受「小寶」所交付之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之行動電話SI M卡,及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及保險卡等物。三、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接續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二月、八月、四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



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 月三日),其後並經撤銷假釋,惟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五巷二十號五樓庚○○之租屋處,明知庚○○( 另行審結)持有為詹倉傑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 ,以供將來被通緝時持之使用。
四、己○○甲○○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同時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 ○街二十四號二樓查獲,並於己○○所住宿之房間內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所示吳建璋所有(已遭變造)及黃凱春所有之身分證各一張、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SIM卡一張,於甲○○所住宿之房間內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 崔永福所有(已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編號六至九之SIM卡四張及編號十三 至二十九所示之身分證等證件。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 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五巷二十號五樓為警查獲乙○○,並扣得乙○○持有為 詹倉傑所有之身分證一張。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變造身分證及收受上開身分證、SIM卡之事實業已坦承不 諱,且有扣案吳建璋所有(已遭變造換貼為己○○之照片)之身分證一張、以陳 銘吉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SIM卡一張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吳建彰、黃凱春之身分證,係吳建彰、黃凱春分別於八十 九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活動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 北市○○○路遭竊,為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彰、黃凱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 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卷第一0一、一0二頁),雖被告己○○另辯稱 上開SIM卡係綽號「小林」交付供伊使用的,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SIM 卡必須使用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而具有專屬性,被告己○○既未能提供「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審酌,顯見,伊於收受時應係明知該SIM卡並非 「小林」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予以收受,自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受前開經變造崔永福之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十 所示之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身分證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 係將照片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四號二樓之住處,「小寶」私自去伊房間 拿照片而將該照片換貼於前開崔永福所有之身分證上,伊並不知情;如附表編號 六至十所示之SIM卡,均係「小寶」欠伊錢而交付伊抵債用的,「小寶」說是 以他自己之名義所申辦的,並不知係贓物;而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等物,係案外人辛○○所持有,伊並未收受該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稱:「是綽號小寶他自己將我相片拿去變造::」等 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變造身分證何用?)『小寶』要研究(變造身 分證)。」(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第五十六至 第五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中崔永福身分證是否換貼你身分證 ?)那是「小寶」換貼的,因為我房間沒有鎖他就直接進去,因為他當時在學習 換貼身分證,就幫我換::」(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被 告甲○○對於「小寶」變造身分證之動機及目的均知之甚詳,足見甲○○對於「



小寶」變造身分證之行為顯然事先知情,其仍提供自己之照片供「小寶」變造, 並於變造後收受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而為警在其居住之處所查獲,由是足見,被 告甲○○與「小寶」之人就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顯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㈡又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及編號十二至二十九所示之物 ,係綽號「小寶」之男子拿來給伊的,編號十二至二十九所示之證件伊要「小寶 」丟掉,他沒丟所以暫時放在伊住處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卷第 十三頁、十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身分證、駕照那來的﹖)朋友 拿來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證件我沒用,SIM卡他(指小寶 )說是他申請,我才敢用,SIM卡是分二次拿來,證件是最後一次才拿來」等 語(同上偵卷第五十五頁、第九十七頁)明確,且上開證件及SIM卡等物,均 係在被告甲○○所住宿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四號二樓第三個房間內所查獲等 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背面),並與當時在 場之余雅婷王婉真於警訊時所證查獲上開物品之情形相符(同上偵卷第二十一 頁、第二十三頁),顯見,上開物品係被告甲○○自「小寶」處所收受並置於其 所住居之房間內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甲○○事後翻稱上開證件係在住處樓下 辛○○所開設通訊行內查扣的,為辛○○所有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又證人辛○○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上開扣案之證件及SIM 卡有部分係伊所持有,其中部分是客戶申辦後未取回,部分為伊所拾獲的云云, 惟扣案之物品中,究有那些係證人辛○○所持有﹖證人辛○○始終無法指明,且 上開物品查獲時既係在被告甲○○可得支配之房間內扣案,應屬被告甲○○所持 有,證人辛○○之前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者,被告甲○○於偵查 中對於檢察官訊以「這是王八卡﹖」時,係供稱:「他(指小寶)說他要用自己 名義申請」等語;檢察官繼問:「有無懷疑「小寶」交付之SIM卡有問題﹖」 時,亦答稱「有」(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卷第五十五頁背面),顯見 ,被告甲○○於收受上開SIM卡時,應已明知並非以「小寶」名義所申請,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從被告甲○○始終無法提供「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供本院審酌,益足徵之。
㈢按SIM卡必須使用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而具有專屬性,除非經申請人同意,否 則應無法自由處分或轉讓;又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機車保險卡等物,均係證明身 分、駕駛資格及投保保險之重要證明文件,且亦均具有專屬性,除非經所有人之 授權使用或交付,一般人皆會自己持有而不會隨意將之交付他人持以使用,且他 人亦無將之擅自處分或讓與第三人之權利,是以倘未受本人之授權及交付,而持 有他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或保險卡,且將之轉讓於第三人,衡情,收受者應無 不知該身分證、駕駛執照或保險卡係來路不明贓物之理,本件「小寶」未受崔永 福等人之授權及交付,而持有崔永福等人之身分證、駕照、保險卡及SIM卡等 物,且其中崔永福之身分證並換貼被告甲○○之照片予以變造,則被告甲○○對 於上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顯係明知,所辯不知收受之物品係贓物及未 收受上開證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 定。




三、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庚○○前揭之租 屋處門口撿到詹倉傑所有之身分證,其並不知道此身分證為贓物,撿到後本想送 至派出所,但撿到後隔天就忘記了,所以一直放在皮包裡,至於在檢察官偵訊時 稱該身分證係要留做其遭通緝時用,是因為偵訊時因先前施用毒品在退藥,很不 舒服,才如此說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 :我所持有詹倉傑的身分證,是我在本月(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庚○○租(屋 )處向他要來的。」「(詹倉傑身分證是否去你身上查獲?)是。」「(何來? )一星期前在蔡(志鵬)的住處向他拿的。」「(警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以上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五八號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等語 明確,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兩次皆坦承持有該身分證係要在將來 遭通緝時供作己用,但尚未換貼照片就被查獲等語(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五八 號卷第六十七頁、第八十九頁正面),顯見,上開身分證確係同案被告庚○○交 付於被告乙○○,而被告乙○○收受之目的係欲供作日後遭通緝時使用等情無疑 。況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業如前述,同案被告庚○ ○未受詹倉傑授權及交付,而持有詹倉傑之身分證,且將之讓與被告乙○○供作 通緝時使用,被告乙○○對於該身分證係屬贓物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身分證係撿到的,原要送交警察機關云云, 尚屬事後卸飾之詞,並不可採,此外,並有上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考,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甲○○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甲○○各與綽號「小寶」、「阿清」 之人,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甲○○先後所為數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各應從一 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與同案被告庚○○、戊○ ○等四人間,就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己○○甲○○各係自不同 之人及於不同之時間各別收受前開贓物,且所收受之贓物亦係各別持有及支配,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己○○甲○○及同案被告庚○○、戊○○間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甲○○之行為亦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共同變造特種文 書罪,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屬牽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裁判之;至被告己○○甲○○二人所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均係先 後數次自不同對象(「阿清」、「小林」)或同一人(「小寶」)處分別收受, 屬數個收受之行為,各應成立連續犯,起訴書未予究明,僅認係同一收受贓物行 為,而成立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經變造吳建璋、崔永福身分證上 己○○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照片各一張,併均依法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係贓物,而仍共同予以收受,亦犯有共同 收受贓物罪等情,惟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經查並無任何 申請資料,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則是否有被害人已屬可疑,且遍查全卷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張行動電話SIM卡係屬「贓物」,則被告程聖所辯 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並非贓物等語,尚值採信,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己○○ 等二人犯罪,本應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係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扣案物品名稱 │ SIM卡門(序)號 │ 扣 案 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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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庚○○ │⒈4以丙○○│
│ │ │ │ │ 名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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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庚○○ │⒈6以李英洙│
│ │ │ │ │ 名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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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己○○ │⒌以陳銘吉
│ │ ││ │ 名義申請│
├─┼────────┼──────────┼─────┼───────┤
│4│和信電信SIM卡│ 查無申請資料 │ 己○○ │ │
├─┼────────┼──────────┼─────┼───────┤
│5│和信電信SIM卡│ 查無申請資料 │ 己○○ │ │
├─┼────────┼──────────┼─────┼───────┤
│6│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甲○○ │⒈5以丙○○│
│ │ │ │ │ 名義申請│
├─┼────────┼──────────┼─────┼───────┤
│7│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甲○○ │⒈4以朱金榮
│ │ │ │ │ 名義申請│
├─┼────────┼──────────┼─────┼───────┤
│8│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甲○○ │90.1.1以許素霞
│ │ │ │ │ 名義申請│
├─┼────────┼──────────┼─────┼───────┤
│9│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甲○○ │⒓以陳永福│
│ │ │ │ │ 名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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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吳建璋)│ 已換貼己○○照片 │ 己○○ │ ⒐已報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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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黃凱春)│ │ 己○○ │ ⒓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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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崔永福)│ 已換貼甲○○照片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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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賴興榮)│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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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丙○○)│ │ 甲○○ │ ⒓初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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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朱金榮)│ │ 甲○○ │ │
├─┼────────┼──────────┼─────┼───────┤
││身分證(李英洙)│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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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李家吉)│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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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葉樹孝)│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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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陳年好)│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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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Z000000000│ 姓名部分遭塗改變造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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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蔡秀良)│ │ 甲○○ │ ⒒中旬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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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丁○○)│ 已換貼戊○○照片 │ 戊○○ │ ⒓下旬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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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駕照(王倩芬)│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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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駕照(邱金雪)│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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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駕照(林振發)│原照片已取下尚未換貼│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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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小駕照(林振發)│原照片已取下尚未換貼│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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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駕照(張育博)│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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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駕照(楊玉安)│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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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保險卡楊玉安│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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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