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號
PCDM,92,訴,14,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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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四號)
及移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明知其因資股市不當,造成虧損,已無資力而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九 月間、十二月間,以自己及李興業等、徐美鳳等、甲○○等人頭會員名義參加以 洪榛林(原名洪千女、丙○○)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三組即甲會、乙會及 丙會(該三組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會款、標會方式、底標、開標時間 、地點及人頭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會期進行中,即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佯以有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在前揭開 標地點,連續六次填載自己(即戊○○)簽名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元至四 千九百元不等之標金於標單(均未註明「標單」二字,下同)上,並持以投標, 得標後致使會首洪榛林陷於錯誤,將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交付予戊○○戊○○ 因而共詐得二百四十八萬元(此部分詐標之互助會、詐標時間、詐標所用姓名、 詐標標金、會首得收取之活會數、各活會交付之會款及向會首詐得之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復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前揭 開標地點(南亞環工中心),連續二十六次偽填人頭會員之簽名及三千元至五千 一百元不等之標金於標單上,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前開名義 人以前揭標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每次偽造完成後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 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會首洪榛林,得標後並使會首洪榛林陷於錯誤,將 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交付予戊○○戊○○因而共詐得一千零六十萬元(此部分 冒標之互助會、冒標時間、被冒標者姓名、冒標標金、會首得收取之活會數、各 活會交付之會款及向會首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迄自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戊○○無力繳納死會會款,會首洪榛林始悉受騙。戊○○又基於同上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八月間、九十年一月間、六月間,自任會首, 召集民間互助會四組即丁會、戊會、己會、庚會,並虛列詹俊華等、徐美鳳等、 陳麗芬等及黃國維等為互助會之人頭會員,並制作互助會會單交會員收執,致實 際欲參加之會員不疑有詐而加入互助會(該四組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 會款、標會方式、底標、開標時間、地點及人頭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嗣於會期進行中,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在前揭開 標地點(總經理室),連續三十一次偽填人頭會員及實際入會會員己○○(參加 丁會一會)之簽名及一千五百元至四千二百元不等之標金於標單上,而偽造依民 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前開名義人以前揭標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 ,每次偽造完成後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各互助會之 活會會員己○○、丁○○(參加戊會、己會各一會)、乙○○(參加己會一會)



洪榛林(參加己會一會)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並使該等互助會之各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分別於每月五日前,每期各交付一萬八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八百元 不等之會款予戊○○戊○○因而共詐得九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此部分冒標 之互助會、冒標時間、被冒標者姓名、冒標標金、得收取之活會數、各活會交付 之會款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嗣丁會、戊會、己會、庚會四組互助 會僅進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份,其後即未再繼續進行而停標(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停標),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始悉受騙。二、案經乙○○、己○○、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洪 榛林訴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其因資股市不當,造成虧損,已無資力而陷於周轉不靈 狀態,而以自己及附表一所示人頭會員名義參加告訴人洪榛林所召集之民間互助 會三組即甲會、乙會及丙會,其後並填載自己及人頭會員之簽名及標金於標單上 ,分別為附表二、三所示情形之標會,得標後取得會首洪榛林交付之活會會員繳 納之會款,及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四組即丁會、戊會、己會、庚會,並虛 列大部分人頭會員,為附表五所示情形之標會(其辯稱甲○○非人頭會員及已事 先徵得同意向告訴人己○○借標部分,未坦承),得標後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使用人頭會員加入告訴人洪榛林所召集之附表一所 示互助會及以人頭會員召集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為伊之疏失,另伊於九十年八 月三日標取丁會(指附表五編號八)前,有向告訴人己○○借標,並獲得同意, 非屬冒標,且甲○○為其母親,伊召集丁會、己會前有經過她同意,才用其名義 加會,是甲○○非係人頭會員,是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分別以甲○○名義標取丁會、己會(指附表五編號七、二七),亦非冒標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己○○、丁○○、洪榛林於警訊、偵審中指訴 綦詳,並有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互助會之互助儲蓄會會員名冊共七張附卷可 稽。
(二)次按參加他人召集之互助會,於得標後即應繳納死會會款,理應斟酌本身資力 狀況,以決定加入之會數,更應以自己名義為之,否則會首將無法順利向會員 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之人;另會首通常係因急需用始以召集互助會方式籌集資金 ,是其原即不宜應以會員身分再加入互助會,更應確實計算實際加會人數,便 於他人考量是否加入,自不得以不實人頭會員充數以吸引他人入會;再無論加 入他人之互助會或自己召集互助會,均不得以他人名義冒標以詐取會款,此為 一般人所共知。本件被告既因資股市不當,造成虧損,已無資力而陷於周轉不 靈,竟仍以不實人頭會員加入告訴人洪榛林所召集之互助會,復虛列不實之人 頭會員為自己所召集互助人會員,事後更以人頭會員名義冒標,取得會款,此 均嚴重違民間互助會正常交易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具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 犯罪意圖甚明,非僅疏失而已。
(三)再被告所辯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前曾獲告訴人己○○同意借標丁會乙節,非但為 告訴人己○○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事先已獲得同意借標



互助會,況且被告坦承曾於事後與告告訴人己○○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庭呈)所載內容可知確為被告於九十年 八月份得標後所補簽,如為事先之協議,當不致於載明得標之時間及金額,是 被告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告訴人己○○名義,用一千六百元標金填寫標單標得會 款之行為,亦屬冒標無疑。
(四)另被告身為附表四所示互助會會首,理應了解各會員之聯絡資料及方式,以便 順利進行互助會會務,且甲○○既為被告母親,如其事先同意身為女兒之被告 以其名義參加丁會及己會,衡情應樂於為被告澄清事實,然經本院傳喚其到庭 作證,竟無故不到,而被告復供稱母親甲○○不願出庭作證,則甲○○是否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即屬可疑,告訴人等指稱為甲○○為人頭乙節, 應非子虛,是附表四所示以甲○○名義標得互助會之情形(即附表四編號七、 二七),應係由被告填寫標單冒標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其因資股市不當,造成虧損,已無資力而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竟以 自己及人頭會員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並佯以有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連續六 次填載自己簽名及標金之標單投標,得標後取得會首洪榛林交付之活會會款,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附表二所犯); 另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 二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 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次查被告分別共二十六次、三十一次依序偽造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被冒標者姓 名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之行為,核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得標後各向會首、活會會員詐得會 款之行為,亦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附表三、附表 五所犯),而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被冒標者姓名(署押)」之行 為,係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冒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 就被告偽造己○○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 惟被告尚有附表三、附表五所示其餘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此與公訴人起訴之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 併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詐欺財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因資股市不當,造成虧損,已無 資力而陷於周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冒標互助會之次數頻繁及詐得會款之 數額高達二千二百六十餘萬元(統計附表二、三、五詐得金額可知),對他人經



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此有自救協調 會議紀錄、被告出具之同意書數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其供稱已於 每次標會後即丟棄,上面偽造之「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被冒標者姓名(署押) 」亦因此而滅失,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丁○○同意,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年八月五),擅自在紙上書立丁○○之姓名及標金,投標後得標,向其他會 員詐取會款;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戊會虛列季麗芬為人頭會員,並以此人頭會員詐 得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則失口否認有以陳建銘名義冒標互助會及虛列季麗芬為戊會人頭會員 詐取會款之犯行,並辯稱事先有徵得告訴人丁○○同意借標,而季麗芬自己有參 加戊會等語。經查:(一)公訴人所指被告以陳建銘名義冒標之情形,並未查明 係以何標金,冒標何互助會,經本院訊之被告及告訴人丁○○,查明雙方有爭執 者在於以丁○○名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三千三百元標金標得附表四所示戊會 之情形,究係被告冒標或經同意借標。關於此分,告訴人陳建銘雖指稱其事先並 未同意被告借標,且被告冒標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倒填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要 伊書立協議書表示事先同意其借標等情,惟依九十年九月四日雙方書立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被證七),其內容已載明告訴人丁○○已將戊會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而告訴人丁○○復無法舉證證明此為被告冒標後所要求書立者(雖其提出差單證 明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九月五晚上八時南下高雄出差,惟此期間 非無可能書立該協議書),是難認被告有以丁○○名義冒標戊會之行為。(二) 另季麗芬實際上有參加戊會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洪榛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因季麗芬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三千元標金標得戊會後未 如期繳納互會款款,而遭其他活會會員起訴追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季麗芬並非被告 虛列之人頭會員,其標取會款之行為與被告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互助會│會 期│會員人數 │每會│標會方式│開標時間│人頭會員姓名│
│會名 │ │(含會首)│會款│、底標 │、地點 │ │
├───┼─────┼─────┼──┼────┼────┼──────┤
│甲會 │88.07.05~│36會 │二萬│外標制(│每月四日│李興業(二會│
│ │91.03.05 │ │元 │即活會員│上午十一│)、黃國維、│
│ │ │ │ │每會繳納│時(逢例│徐美鳳、郭德│
│ │ │ │ │二萬元,│假日提前│容、陳仁、莊│
│ │ │ │ │死會會員│一日,89│慧玲、李梅英
│ │ │ │ │每會繳納│~91年終│ │
│ │ │ │ │二萬元加│各加標一│ │
│ │ │ │ │上得標標│次)、臺│ │
│ │ │ │ │金)、二│北市敦化│ │
│ │ │ │ │千元 │北路二0│ │
│ │ │ │ │ │一號南亞│ │
│ │ │ │ │ │環工中心│ │
├───┼─────┼─────┼──┼────┼────┼──────┤
│乙會 │88.09.20~│31會 │二萬│外標制(│每月十九│徐美鳳(二會│
│ │91.01.20 │ │元 │即活會員│日上午十│)、黃國維、│
│ │ │ │ │每會繳納│一時(逢│陳麗芬、郭德│
│ │ │ │ │二萬元,│逢假日提│容、陳仁、張│
│ │ │ │ │死會會員│前一日,│玉琴、李梅英
│ │ │ │ │每會繳納│89~90年│ │
│ │ │ │ │二萬元加│終各加標│ │
│ │ │ │ │上得標標│一次)、│ │
││ │ │ │金)、一│南亞環工│ │




│ │ │ │ │千八百元│中心 │ │
├───┼─────┼─────┼──┼────┼────┼──────┤
│丙會 │88.12.20~│31會 │二萬│外標制(│每月十九│甲○○、徐美│
│ │91.03.20 │ │元 │即活會員│日上午十│鳳(二會)、│
│ │ │ │ │每會繳納│一時(逢│陳麗芬、郭德│
│ │ │ │ │二萬元,│逢假日提│容、陳仁、張│
│ │ │ │ │死會會員│前一日,│玉琴、李梅英
│ │ │ │ │每會繳納│89~91年│、李興業、莊│
│ │ │ │ │二萬元加│終各加標│慧玲 │
│ │ │ │ │上得標標│一次)、│ │
│ │ │ │ │金)、一│南亞環工│ │
│ │ │ │ │千八百元│中心 │ │
└───┴─────┴─────┴──┴────┴────┴──────┘
附表二
┌──┬───┬────┬───┬───┬─────┬────┬────┐
│編號│詐標之│詐標時間│詐標所│詐標標│會首得收取│各活會交│向會首詐│
│ │互助會│ │用姓名│金 │之活會數 │付之會款│得之金額│
├──┼───┼────┼───┼───┼─────┼────┼────┤
│ 一 │甲會 │88.11.05│戊○○│4900元│24個 │20000元 │480000元│
├──┼───┼────┼───┼───┼─────┼────┼────┤
│ 二 │甲會 │89.03.05│戊○○│4900元│24個 │20000元 │480000元│
├──┼───┼────┼───┼───┼─────┼────┼────┤
│ 三 │乙會 │88.12.20│戊○○│31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 四 │乙會 │89.04.20│戊○○│35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89│ │ │ │ │ │
│ │ │.04.05)│ │ │ │ │ │
├──┼───┼────┼───┼───┼─────┼────┼────┤
│ 五 │丙會 │89.04.20│戊○○│35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 六 │丙會 │89.08.20│戊○○│31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備註│①共詐得二百四十八萬元 │
│ │②被告以自己名義標會,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 │③向會首詐得之金額應以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限,但不包含被告所用│
│ │ 人頭會員應繳納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得標合會金」一欄所載詐得金額│
│ │ 包括死會會員及人頭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容有未洽。 │
└──┴────────────────────────────────┘
附表三




┌──┬───┬────┬───┬───┬─────┬────┬────┐
│編號│冒標之│冒標時間│被冒標│冒標標│會首得收取│各活會交│向會首詐│
│ │互助會│ │者姓名│金 │之活會數 │付之會款│得之金額│
├──┼───┼────┼───┼───┼─────┼────┼────┤
│一 │甲會 │88.09.05│李興業│4900元│24個 │20000元 │480000元│
├──┼───┼────┼───┼───┼─────┼────┼────┤
│二 │甲會 │88.10.05│黃國維│4900元│24個 │20000元 │480000元│
├──┼───┼────┼───┼───┼─────┼────┼────┤
│三 │甲會 │88.12.05│徐美鳳│5100元│24個 │20000元 │480000元│
├──┼───┼────┼───┼───┼─────┼────┼────┤
│四 │甲會 │89.01.05│郭德容│5100元│24個 │20000元 │480000元│
│ │ │ │ │(起訴│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4900│ │ │ │
│ │ │ │ │元 │ │ │ │
├──┼───┼────┼───┼───┼─────┼────┼────┤
│五 │甲會 │89.01.20│陳 仁│4900元│24個 │20000元 │480000元│
├──┼───┼────┼───┼───┼─────┼────┼────┤
│六 │甲會 │89.02.05│李興業│4900元│24個 │20000元 │480000元│
├──┼───┼────┼───┼───┼─────┼────┼────┤
│七 │甲會 │89.05.05│莊慧玲│5100元│23個 │20000元 │460000元│
├──┼───┼────┼───┼───┼─────┼────┼────┤
│八 │甲會 │89.06.05│李梅英│4900元│23個 │20000元 │460000元│
├──┼───┼────┼───┼───┼─────┼────┼────┤
│九 │乙會 │88.10.20│徐美鳳│31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十 │乙會 │88.11.20│黃國維│31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十一│乙會 │89.01.20│陳麗芬│31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十二│乙會 │89.01.20│李梅英│31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十三│乙會 │89.02.20│郭德容│31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十四│乙會 │89.03.20│陳 仁│32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十五│乙會 │89.05.20│張玉琴│36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十六│乙會 │89.06.20│徐美鳳│3600元│20個 │20000元 │400000元│
├──┼───┼────┼───┼───┼─────┼────┼────┤




│十七│丙會 │89.01.20│李興業│31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十八│丙會 │89.01.20│郭德容│31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十九│丙會 │89.02.20│徐美鳳│31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二十│丙會 │89.03.20│陳麗芬│32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二一│丙會 │89.05.20│徐美鳳│36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二二│丙會 │89.06.20│莊慧玲│36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二三│丙會 │89.07.20│張玉琴│36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二四│丙會 │89.09.20│陳 仁│33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二五│丙會 │89.10.20│李梅英│32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二六│丙會 │89.11.20│甲○○│3000元│18個 │20000元 │360000元│
├──┼───┴────┴───┴───┴─────┴────┴────┤
│備註│①共詐得一千零六十萬元 │
│ │②被告以人頭會員名義冒標,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
│ │③向會首詐得之金額應以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限,但不包含被告所用│
│ │ 人頭會員應繳納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得標合會金」一欄所載詐得金額│
│ │ 包括死會會員及人頭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容有未洽 │
└──┴────────────────────────────────┘
附表四
┌───┬─────┬─────┬──┬────┬────┬──────┐
│互助會│會 期│會員人數 │每會│標會方式│開標時間│人頭會員姓名│
│會名 │ │(含會首)│會款│、底標 │、地點 │ │
├───┼─────┼─────┼──┼────┼────┼──────┤
│丁會 │89.01.05~│31會 │二萬│內標制(│每月四日│詹俊華、周德│
│ │91.07.05 │ │元 │即死會員│上午十時│一、黃國維、│
│ │ │ │ │每會繳納│(逢例假│陳麗芬、郭德│
│ │ │ │ │二萬元,│日提前或│容、張玉琴、│
│ │ │ │ │活會會員│延後)、│甲○○ │
│ │ │ │ │每會繳納│臺北市敦│ │
│ │ │ │ │二萬元扣│化北路二│ │
│ │ │ │ │除得標標│0一號前│ │
│ │ │ │ │金)、一│棟四樓總│ │




│ │ │ │ │千六百元│經理室 │ │
├───┼─────┼─────┼──┼────┼────┼──────┤
│戊會 │89.08.05~│31會 │二萬│內標制(│每月四日│徐美鳳、詹俊│
│ │92.02.05 │ │元 │即死會員│上午十時│華、李梅英、│
│ │ │ │ │每會繳納│(逢例假│周德一、黃國│
│ │ │ │ │二萬元,│日提前或│維、張玉琴、│
│ │ │ │ │活會會員│延後)、│陳仁、陳玉蟬
│ │ │ │ │每會繳納│臺北市敦│、郭德容
│ │ │ │ │二萬元扣│化北路二│ │
│ │ │ │ │除得標標│0一號前│ │
│ │ │ │ │金)、一│棟四樓總│ │
│ │ │ │ │千六百元│經理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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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會 │90.01.05~│21會 │二萬│內標制(│每月四日│陳麗芬、周德│
│ │91.09.05 │ │元 │即死會員│上午十時│一、陳仁、陳│
│ │ │ │ │每會繳納│(逢例假│玉蟬、郭德容
│ │ │ │ │二萬元,│日提前或│、李興業、李│
│ │ │ │ │活會會員│延後)、│梅英、徐美鳳
│ │ │ │ │每會繳納│臺北市敦│、張玉琴、吳│
│ │ │ │ │二萬元扣│化北路二│秀霞 │
│ │ │ │ │除得標標│0一號前│ │
│ │ │ │ │金)、一│棟四樓總│ │
│ │ │ │ │千五百元│經理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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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會 │90.06.05~│31會 │二萬│內標制(│每月四日│黃國維、陳麗│
│ │92.12.05 │ │元 │即死會員│上午十一│芬、詹俊華、│
│ │ │ │ │每會繳納│時(逢例│周德一 │
│ │ │ │ │二萬元,│假日提前│ │
│ │ │ │ │活會會員│或延後)│ │
│ │ │ │ │每會繳納│、臺北市│ │
│ │ │ │ │二萬元扣│敦化北路│ │
│ │ │ │ │除得標標│二0一號│ │
│ │ │ │ │金)、一│前棟四樓│ │
│ │ │ │ │千六百元│總經理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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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冒標之│冒標時間│被冒標│冒標標金│得收取之│各活會交│詐得金額│
│ │互助會│ │者姓名│ │活會數 │付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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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會 │89.02.02│詹俊華│2100元 │23個 │17900元 │411700元│
├──┼───┼────┼───┼────┼────┼────┼────┤
│二 │丁會 │89.04.05│周德一│1800元 │22個 │18200元 │400400元│
├──┼───┼────┼───┼────┼────┼────┼────┤
│三 │丁會 │89.05.05│黃國維│2600元 │22個 │17400元 │382800元│
├──┼───┼────┼───┼────┼────┼────┼────┤
│四 │丁會 │89.08.05│陳麗芬│2000元 │20個 │18000元 │360000元│
├──┼───┼────┼───┼────┼────┼────┼────┤
│五 │丁會 │89.09.05│郭德容│2100元 │20個 │17900元 │358000元│
├──┼───┼────┼───┼────┼────┼────┼────┤
│六 │丁會 │89.10.05│張玉琴│2400元 │20個 │17600元 │352000元│
├──┼───┼────┼───┼────┼────┼────┼────┤
│七 │丁會 │89.12.05│甲○○│3500元 │19個 │16500元 │313500元│
├──┼───┼────┼───┼────┼────┼────┼────┤
│八 │丁會 │90.08.03│己○○│1600元 │12個 │18400元 │220800元│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90│ │ │ │ │ │
│ │ │.10.05)│ │ │ │ │ │
├──┼───┼────┼───┼────┼────┼────┼────┤
│九 │戊會 │89.09.05│詹俊華│2100元 │21個 │17900元 │375900元│
├──┼───┼────┼───┼────┼────┼────┼────┤
│十 │戊會 │89.10.05│徐美鳳│2500元 │21個 │17500元 │367500元│
├──┼───┼────┼───┼────┼────┼────┼────┤
│十一│戊會 │89.11.05│李梅英│3100元 │21個 │16900元 │354900元│
├──┼───┼────┼───┼────┼────┼────┼────┤
│十二│戊會 │89.12.05│周德一│4200元 │21個 │15800元 │331800元│
├──┼───┼────┼───┼────┼────┼────┼────┤
│十三│戊會 │90.01.05│黃國維│3500元 │21個 │16500元 │346500元│
├──┼───┼────┼───┼────┼────┼────┼────┤
│十四│戊會 │90.02.05│張玉琴│2600元 │21個 │17400元 │365400元│
├──┼───┼────┼───┼────┼────┼────┼────┤
│十五│戊會 │90.03.05│陳 仁│2500元 │21個 │17500元 │367500元│
├──┼───┼────┼───┼────┼────┼────┼────┤
│十六│戊會 │90.04.04│陳玉蟬│2300元 │21個 │17700元 │371700元│
├──┼───┼────┼───┼────┼────┼────┼────┤
│十七│戊會 │90.06.05│郭德容│2800元 │20個 │17200元 │344000元│
├──┼───┼────┼───┼────┼────┼────┼────┤
│十八│己會 │90.02.05│陳麗芬│1500元 │10個 │18500元 │185000元│
├──┼───┼────┼───┼────┼────┼────┼────┤
│十九│己會 │90.03.05│周德一│1700元 │10個 │18300元 │183000元│




├──┼───┼────┼───┼────┼────┼────┼────┤
│二十│己會 │90.04.04│陳 仁│1500元 │10個 │18500元 │185000元│
├──┼───┼────┼───┼────┼────┼────┼────┤
│二一│己會 │90.05.04│陳玉蟬│1600元 │10個 │18400元 │184000元│
├──┼───┼────┼───┼────┼────┼────┼────┤
│二二│己會 │90.06.05│郭德容│1800元 │10個 │18200元 │182000元│
├──┼───┼────┼───┼────┼────┼────┼────┤
│二三│己會 │90.07.05│李興業│2200元 │10個 │17800元 │178000元│
├──┼───┼────┼───┼────┼────┼────┼────┤
│二四│己會 │90.08.03│李梅英│1600元 │10個 │18400元 │184000元│
├──┼───┼────┼───┼────┼────┼────┼────┤
│二五│己會 │90.09.05│徐美鳳│1700元 │10個 │18300元 │183000元│
├──┼───┼────┼───┼────┼────┼────┼────┤
│二六│己會 │90.10.04│張玉琴│1900元 │10個 │18100元 │181000元│
├──┼───┼────┼───┼────┼────┼────┼────┤
│二七│己會 │90.11.05│甲○○│1500元 │10個 │18500元 │185000元│
├──┼───┼────┼───┼────┼────┼────┼────┤
│二八│庚會 │90.07.05│黃國維│2800元 │26個 │17200元 │447200元│
├──┼───┼────┼───┼────┼────┼────┼────┤
│二九│庚會 │90.08.05│陳麗芬│3300元 │26個 │16700元 │434200元│
├──┼───┼────┼───┼────┼────┼────┼────┤
│三十│庚會 │90.10.05│詹俊華│3000元 │25個 │17000元 │425000元│
├──┼───┼────┼───┼────┼────┼────┼────┤
│三一│庚會 │90.11.05│周德一│3300元 │25個 │16700元 │417500元│
├──┼───┴────┴───┴────┴────┴────┴────┤
│備註│①共詐得九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 │
│ │②被告以人頭會員名義冒標,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
│ │③詐得之金額應以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限,包含被冒標之實際入會會│
│ │ 員己○○,但不包含被告所用人頭會員應繳納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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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