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72號
PCDM,92,自,72,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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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及被告丙○○戊○○甲○○乙○○丁○○等人 均為欣隆公司之員工,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放年終獎金,渠等一 時興起於當日晚上十八時許開始玩紙牌比大小賭錢,並言明上限為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詎被告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自訴人作 莊時,渠等明知已約定以三千元為上限,惟自訴人於第一把比輸時,被告戊○○ 卻說伊係押注六千五百元,其餘被告亦附和稱自訴人須賠付此數額,使自訴人非 常不服而陷於錯誤,遂表示要再押注六千五百元,至第二把時,自訴人比贏,被 告戊○○竟僅願將賭桌上之百元小鈔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自訴人受此 愚弄,憤而出拳毆打被告戊○○,詎料,被告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戊○○持鐵棒,與被告甲○○共同圍毆自訴人,使自訴人受有胸部 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戊○○甲○○乙○○丁○○等五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及被告戊○○甲○○二人涉有傷害之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規定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其理由詳如自訴意旨所載,並提出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件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戊○○甲○○乙○○丁○○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 是現場負責人,當天因老闆發年終獎金,大家認為辛苦一年想輕鬆一下,於是玩



集點比大小,純粹是娛樂,大家都有輸錢,渠等並未詐欺自訴人,亦未出手圍毆 自訴人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是自訴人先出手打伊,其他人將伊與自訴人 隔開,後來自訴人至屋外持木棍欲打伊,伊才出於自衛而還手,伊並未持鐵棍, 且伊有受傷,但未去驗傷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出面制止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是看到自訴人打戊○○,伊出面隔開勸架等語;被告丁○○辯稱:伊 未打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戊○○甲○○乙○○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經參酌證人即公司會計羅尉榕到庭證稱:「我是會計,尚未領薪時,有人提議 要消遣一下。後來領完薪水,在辦公室玩,我拿酒出來給他們喝,玩到後來要 出來工廠玩,我上廁所回來,聽自訴人輸完錢,說他要作莊,其他人不想跟, 只跟一百元,被告戊○○說以桌上的零錢玩,但是自訴人不滿,他們就吵起來 ... 」等語,及證人即同事趙尚信到庭結證稱:「我有在場。我在旁邊喝酒, 看他們玩。我知道最後是自訴人作東,他直接押薪水袋,其他人不跟,後來怎 麼吵起來,我不清楚」、「那天我上廁所出來,自訴人剛好要做莊,他把薪水 袋拿出來。別人只剩下零錢」等語,再核以被告丙○○所為之辯稱:「... 自 訴人己○○、被告丁○○他們都有喝酒七、八分醉,只有自訴人最醉,被告戊 ○○作莊,可以限制二千元之賭金。結果自訴人笑人家賭太少,所以被告戊○ ○把全面的錢全部賭下去,結果被告戊○○贏,自訴人不服氣,他說他要作莊 ,他把全部的錢壓下去,要求人家要押的人順從他,他有二萬元,人家就要押 二萬元,沒有人家是這樣賭的,所以吵起來... 」等語,足見自訴人於玩牌當 時確實曾因押注資金之多寡而與被告戊○○發生爭執,惟玩牌比大小,通常均 會發生有人輸、有人贏之結果,自訴人於參與玩牌之初,對此常情理應具有一 定之認識,且自訴人既不否認其係出於娛樂而自願參與玩牌,且其歷次押注金 額之多寡亦係自己所決定等情形,而其又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等人究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方法,自難僅因嗣後自訴人指述自己輸錢即遽以推認被告等人於開 始玩牌之始或玩牌期間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 行。從而,被告等五人所為與前開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本件自訴人因押注金額與被告戊○○發生爭執時,自訴人先動手毆打戊○○之 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證人趙尚信、羅尉榕分別證述屬實,且自訴 人亦是認在卷,足見當時確係自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戊○○,是以,被告戊○ ○辯稱:伊係出於自衛始還手等情,即非難以採信,故被告戊○○既係基於自 衛之意思而動手,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自訴人之故意,已不無疑問。再者 ,參酌自訴人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可知自訴人係於九十二 年二月三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等情,雖自訴人陳稱:因一月底過農曆年休診, 且伊當時認為不嚴重,嗣因胸部不舒服才去治療云云,惟查:自訴人指述遭被 告等人圍毆受傷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並非假 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為農曆之除夕,況且,醫院除一般門診外,尚有急診



,如果自訴人確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遭被告毆傷,何以遲至同年二月三 日始前往醫院之門診治療?況且,證人趙尚信及羅尉榕均到庭證稱:渠並未見 到自訴人受傷等情,是以,僅憑前開與行為當時已相距五日之久之驗傷單,自 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確有遭毆打成傷之事實。另自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 為憑,惟觀諸該譯文之內容,於自訴人打電話予被告丙○○之談話過程中,僅 提及自訴人欲委託被告丙○○代向其餘被告轉達關於本件自訴案件之賠償事宜 ,惟遭被告丙○○所拒絕等情事,期間二人並未談論被告等人是否涉有本件詐 欺或傷害之犯行等相關事證,故該錄音帶及其譯文自尚不足據為對被告等人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甲○○乙○○、丁 ○○等五人犯罪,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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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