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962號
PCDM,92,聲,962,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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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演清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
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三號被告呂演 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且者,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 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五0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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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