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46號
PCDM,92,聲,46,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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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後,准予新台幣五十萬元 具保候傳,同時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八十六 頁、第二宗第五十六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板 檢森正九0偵字第九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頁)。二、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同有明文。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罪所憑之證據如明顯不足時,即不得 以之為限制出境之理由,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原則;另法院認定 被告是否犯罪,均應依證據而為認定,自亦不得逕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查本件公 訴人僅以聲請人名義上係宇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佃公司)之經理,即認定聲 請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尚嫌率斷。蓋聲請人僅係掛名之經理,對於公司之 營運及決策均無參與,公訴人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公 訴人就聲請人是否知悉宇佃公司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情事,未憑任何證據即率爾認 定,違誤之處更係明顯,是公訴人在無足夠證據下即將聲請人起訴並為限制出境 之處分,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原則,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甚鉅, 該限制出處分應予以解除;次查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九十年間過世後,在中國大 陸地區留有繁雜之法律關係,急需聲請人出國處理;另依聲請人之學經歷及年齡 ,於國內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對聲請人較具優勢之工作機會僅為聲請人對大陸 採購事物之熟悉,然聲請人千辛萬苦覓得之工作機會,均要求聲請人以能出國驗 貨者始能錄取,是以聲請人因遭受限制出處分已重影響找尋工作、撫養子女之機 會,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另查 本案自偵查期間起,聲請人對檢察官之傳喚偵訊均主動配合,未曾有傳喚未到之 情形,可知聲請人並無逃匿之意圖,足見聲請人所受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逾越達 成刑事追事目的之必要手段,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自亦應予解除。為此,爰聲 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任職於宇佃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為聲誰人所是認,而宇佃公司 負責人郭承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搜索宇佃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0號之二(五樓)營業處所及 臺北縣土城市○○路十八巷十三弄五號一樓倉庫,確實扣得為數眾多之侵害他人 著作權及仿冒註冊商標之遊戲卡匣,參以宇佃公司於國外即泰國、香港、菲律賓 設有數個分公司,是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重大,予以具保並予限制出境,其後並 將聲請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開庭訊問聲請人,並參酌相關扣案



證物後,認聲請人涉犯著作權法等案件之罪嫌確屬重大,雖本案尚未經本院為判 決,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明宇佃公司負責人即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郭承吉現仍 在國外(即巴西),且本案經警查獲後,郭承吉仍數次與聲請人連絡(見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九0頁、第二宗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七十四反面),其於本院亦為相 同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加以宇佃公司既在外國設有分 公司,本院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使聲請人不至於利用出國機會繼續 從事與宇佃公司相關之業務,認為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所 稱父親過世需出國處理繁雜法律關係及因工作性質需出國處理業務等情,在前者 情形,本即可由家中成員出國處理(按被告供稱其尚有姊姊及弟弟等人),非必 由聲請人出面不可,而在後者情形,聲請人亦可找尋毋庸出國之工作機會即可, 何須捨近求遠,是凡此事由,均不足據為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處分之正當理由, 聲請人徒以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工作權及生 存權等情,聲請本院解除該處分,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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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