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35號
PCDM,92,簡上,35,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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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拾柒台(均含IC板)、帳單參張、代幣捌仟壹佰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一號 其所經營之「億客來遊樂場」,擺設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外之娛樂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把玩,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上開處所稽 查,當場查獲現場確有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七七七金美滿」、「ELDORAD O」等娛樂性遊戲機台共二十一台之營業行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甲○○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受查獲後繼續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特定人把玩營業,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銀祥等員警,當場查獲甲○○所雇用之員工林碧慧、張家華 ,及在場把玩之客人童啟陽周明輝、陳彥宏、黃裕豐等人,並扣得甲○○所有 之彈珠台十一台、拉吧台二台、kitty貓遊戲機台三台等電子遊戲機共十六 台、代幣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帳單三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由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碧慧於 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現場客人張家華、童啟陽周明輝、陳彥宏 、黃裕豐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三十七台、代幣八千一百五 十八枚及帳單三張在案可證,且有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 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各乙份、現場位置圖二紙、現場照片六 十幀、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臨檢記錄表乙份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有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暨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甲○○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至三月十九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併同聲請簡易處刑,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 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為 查報小組查獲,並扣得「七七七金美滿」、「ELDORADO」等娛樂性遊戲 機台共二十一台,原審就上開娛樂性遊戲機台二十一台未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又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諭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諭六個月之日數 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主文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 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易服勞役之日數,超過法定之六個月勞役期限, 未依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有未洽,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計三十七台、代幣八千一 百五十八元及帳單三張,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高玉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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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