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APH-二九一號機車一部」下應更正補述為:「( 為謝秀香所有,乙○○使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零時,...)」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對被害人所有權之回復可能性 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應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