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050號
PCDM,92,簡,1050,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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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後僅付 款九期(聲請書誤載為「十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 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將標的物以新臺幣六萬元,典當出質予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五號「 義生當舖洪東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證人 洪東法查訪紀錄表、典當登記簿、當票、被告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所辯:伊係當人頭,幫同事林名志購買該車申請貸款云云,顯不足採等部分應予 更正補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 被 告 乙○○ 男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三一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V8─3192自用小客車一輛,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 ,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一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市○○街 三一號五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將上述債權移轉於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期,即拒不付款,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標的物抵押於他人, 致追索無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 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檢 察 官 楊勝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梁正佳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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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