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26號
PCDM,92,易,826,200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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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八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現正緩刑中。詎丙○○猶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夜 間十一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土 城市○○路二五五巷二五弄三號二樓等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徒手竊得 甲○○等人所有郵局存摺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姓名及所竊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先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五巷二五弄口查獲丙○○,並起獲其所竊得之郵局存 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等物(已立據領回)。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八 分許,經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當場查獲得手後正欲離去之丙○○,並扣 得所竊之五木關東麵五包、巧克力三條等物(已立據領回),始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 與被害人甲○○及家樂福超市之代理人乙○○二人,於警訊時分別指訴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失竊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有渠 等立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編號二所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 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係就



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 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 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 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 間為既判力之時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從而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一 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 十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經核該簡易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 午十一時許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之父代為收受,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及本 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夜間 十一時許起之連續竊盜時間,顯係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後,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為上開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本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及竊得財物│方 式│所 犯 法 條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縣土城│甲○○所有郵局存│丙○○於夜│刑法第三百二│
│ │十一月六│市○○路二│摺乙本及印章乙枚│間侵入住宅│十一條第一項│




│ │日夜間十│五五巷二五│(已立據領回) │徒手竊取 │第一款之加重│
│ │一時許 │弄三號二樓│ │ │竊盜罪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縣土城│家樂福超市所有之│丙○○趁店│刑法第三百二│
│ │十二月二│市○○路一│五木關東麵五包、│員不注意之│十條第一項之│
│ │十二日晚│五二號地下│巧克力三條(共值│際徒手竊取│普通竊盜罪 │
│ │間七時十│一樓 │新臺幣一百五十七│ │ │
│ │八分許 │ │元,已立據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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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