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
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九號之一甲○○所開設之「鳳翔銀 樓」內,佯稱欲購買金項鍊,待甲○○展示金項鍊於櫃檯時,丙○○表示要至機 車上拿東西,嗣後趁甲○○不注意,趁機竊取甲○○所有、重一兩二錢之金項鍊 一條,得手後,於騎乘車牌號碼AKZ—722號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甲○○ 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丙○○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市○○路 一四三號見車主施又菁未將鑰匙拔出,趁機騎走予以竊取JG9-189號機車 ,據為己有(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另與林家慶(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由丙○○負責駕駛竊得之JG9-189號機車, 而林家慶坐於後座,林家慶並趁吳曉美、林純馨不備之際,自吳曉美、林純馨身 旁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皮包及其內之財物;又丙○○復基於同前之犯意 ,與林家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之時地,見車主洪秋聘、陳淑華未將鑰匙拔出,趁機騎走共同竊取二人個別所 有之SDS─三九六號、WVB─五五W輕機車,渠等二人於得手後,又承前搶 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地,由丙○○駕駛 前開竊得之機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後載林家慶,趁陳朝蓮、朱悅子、楊阿秀 不備之際,連續由林家慶下手搶奪陳朝蓮、朱悅子、楊阿秀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 (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嗣因丙○○將前開搶得之易利信手機交付 予不知情之吳金鴻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該 署檢察官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鳴展供證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片一 片及翻拍之相片二張在卷可證,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欄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相符,而其右開犯行復經被害 人施又菁、吳曉美、林純馨、陳朝蓮、朱悅子、楊阿秀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又有 證人周永和、吳金鴻於警詢中指證不移,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該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而被告雖否認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SDS─三九六號、WVB─五五六號機車,辯稱乃係同 案林家慶竊取完後,伊方過去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SDS─三九 六號輕機車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在宜蘭市○○路一三○之一號由林 家慶行竊,我把風竊得。WVB─五五六輕機車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時三 十分在宜蘭市○○路四二之一號由林家慶行竊,我把風竊得。」(請見宜蘭縣警 察局宜蘭分局刑字第○九一○○二五七四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許,是否有跟林家慶一起去 偷SDS─三九六號輕機車?)是,在宜蘭市○○路一三○之一號前,該機車鑰 匙沒有拔下,我把風,他下手去竊取,偷完騎到武暖路大圳藏放。(問:是否在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偷陳淑華放在康樂路四二之一號前WVB─
五五六號機車?)是,我把風,林家慶下手竊取,該部機車鑰匙未拔下,所以直 接騎走」(請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 九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並核與同案被告林家慶於警詢中、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亦與被害人洪秋娉、陳淑華指述相互一致,是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供,乃卸責狡辯之詞,無足為信。被告連續竊盜、搶奪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其與同案被告林家慶間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 四次竊盜、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而其 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搶奪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上進,僅因一時貪念即行竊、行搶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退併辦部分:
(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偵查案件其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 許,趁被害人乙○○熟睡之際,破壞民鎖進入宜蘭縣壯圍鄉○○路二十九號之 十住宅內,竊取七星牌香煙十四包、萬寶路香煙四包、長壽牌香煙四包、峰牌 香煙八包,共三十包香煙,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元,因認與上揭竊盜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被害人乙○○誤認云云。而併 辦意旨認為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認丙○○ 為行竊之人作為唯一依據,然乙○○自承於當日發生竊盜案件時,其驚慌失措 ,並未細細端詳行竊者之面容,其於警詢中僅憑照片指認被告,而照片與被告 本人仍有些許之差距,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能指認被告為當時行竊之人(請 見本院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二行),況乙○○之家中亦未發現被告遺 留之指紋、毛髮、足跡等證物,而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亦無發現相關證物, 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而本件案發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警方至 被告家中搜索為同日十五時許,時間相隔無幾,被告尚無充分時間處分竊得之 財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及此案,是尚難僅以被害人乙○○模糊之印像 ,即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與前開 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竊盜罪部分
┌─┬───────────┬──────────┬───────┬───
│編│ │ │ │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竊 盜 之 財 物│備 註
│號│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宜蘭縣宜蘭市○○路一│施又菁所有車牌│丙○○│ │ 十三時許 │四三號前 │號碼JG9-一│一人所│ │ │ │八九號重型機車│為
├─┼───────────┼──────────┼───────┼───
│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同右市○○路一三0之│洪秋聘所有車牌│丙○○│ │二時許 │一號 │號碼SDS─三│把風
│二│ │ │九二 號輕型機 │林家慶
│ │ │ │車、太陽眼鏡一│行竊
│ │ │ │付、化妝品五瓶│
├─┼───────────┼──────────┼───────┼───
│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同右縣宜蘭康樂四十二│陳淑華所有車號│
│三│三十分許 │之一號前 │WVB─五五六│同右│ │ │ │號機車 │
└─┴───────────┴──────────┴───────┴───
附 表 二:搶奪罪部分
┌─┬───────────┬──────────┬───────┬───
│編│ │ │ │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搶 奪 之 財 物│備 註
│號│ │ │ │
├─┼───────────┼──────────┼───────┼───
│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同右市○○路○段宜興│吳曉美之皮包(│與林家│一│時三十分許 │橋北端 │內含易利信手機│慶共乘@支、 提款卡 │車牌號│
│ │ │ │一支、身分證一│JG9
│ │ │ │張、提款卡三張│-一八
│ │ │ │ │九號
│ │ │ │ │機車犯
│ │ │ │ │案
├─┼───────────┼──────────┼───────┼───
│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一時│同右市○○路六十號 │林純馨之皮包(│與林家│二│三分 │ │一萬三千元、提│慶共乘
│ │ │ │款卡二張、身份│右開機
│ │ │ │證一張) │車犯案
├─┼───────────┼──────────┼───────┼───
│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七│同右縣壯圍鄉○○路三│陳朝蓮之皮包(│與林家│ │時三十分許 │十號前 │內含八百元、禮│慶共乘│三│ │ │券六百元、小海│車牌號
│ │ │ │豚行動電話一具│碼SD
│ │ │ │、玉珮、護身符│S─三
│ │ │ │各一只) │九六號
│ │ │ │ │機車犯
│ │ │ │ │案
├─┼───────────┼──────────┼───────┼───
│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一│同右縣羅東鎮○○路與│朱悅子所有之皮│與林家│ │時二十分許 │純精路交岔口 │包(內含一百餘│慶共乘│四│ │ │元、存摺二本、│車牌號
│ │ │ │印章二枚、富邦│碼WV
│ │ │ │證券股票存摺二│B─五
│ │ │ │本) │五六號
│ │ │ │ │機車犯
│ │ │ │ │案
├─┼───────────┼──────────┼───────┼───
│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二│同右縣宜蘭市○○路一│楊阿秀所有之皮│與林家│五│時許 │百號前 │包(內含六百元│慶共乘│ │ │ │、鑰匙一串、身│右開機
│ │ │ │份影本五張) │車犯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