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11號
PCDM,92,易,611,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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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翁林釗(李、翁二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提起公 訴後,其中甲○○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正執行中;翁林釗則由本院 另案通緝中)、丙○○(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甲○○佯裝買主,向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巷僑福房屋三 重中正加盟店博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博登仲介公司)表示有意購買戊○○ 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七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三 重市○○段二三二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要求 委託翁林釗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幾經協議,甲○○、翁林釗與屋主 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博登仲介公司內,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分三次 給付,於甲○○向銀行貸款核准時給付第三次價款(即俗稱之尾款)始同時辦理 交屋。甲○○並當場給付九十萬元現金,致使戊○○不疑有他,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交付予翁林釗。詎翁林釗明知前開契約內容,竟仍違反約定之程序,擅自 提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並 於同年月十一日,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甲○○。再由丙○○ 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被告乙○○充當人頭,訛稱乙○○與甲○○間存 有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而以被告乙○○與甲○○名義,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訛造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由被告乙 ○○執持上述相關文件,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原擬辦妥 抵押權登記後,再由被告乙○○與他人訂立債權債務關係,俾透過債務移轉之方 式取得四百二十萬元之利益;或俟屋主追索尾款時,以善意第三人即抵押權人之 名義取得四百二十萬元優先受償之實質權益。嗣因甲○○遲未依約兌現第二期款 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期間雖經博登仲介公司多次聯繫,翁林釗二人避不見面 ,博登仲介公司發覺有異,進而發現翁林釗已提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甲○○,且已著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至此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後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被告乙○○再次執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 押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予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係與 丙○○、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初次警訊時,即 供承:已自被告丙○○處取得五千元,丙○○並言明在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會再 交付餘款十四萬五千元作為其充當人頭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價(參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既然明知無實際債錢債務關係,卻願意有償充當債權人, 是以堪認其知情無疑。㈡、被告乙○○與甲○○,原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前 ,即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退件後,始由 被告甲○○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乙○○與丙○○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此據證人己○○於本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時陳稱無訛 ,是以被告甲○○、乙○○、丙○○等人相互間,應本即相識。㈢、雖被告丙○ ○矢口否認參與詐欺及同意給付十五萬元代價與被告乙○○等情事,惟被告乙○ ○與丙○○間,本係朋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苟非實情,豈有挾怨誣構之理? 況若毫無詐欺利益可圖,被告丙○○焉願給付十五萬元於被告乙○○,而被告乙 ○○又何以願意一再充當人頭、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㈣、被告甲○○雖辯 稱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給付買賣價款云云,然查,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過戶等情事,既已委託代書即共同被告翁林釗辦理,本可由翁林釗依約向銀行 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尾款,並同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何以被告等 捨此正途不為,而大費周章訛稱向丙○○借錢,再由丙○○以十五萬元代價,委 請乙○○充當人頭辦理抵押權設定?足認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後續可能之民間借款 所得,才是渠等被告甲○○、乙○○等人詐欺之主要目的,而非單純作為給付買 賣價款之用。綜上所述,堪知被告甲○○自始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僅係 假借購買之名義用以詐騙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再透過與翁林釗、乙 ○○、丙○○等人之分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欲透過抵押權移轉 之方式對外借款獲利或俟屋主追索尾款時,以善意第三人即抵押權人之名義取得 四百二十萬元優先受償之實質權益等情事,為其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執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 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 情事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與甲○○等人共同詐欺戊○○之犯意,辯稱:伊祇認識 丙○○,係受丙○○委託充當人頭而已,不認識甲○○、翁林釗等人,伊並不知 甲○○係向何人購得系爭不動產,亦未參與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㈠、被告乙○○固然曾於警訊中及於另案法院訊問時供證:已自丙○○處取得五千元 ,丙○○並言明在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交付餘款十四萬五千元作為其充當人頭



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價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四三七八號案件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而,此僅足證明 被告乙○○知悉其與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可當然推論被告乙○○ 對於甲○○未付清全部價款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乙事亦有所知悉。況 且,由甲○○交付予丙○○辦理民間抵押借款所交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 地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二份、甲○○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甲○○印鑑 證明一張、甲○○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等件,亦無從知悉 甲○○係向何人購得系爭不動產,以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為何。㈡、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即已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係證述稱:甲○○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先 委託重陽房地代書事務所向民間借貨三百萬元,並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而伊 為該事務所之代書即負責承辦該件,嗣伊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將設定抵押權之權 狀、印鑑等相關資料送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時,因博登仲介公司職員丁○○已 事先向地政事務所反應有問題,而地政事務所即以通知補件為由,通知伊於翌日 上午前去領件,始自丁○○處得悉甲○○尚積欠尾款即私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 自己名下,當日甲○○即向伊領回資料,當天下午又由乙○○至地政事務所送件 等情(詳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公訴 人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乙○○與甲○○應原本即已相 識,此推論在邏輯上係有未合。況且,證人甲○○於本院供稱:其係看報紙所刊 登之廣告,才前去丙○○處洽辦理民間抵押借款事宜,而在向戊○○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其與丙○○還不認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借錢支付尾款,等銀 行貸款下來再還我」、「客戶只要有資料拿來是合法,我們就會辦理抵押權設定 完畢後再貸款」等情節相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倘若丙○○、乙○○係與甲○○、翁林釗之同夥 共犯,衡情被告甲○○、翁林釗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應係立即交由丙○○辦理 虛偽設定抵押權事宜,以儘速藉由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取得貸款花用,再任由系 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以取得不法利益方是,而何以會先向不知情之己○○代 書事務所洽辦民間抵押借款事宜不成後,才再轉而向丙○○洽辦之理?而且證人 戊○○、己○○、丁○○均證述渠等與甲○○交涉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並未 見過丙○○及被告乙○○。據此可知,甲○○在向丙○○接洽辦理民間抵押借款 之前,已先曾向己○○代書洽辦過民間抵押借貸,係因為博登仲介公司所得悉而 未能辦成,才轉向丙○○抵押借貸。所以,甲○○既係向不特定之人尋求其貸款 之需,則被告乙○○與丙○○,是否能在甲○○向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始即 知悉並參與甲○○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義。
㈢、又被告乙○○自始即堅稱伊僅認識證人丙○○,係受丙○○所託為人頭而辦理登 記為名義上之抵押權人等情,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稱:「甲○○向我借 錢房子要給我設定抵押,我就找乙○○當抵押權人」、「(問:為何不設定給自



己?)因錢不是我的,是金主提供的」、「(問:為何找乙○○?)透過郭念華 介紹說他很老實」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參 見),則丙○○係從事民間抵押借款業者,其徵得乙○○同意擔任名義上之抵押 權人並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衡諸民間借貸習慣,出資借貸之真正金 主不願讓外人得悉其財力狀況及資金流向,而將抵押權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此 種情形非屬少見,而乙○○因出借名義而從中取得佣金,亦為人情之常,尚難憑 此推認丙○○即為被告甲○○、翁林釗之知情共犯,亦難僅以丙○○同意支付乙 ○○十五萬元佣金,即遽認此佣金即為被告甲○○、翁林釗二人與丙○○、乙○ ○間朋分詐騙所得之利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間接證據資料,尚有 前述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是否犯罪並未能達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與甲○○共同詐欺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 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認明,其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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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