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峰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相對人林峰麒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
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
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21108元整
自民國10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
個月。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1108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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