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40號
PCDM,92,易,440,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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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有賭博前科(尚非累犯),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 六時十五分許酒後(其到案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二亳克)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一三號前,遭甲○○駕駛車牌號碼為HZT-八 六六號重機車不小心擦撞左腳踝(未成傷),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在 上開時地,強將甲○○從路旁拉扯到路中央後,又拉扯到路旁,致甲○○受有左 外踝擦傷二.五乘以二公分、左大𧿹趾前部一乘以0.五公分淺裂傷之傷害;並 對甲○○表示:金錢賠償或改由伊騎乘機車碰撞或任由伊毆打兩拳等語,旋又要 求甲○○以身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作為賠償,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令甲 ○○將行動電話(取出其內之晶片卡)交付丁○○,以為賠償,而使甲○○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因遭甲○○擦撞,而與甲○○拉扯,並取得 甲○○之行動電話一枝作為賠償等情固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有與甲○○拉扯,不小心把 他弄傷的,伊沒有毆打甲○○;亦未強迫甲○○交付行動電話云云。經查,右揭 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 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上開犯行之路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及證人即警員郭明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上開行動電話 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矧被告既因遭被害人擦撞,竟強拉扯被害人使之受傷,並 向被害人揚言:金錢賠償或改由被告騎乘機車碰撞或任由被告毆打兩拳等語,旋 又要求被害人以身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作為賠償,致被害人害怕而自動交出行動 電話作為賠償,其證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是被告 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因遭被害人擦撞,竟不由正途保障自己之權益,而強拉扯被害 人使之受傷,並強求被害人以行動電話作為賠償,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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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