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仿冒「echarle」商標之女用胸罩貳件均沒收。
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丁○○明知「echarle」之商標圖樣,業經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 請註冊,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 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關於男女內衣、 內褲、束褲等商品之商標,嗣於八十九年間經向該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移轉登記 予甲○○有限公司,現仍在有效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丁○○竟意圖營利,陸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 月二十八日間,至丙○○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二之一號公司, 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附掛上述商標圖樣及虛偽記載「甲 ○○有限公司、消費者服務專線、公司網址、電子信箱及公司名稱」等資料吊牌 之女用胸罩(起訴書載為女用內衣)共八十四件,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三重臨時市場A12區」攤位等地,以每件三十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攤 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仿冒上述商標吊牌之女用胸罩二件。二、案經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掛有「echarle」商標圖樣 吊牌之女用胸罩,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經查:(1)前揭「echarle」之商標圖樣,業經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於八十八年間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 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關於男女 內衣、內褲、束褲等商品之商標,嗣於八十九年間經向該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移轉登記予甲○○有限公司,現仍在有效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該智慧財產局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0923字第八九00六四六一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
(2)關於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販賣附掛有上述商標圖樣吊牌之女用胸罩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使用仿冒上述商標吊牌之女用胸 罩二件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丁○○辯稱:其係為警查獲時方知所販售之胸罩 所掛之吊牌有告訴人商標圖樣云云。然查,該商標業經註冊登記,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伊係以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而以三十元之價 格賣出,較之告訴人代表人乙○○所表示甲○○公司販售之同款式商品每件售 價為三百元,其價格顯然甚低,被告丁○○長期擺攤販售相關商品,其對於該 類商品之市場行情,當屬知之甚稔,其以遠低於正牌之價格販售,謂無仿冒商 品之認識,殊難採信。
(3)再者,被告丁○○自上游商家即同案被告丙○○之公司販入女用胸罩,其販入 後不可能未對貨物進行外觀、材質、有無瑕疵作檢視,以資為退貨或要求減少 價金之考量,其僅需作大致之檢視工作,當可發覺前揭女用胸罩附掛之吊牌顯 示甲○○有限公司資料及商標圖樣,而非以往所購入之品牌,況且,被告丁○ ○係以散裝之方式自上游商家販入,應能對該商品為一定之審視,被告丁○○ 長期擺攤經商,對於該貨品之品牌來源,豈能無疑?(4)綜上,被告丁○○前揭所辯未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丁○○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 品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女用胸罩二件,均係仿冒 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貳、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麗爾公司)之負 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自中國大陸「洲恒源內衣廠」輸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虛偽記載乙○○經營之「甲○○有限公 司」在商品註記之「消費者服務專線、網址、電子信箱及公司名稱」等資料吊牌 之女用胸罩(起訴書載為女用內衣)三百二十一件。詎其於輸入前揭女用胸罩, 並查驗女用胸罩之外觀、材質等情況,已然明知「echarle」之商標圖樣 業經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T恤、男 女內衣、內褲等衣物之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竟仍以每件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予知情之被告丙 ○○約三百件;被告丙○○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每 件二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知情之同案被告丁○○八十四件。因認被告戊○○及
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戊○○之住 所地係高雄縣橋頭鄉○○○路一00號十二樓之一,被告丙○○之住所地為台北 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二之一號,此有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復遍 查全卷亦無被告二人曾於檢察官起訴前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而據被告戊○○ 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其犯罪地點或係基隆市或係台北市(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丙○○之犯罪地則係在台北市。是以本案被告戊○ ○、丙○○二人之犯罪地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 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 並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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