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己○○、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甲○○、丙○○、己○○與丁○○等四人間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維護之伺服器 (頻寬係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址設臺北市○○路○段廿一號〉及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路三一三巷三號四樓〉租用),參與「天堂」線上遊戲時透過網路 對話,經由案外人陳國淨扮演角色ID為「張三豐」可上網至「天堂盜帳號程 式」網站(網址不詳,現已關站)中下載名為「ezmacro.zip」的壓縮檔,將 該檔案解壓縮後有「Setup.exe」和「Ezmeval.exe」等二執行程式,該二程式 均可執行「鍵盤記憶」功能(鍵盤記憶程式為特洛伊木馬〈Trojan horse〉程 式之一種,Trojan horse原出自西元前九、八世紀之古希臘荷馬史詩,描述西 元前十二世紀希臘國王攻打特洛伊城,因久攻十年不下,遂造一大型木馬於馬 腹內暗藏軍士後退去;嗣特洛伊人將木馬引入城內,隱身馬腹內之軍士即乘機 離開馬腹,自城內與仍在城外之古希臘軍隊應合破城,又稱為木馬屠城。此處 借該史詩暗喻,其概念似遠端管理程式,係指電腦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植入安 裝木馬程式或後門程式,其後果可能藉由電腦對外連線傳遞電腦使用人不欲洩 漏於外或應隱藏、非以明碼方式呈現之資訊,例如連線密碼、信用卡號碼等, 或將前揭應秘密之資訊集中儲存在電腦硬碟特定資料夾中,再伺機至本機存取 ,而該程式會在硬碟主開機區C之TEMP 資料夾內,將電腦使用者經由鍵盤敲擊 過之所有按鍵如A、B、C、1、2、3、@、#等,悉數以純文字檔或HTML檔格式, 記錄在該資料夾之KEYLOG.TXT檔案內)。丁○○將前開程式儲存於磁片中,旋 與己○○、甲○○及丙○○等人,自九十年四月、五月間起,由丁○○與己○ ○二人一組,甲○○與丙○○二人一組,各自於三重地區○○○○○路咖啡廳 (下稱網咖)上網以虛欲出賣「天堂」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方式,聯手詐騙金 錢並竊取「天堂」線上遊戲虛擬道具。
(二)甲○○與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清晨五、六時許,在設於三重市○○街 七十號三樓之「超時空」網咖上網,由甲○○以自己的帳號「Z000000000」登
入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之「冥王伺服器」中,使用角色ID「酷企鵝」,以「 區域廣播」的方式偽稱欲販賣「+4力量手套」及「+6武士刀」等遊戲道具,適 遇被害人戊○○以角色ID為「艾森豪將軍」在線上以「密談」方式表示有意購 買,雙方約在該家網咖見面交易。甲○○先在超時空網咖中租用相鄰電腦二台 ,將前開鍵盤記憶程式植入其中一台電腦中,並啟動主程式Ezmeval.exe,將 之常駐於該台電腦中,復由丙○○坐於該電腦前使用,嗣被害人戊○○到達後 即由甲○○假意要求丙○○讓位與戊○○使用該電腦,藉以取信戊○○並防止 其重新開機。甲○○與戊○○分別使用各自帳號、密碼登入天堂遊戲伺服器( 甲○○使用之帳號為「BOBO0000000」,戊○○則為「0000000」),先由甲○ ○將角色ID「鳳族天子」中的「+4力量手套(powglove)」及「+6武士刀( kanata)」等遊戲道具以遊戲內建之安全交易(transfer)方式移轉與戊○○ 角色ID之「艾森豪將軍」,使戊○○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於前開虛擬寶 物完成移轉後,交付甲○○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嗣戊○○離開網咖後,甲 ○○即按下該台植有鍵盤記憶程式之電腦右上角「pause」鍵呼叫「鍵盤記憶 」執行程式,選擇對話視窗中的「Edit」來檢視按鍵紀錄,因通常被害人曾按 過的按鍵都會重覆顯示二次(key down及key up各一次),且帳號及密碼因為 係最早輸入故都會顯示在紀錄檔的最前面,經過篩選過濾後即可判斷出正確的 帳號與密碼,甲○○同時操作該二台相鄰的電腦,以其所有及戊○○所有之帳 號與密碼再次登入遊戲中,將戊○○角色ID「艾森豪將軍」所有道具竊取一空 。
(三)丁○○與己○○二人原亦以前揭鍵盤記憶程式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並竊取虛擬 道具,後因磁片日久損壞,丁○○遂至軟體王網站(http;//www.softking. com.tw)下載另一個新版的記憶程式「EZ Marcos 5.0a」,因該新版程式之 使用介面更新穎方便,丁○○與己○○二人乃改採每次均在網咖直接上網下載 該程式,並立即安裝在網咖電腦中之方式利用該程式。丁○○與己○○於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五、六時許,在設於三重市○○路○段九十二號一樓「網路 霸主」網咖上網,先由己○○以自己的帳號「DS610520」進入「天堂」遊戲「 冥王伺服器」中,使用角色ID「搖頭我最HIGH」,以「區域廣播」的方式偽稱 要賣「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八十萬元等道具,適乙○○ 利用角色ID為「我是志」,以「密談」方式向己○○表示有意購買,己○○遂 要求乙○○轉與丁○○所使用之帳號「DSSENADS」(該帳號為甲○○所有)的 角色ID「天之天使」聯繫,雙方約定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天幣」八十萬元, 並約在該網路霸主網咖見面交易。張、劉二人在網咖中租用二台相鄰電腦,再 上網至「軟體王」網站中下載前述程式,將之植入網咖電腦硬碟中,並啟動主 程式,使其常駐於該台電腦中,己○○依前法則坐在該植入鍵盤記憶程式之電 腦前打電玩,俟乙○○抵達後,丁○○即要求己○○起身讓位與乙○○使用, 丁○○與乙○○二人則分別用各自的帳號、密碼上線(丁○○所使用者為己○ ○所有之帳號「DS610520」,乙○○之帳號為帳號「000000000」),由丁○ ○將角色ID「搖頭我最HIGH」中的「天幣」八十萬以給予(give)的方式直接 移給乙○○角色ID為「我是志」,使乙○○不疑,因之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
五千元交給丁○○完成交易。乙○○離去前復主動展示其於天堂遊戲「水蛇伺 服器」中角色ID「妖精戰士」所擁有的道具給張、劉二人觀看。嗣乙○○完成 交易下線離開後,丁○○隨即利用鍵盤記憶程式查看其的帳號及密碼,再與己 ○○至三臺市○○路巷子內名為「SCT」之網咖中租用兩台電腦,由丁○○以 被害人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 及密碼進入天堂遊戲「冥王伺服器」 中將角色ID「我是志」內的「天幣」八十萬及虛擬道具竊取至己○○的角色ID 「海睛」身上,再由己○○以被害人的帳號「000000000」及密碼進入天堂遊 戲「水蛇伺服器」中將角色ID「妖精戰士」所擁有的虛擬道具竊取至丁○○的 角色ID 「嚕嚕1234」身上。
(四)甲○○等四人以此等方式對「超時空」、「網路霸主」、「SCT」等網咖之電 腦主機內電磁記錄之處理產生干擾,並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又前揭 天堂遊戲中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 戲時,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購買,現實生活中,此等虛擬裝備、 武器、道具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如「天幣」與新臺幣得約 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台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 道具),甲○○等四人藉由戊○○、乙○○所扮演之角色以直接交付(伺服器 所顯示之記錄為give)予自己所扮演之角色之方式,竊取至自己所扮演之遊戲 角色身上,獲取具有新台幣價值之電磁記錄財物。嗣經戊○○、乙○○等人發 現天堂遊戲中之虛擬裝備、天幣遭竊後,報警查獲。二、案經被害人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己○○、丁○○等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指訴情節互相一致。此外,並有遊戲 橘子公司出具之「天堂」線上遊戲歷程記錄表(LOG,即稽核檔)、「天堂」線 上遊戲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之英文代碼表及網路上金錢交易前揭虛擬裝備、武 器、道具之對談記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 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亦增列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 處理罪;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及毀損罪之客體,合先敘明。次 者。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 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上開角色及虛擬財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 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虛擬財物應得作為刑法之竊盜罪保護客體。(二)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 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四人竊取之電磁記錄(天幣、天堂虛擬裝備、武器、 道具),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 ,且被告係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被害人所持有「天堂」遊
戲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 關係;又被告四人利用木馬程式,使電腦將使用者曾經輸入「天堂」線上遊戲 之帳號及密碼非依原應有之處理,集中儲存在特定之檔案供被告蒐集使用,使 前開網咖之電腦主機內電磁記錄之處理產生干擾,並足以生損害於戊○○、乙 ○○及其他曾經使用電腦之不特定人。
(三)被告甲○○、丙○○、己○○、丁○○四人虛以出賣線上道具使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誤引為 同條第二項之罪);至被告四人竊取被害人線上道具,對電腦主機內電磁記錄 之處理產生干擾並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電磁記錄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被告四人就所 犯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先後多次 所犯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揭三罪間,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擬(公訴 意旨誤應依竊盜罪論擬)。爰審酌被告四人於成年後並無前案紀錄,僅係一貪 念,始觸刑章,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公 訴人具體求處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公訴人雖併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被告四人既為 多次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合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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