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34號
PCDM,92,交訴,34,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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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 酒後駕駛其車牌號碼DN─六六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同日十五時許,駕駛該 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大漢橋下停車場內欲停車時,因無停車位擬迴轉 駛離時,不慎擦撞謝清榮所駕駛之車號G九─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 部位,致該保險桿受有擦撞之損害(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竟未下車處理 而欲駕車駛離,謝清榮之女乙○○見狀即以手臂自駕駛座車窗,伸入甲○○之自 用小客車內欲抓其方向盤以阻止其離去,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 意,未理會乙○○之手臂仍在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上,即向前駕駛,而將乙○○ 拖行約三十公尺後始停車,致乙○○受有右肩外傷併瘀傷浮腫約八公分之傷害, 甲○○於普通傷害犯罪後,由不詳人士報警,而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 人員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察自 首傷害之犯行,並於同日十五時零五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 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起訴書誤載為一點О一毫克),而為警另查獲 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具而駕駛之犯行。二、案經謝美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酒後駕車及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告 訴人之父謝榮清、母王碧燕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酒精測試報告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問:在告訴人手伸進去你車窗時你還開走,會不會覺得告 訴人會受傷?)當然是會,但是以常理來看一般人手會馬上離開」。證人即台北 縣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蔡鴻源證稱:「當時我是值備勤,現場是由另外一位 曾寶同警員去處理的,被害人(即告訴人及其家人)說因為他們車子有擦撞,被 害人下車,找被告理論,被告有搖下車窗與告訴人談,但談不到二句話,即不予



理會,預備駕車離去,告訴人伸手去阻止,要抓方向盤,被告準備要將車窗搖上 並開車,告訴人因此造成受傷,所以我們移送的酒後駕車與傷害罪,是故意傷害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之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有可能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有預見可能性而對於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本意,雖 俟後辯稱:不知告訴人會受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駕車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傷害犯後,係由他人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 ,惟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行為人,且接受偵訊,有臺北縣警 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據,為對未發覺之 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酒 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心存僥倖,且無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而欲伺機駕車逃逸 ,告訴人乙○○見狀即以手臂伸入被告之自小貨車內欲阻止其逃逸,致告訴人受 傷,竟於肇事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其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逸。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 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 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 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 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 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後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傷人後,竟未下車 察看,即駕車逃逸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會移車是因為沒有 人受傷,而且後面有車子我才會移車。結果他人就撲過來了」(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我跟告訴人父親理論,理論沒有交集,告訴人一家 人車子是靜止的,沒有人受傷,是因為後面有車出去,我才上車要將車開到旁邊 ,告訴人誤以為我要離開,就二隻手伸到車窗裡,要來抓住我,我是以為他要打 我。我有叫告訴人報案,我沒有逃走」(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又訊之告訴人直陳:「被告欲移動車子我才去攔車,他竟照樣開走,在停車



場門口停下來。我們會報警是尊重被告的意思,因為被告說要報警」(見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更且被告於傷害犯後,係由他人以電話向警察 機關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行為人,且接受偵訊,有臺北縣 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於 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如因恐於駕車肇事後遭民刑事訴追,當加速駛離現場,而 不致如告訴人所述,被告要求告訴人報警且在停車場門口停下來,是被告辯解尚 非無據,其無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因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擦撞其父謝榮清所駕之車牌號碼G九─六八О三號自小客車 左前保險桿部位,後欲駛離而阻止其離去時所致,核與前揭立法目的與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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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