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2年度,14號
PCDM,92,交聲更,14,200305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Q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
二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 午九時左右,駕駛車號GR─一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自國道一號北上 左轉國道四號,行車速度與車流相同,惟行經事件地點即國道四號九.七公里西 向前,未見有時速八十公里限制之標示,故未特別注意當時速度。收到違規超速 通知後(罰單指當時車速為九十六公里,超過原規定之八十公里)後,為證實事 件地點確有八十公里標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由同仁開車經過該地點時,特 別仔細觀察路標設置情形,僅於國道一號北上左轉國道四號約一公里之右側發現 一項時速九十公里之標示,究竟處罰機關所言八十公里速限之標示設置於何處? 又設限之法源依據是否充分?特別限制標示是否充分?車速測量工具之標準性如 何?舉發通知違規地點惟國道四號新開放路段,標示不明、宣導不足,道路標誌 設計不當,誤陷民眾違法,為此提出本件異議云云。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在國道四 號九.七公里西向處,查獲車號GR─一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因「速限八十公 里,時速九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G─0000 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此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 隊調取之車號GR─一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證,依 該照片所攝超速違規之車號GR─一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道 後方不遠處上方,有另一交岔之高架道路,顯見該超速違規地點位於交流道旁無 疑,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件,足認異議人確有於舉發地點超速違規行為無誤。再對照證人即舉發警員 古登華於發回更審前到庭具結證稱:「...國道四號是屬於中二高的支線,違 規的地點大約在臺中縣神岡交流道附近,每個交流道上來都有限速的標誌,九十 年十二月份開通的時候,全線最高限速八十公里,到九十一年十月的時候,提高 到全線最高限速九十公里,我今日提出最近拍照的照片,照片中原先限速是八十



公里,而且我今日有提出的期刊,在休息店以及高公局都有期刊可以讓用路人取 用」(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八七二號卷內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等語,及該證人古登華所提出之國道四號公路交流道及路旁設有限速標誌 之照片共六幀及期刊一份,足認並無異議人所稱限制車速標示不明或設計不當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