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837號
PCDM,92,交聲,837,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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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唯力香食品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 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 白邊」、「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六、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四十 七條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晚上八時四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八號對面處,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唯力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九-○八四三號營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接送區○○○段停車」之事實,遂 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異議人以停車標示牌與地面標示不同云云置辯,求為撤 銷原裁罰處分。
三、惟查,臺北縣中和市○○路(漳和國中旁)設有家長接送區,僅供家接送學童之 用,該區設置有二面禁停時段告示牌,接送區之路面亦劃設有七時至八時、十五 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三時段為禁止停車之時段, 有採證照片與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資為憑。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禁止停車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字 。是異議人應遵守告示牌之禁止規定與路面之禁止停車時段標字,不因未加繪有 「禁停」標字而解除駕駛人之責任。從而,異議人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禁止停車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 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堅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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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力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