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692號
PCDM,92,交聲,692,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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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義貨運有限公司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為0六三-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拖掛之三M-二六號半拖車係依交通部 規定登領為砂石標示牌之砂石專用車,依警政署函規定本案應依丈量容積為是否 違規超載依據,若尺寸不符才可過磅,因該案發生時未攜帶拖車證,且該車因監 理單位作業關係,也未懸掛砂石標示牌,故告發單位以過磅方式舉發超重,經伊 提出申訴,該告發單位回函稱該車土方有超出攔板,但紅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上違規事實並無記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行駛有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 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六三-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拖掛之三 M-二六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七時許,裝載土方行經國道三號 公路樹林南向地磅前,因車上未有砂石車專用標示牌,且未攜帶拖車使用證,所 載土方有超過攔板(因舉發之際,無法辨別該車是合格砂石標示車,故員警未有 丈量紀錄),經過磅總重為四十三.七二(公)噸,該車核重為三十五(公)噸 ,超載八.七二(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當場告知 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在案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 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書函各一份在卷足憑。矧異議人既自承案發時該車未攜帶拖



車證,且未懸掛砂石標示牌,而經舉發機關以過磅方式舉發超重等情不諱,足見 異議人確有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 再者,依異議人所提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二項(一)2:登檢 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欄板 者,以地磅實際過磅作為超載舉證之方式,是本件因載運土方超出欄板,而以地 磅實際過磅作為超載舉證之方式,並無不合。另依同一注意事項第三項(四): 砂石標示車載運砂石超出攔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 應將載運砂石超出攔板一併註記,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將該車載運土方超出欄板一 併註記在通知單上,而與上開規定不符。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促使舉發人員注 意,避免舉發爭議,並非謂未予註記即表示無此「載運土方超出欄板」之事實, 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 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 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 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原 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計一萬九千三百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本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顯係誤載,應 更正為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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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