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658號
PCDM,92,交聲,658,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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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乙○○
  異 議 人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 台北市○○區○○街八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
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О三八一六四九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駕駛H 八─七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於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由北向西紅燈右轉,案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認應依據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爰提出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固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 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同條 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亦可避免割裂適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三、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AО三八 一六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以上述事 實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 百元整,難認有違法之處,受處分人仁合交通有限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 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 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處分人為仁合交通有限公司,有前揭裁決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並非乙 ○○,乙○○提起之聲明異議部分,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灥 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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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