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323號
PCDM,92,交簡,323,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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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 巷內小吃店與友人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 飲酒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EV-0三八號營業小客車 ,沿重陽路往過圳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行經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一三巷與過圳街口,撞及停放路旁黃登雲所有車號M七-二二二號營業小客 車,致黃登雲車輛受有左前保險桿、左葉子板、左前門前柱、左前門全部凹陷變 形之損害。被告甲○○見狀欲駕車離去,經路人許連城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被 告甲○○始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過圳街二十二號前,旋經警測試被告甲○○ 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車上休息,並未開車,因手剎車未拉緊,致汽 車滑移而肇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登雲指訴及證人許連城 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一件暨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肇事地點與車 輛最後停放地點有相當距離,且觀諸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黃登雲車輛受損嚴重 ,顯見撞擊發生時,車輛係行進中,有相當之速度,應非單純停放路旁手剎車未 拉緊滑移碰撞所致,被告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車禍 發生後,被告甲○○雖報警處理,但觀諸警詢筆錄所載,並未承認酒後駕車,且 拒絕生理協調之觀察、測試,是其係為車禍案件報警處理,非關本件公共危險之 犯行,尚難認其有自首犯罪,而邀此減刑寬典。被告甲○○所辯各節,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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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