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0號)
,暨移
主 文
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曾有竊盜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偽造印文及脫 逃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三確定之罪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九月(起訴書誤載為揭續執行)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執行完畢。詎辰○○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數行為: ㈠於九十年十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胞弟劉勇成借得其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遂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先於同年月九日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十巷十二號, 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劉勇成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劉勇成本人及 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訴書誤 載為九十年十月中旬之某日),辰○○並持前開變造之劉勇成國民身分證,前往 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六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以下稱板橋監理站),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 「劉勇成」之署名及捺印指印各乙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劉勇成本人遺失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且親自申請換發新照之前開異動登記書後,連同上揭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交予板橋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駕駛執照上,因此領得板橋監理站補發之劉勇成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 均足生損害於劉勇成本人及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㈡辰○○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初之某日、 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初之某日,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及同 縣市○○路之北基加油站旁等處,向經由跳蚤雜誌所刊登0000000000 號電話而取得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及「阿南」之成年男子,以每本 存摺(含提款卡)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先後購得郭肅貞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劉福龍所有華 泰商業銀行之存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及陸德成所有 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再個別經 由臺灣電話簿網站及中華電信之電話簿上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三間(起訴 書附表雖列有五十三間及一間不詳,惟因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前後重複,故刪除重 複部分後應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三間)診所之資料後,於同年九月初之某日、
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分三批郵寄內容略為:「我們幾位兄弟目前因 案被通緝急需一些跑路費,希望能順利向你取得五萬元費用,之後決不再打擾, 否則就別怪我們丟汽油彈,將你診所燒的面目全非」,並指定匯款至前開三個購 得帳戶之恐嚇信,或直接以電話恐嚇支付五萬元跑路費。又辰○○於寄出恐嚇信 後,因遲遲未見被害人匯款,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九十號五樓、同縣市○○路之圖書館旁空地及二重疏洪道等處,再以其所有門 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續多次 向其中部分診所恐嚇儘速匯款至恐嚇信內指定之帳戶,以免遭不測,均致各該診 所之負責人或接獲恐嚇電話之人員心生畏懼。其中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仁佑診所 負責人林溪海更因此按恐嚇信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五萬元匯入辰○○ 指定之帳戶內,辰○○則於同日分二次將之提領花用完畢,其餘診所則均未匯款 ,而使辰○○未能得手(被害人姓名及診所名稱、接獲恐嚇信或電話之時間、地 點、指定匯款帳戶名稱及既未遂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辰○○並於九十一年十 月上旬之某日,將前開購得之郭肅貞、劉福龍及陸德成等三本存摺(含提款卡) ,丟棄於臺北縣之重新橋下及位於同縣三重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之垃圾桶內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 生路口查獲辰○○,並當場扣得前揭劉勇成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乙枚、辰○○冒領 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用以恐嚇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其於提領贓款時所穿戴之上衣 一件與口罩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辰○○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扣 案劉勇成之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身分證黏貼相 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相片上鋼印不吻合,而判認身分證有換 貼照片變造乙節,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乙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亦經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北監板駕字第0九二000一七 九0號函覆甚明,並有變造之劉勇成國民身分證、冒領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及 該函所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警 、偵訊中雖曾供稱係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之某日前往辦理,惟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 前開板橋監理站之覆函後,被告除未加以爭執外,復坦承先前供述之時間有誤等 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僅依被告先前於警偵訊 中之供述,逕認被告行使變照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即 有未洽而應予更正。次查被告如何以恐嚇信或電話恐嚇等情,亦經被害人王榮文 、方秀章、余維中、韓永、沈立杰、王中煌、陳至善、王正華、王德煌、鐘國清 、陳家琪、林溪海、黃金萬、于繼余、王起釮、陳秀民、徐秀專、林玉章、劉助 光、黃川水、李中文、吳秀卿、胡世清、陳元麟、楊麗芳、林圭璧、李學信、王 建嘉、李仲春、沈文忠、呂雲彩、呂子賢、己○○、辛○○、甲○○、丁○○、 子○○、戊○○、癸○○、午○○、寅○○、卯○○、裘薇藝、庚○○、壬○○ 、丑○○、丙○○、巳○○及乙○○等人於警訊中,及被害人辛○○、甲○○、
丁○○、戊○○、午○○、卯○○、癸○○、裘薇藝、丑○○、寅○○、己○○ 、庚○○及壬○○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甚詳(分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之恐嚇取財 情節,核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將在被害人鐘國清收受之恐嚇信紙上 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檔存指紋卡左 小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三三三三號 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按,並有被害人于正宗報案後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張、恐 嚇信及信封數紙、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中小企業銀 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林溪海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匯款五萬元至郭肅貞帳戶 )乙張、提款機監視器所側錄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六幀及被告提領贓款時所穿戴 之上衣一件與口罩一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採據。至於被告雖自白其曾將恐嚇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二九及四一號之 診所,惟該二家診所並未接獲被告所寄送之恐嚇信乙節,業據證人呂雲彩及丑○ ○證述明確,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逕認被告確有對該二診所寄發恐嚇信之行 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該二診所亦有寄發恐嚇信之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 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被告辰○○於劉勇成之國 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照片後,並持向板橋監理站人員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汽(機)車 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乃用以表彰申請變更駕駛人各項異動資料之私文書 ,被告偽造劉勇成名義之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駛執照上,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 被告以寄發信件及電話之方式,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所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致 渠等心生畏懼,其中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仁佑診所負責人林溪海,因而匯款予被 告五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既遂犯,至於其餘診所 負責人雖並未交付款項,惟被告既已著手恐嚇,被害人亦均因而心生畏懼,此部 分則係核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被告於異動登記書上偽 造劉勇成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照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恐嚇取財未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既遂 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部分,雖均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 ,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正值壯年卻不思自立謀 生,反而利用一般人息事寧人之心理,多次以各種方式恐嚇他人,因而擾亂被害 人生活安寧,並嚴重戕害社會秩序,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卷附汽(機)車駕駛 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劉勇成」之署名及指印各乙枚,皆係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變造之 劉勇成國民身分證上「辰○○」照片乙幀,及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之行動電話一支,均 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變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 案,然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故 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上衣乙件、口罩乙個以及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因分別係被告領取贓款時所穿 戴之衣物及平日聯絡友人之物,而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無涉,依法無從諭知沒收 ,併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外,尚有致某 不詳診所負責人因心生畏懼而遵照恐嚇函指示,將五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之既遂犯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甚明。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曾二次收到被害人所匯之五萬元款項乙節不諱 在卷,惟辜不論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診所有前後重複,經刪除重複部分後, 應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三家而非起訴書附表所指之五十四家,已如前述外,縱 認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診所均屬實,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確有匯款之不詳診所相關 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復經本院核閱全卷之證據資料,除被害人林溪海確於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匯款五萬元至前開郭肅貞帳戶部分,有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一張可資佐證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曾收受公訴意旨所指不詳診 所匯款之積極證據,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其尚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之既遂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辰○○尚有右開公訴意旨之 犯行,惟因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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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診所名稱│恐 嚇 時 間 、 地 點 與 方 式 │指定帳戶│既未遂│
│ │及負責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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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榮文、方秀│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陸德成 │未遂 │
│ │章(王榮文小│ 中和街一四九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兒科診所) │⑵九十一年十月十一、十二日,先 │ │ │
│ │ │ 後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儘速匯款。 │ │ │
├──┼──────┼────────────────┼────┼───┤
│ 二 │余維中(余小│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泰山鄉│陸德成 │未遂 │
│ │兒科診所) │ 泰林路二段一六二號,接獲恐嚇信│ │ │
│ │ │ 一封。 │ │ │
│ │ │⑵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十五日某│ │ │
│ │ │ 時許,先後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儘速│ │ │
│ │ │ 匯款。 │ │ │
├──┼──────┼────────────────┼────┼───┤
│ 三 │韓永(平安診│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陸德成 │未遂 │
│ │所) │ 中山路一段一0五號,接獲恐嚇信│ │ │
│ │ │ 一封。 │ │ │
│ │ │⑵同月十二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害│ │ │
│ │ │ 人儘速匯款。 │ │ │
├──┼──────┼────────────────┼────┼───┤
│ 四 │沈立杰(弘人│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汐止│陸德成 │未遂 │
│ │小兒科診所)│ 市○○○路一一六號,接獲恐嚇信│ │ │
│ │ │ 一封。 │ │ │
│ │ │⑵同月十二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害│ │ │
│ │ │ 人儘速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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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王中煌、陳至│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陸德成 │未遂 │
│ │善(王中煌王│ 市○○路一九四號,接獲恐嚇信一│ │ │
│ │中興聯合診所│ 封。 │ │ │
│ │) │⑵同月十日某時許及十一日某時許,│ │ │
│ │ │ 先後打電話至上開診所,由陳至善│ │ │
│ │ │ 醫師接聽,辰○○於電話中以言語│ │ │
│ │ │ 恐嚇儘速匯款。 │ │ │
├──┼──────┼────────────────┼────┼───┤
│ 六 │王正華(王正│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陸德成 │未遂 │
│ │華小兒科診所│ 市○○街二七六號,接獲恐嚇信一│ │ │
│ │) │ 封。 │ │ │
│ │ │⑵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先後打二│ │ │
│ │ │ 通電話恐嚇上開被害人儘速匯款。│ │ │
├──┼──────┼────────────────┼────┼───┤
│ 七 │王德煌(文玉│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郭肅貞 │未遂 │
│ │小兒科診所)│建國路七十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
│ 八 │鐘國清、陳家│⑴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新店│郭肅貞 │未遂 │
│ │琪(幼安診所│ 市○○路○段九九號,接獲恐嚇信│ │ │
│ │) │ 一封。 ├────┤ │
│ │ │⑵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在上址又接│陸德成 │ │
│ │ │ 獲恐嚇信一封。 │ │ │
│ │ │⑶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
│ │ │ 十五日之某時許,先後打電話至上│ │ │
│ │ │ 開診所,由護士陳家琪接聽,劉奎│ │ │
│ │ │ 宏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儘速匯款。│ │ │
├──┼──────┼────────────────┼────┼───┤
│ 九 │林溪海(仁佑│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郭肅貞 │既遂 │
│ │內兒科診所)│中正路三九六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 十 │黃金萬(普敬│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郭肅貞 │未遂 │
│ │小兒科診所)│北新路一段三四三號,接獲恐嚇信一│ │ │
│ │ │封。 │ │ │
├──┼──────┼────────────────┼────┼───┤
│十一│于繼余(于內│⑴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陸德成 │未遂 │
│ │兒科診所) │ 重市○○○街八三號,接獲恐嚇信│ │ │
│ │ │ 一封。 │ │ │
│ │ │⑵同日下午四時許並打電話恐嚇被害│ │ │
│ │ │ 人儘速匯款。 │ │ │
├──┼──────┼────────────────┼────┼───┤
│十二│王起釮(王起│⑴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板│陸德成 │未遂 │
│ │釮小兒科診所│ 橋市○○路三七二號,接獲恐嚇信│ │ │
│ │) │ 一封。 │ │ │
│ │ │⑵同日、翌(十二)日某時許,先後│ │ │
│ │ │ 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儘速匯款。 │ │ │
├──┼──────┼────────────────┼────┼───┤
│十三│陳秀民(世紀│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中和│陸德成 │未遂 │
│ │小兒科診所)│ 市○○街四五五號,接獲恐嚇信一│ │ │
│ │ │ 封。 │ │ │
│ │ │⑵同月十一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害│ │ │
│ │ │ 人儘速匯款。 │ │ │
├──┼──────┼────────────────┼────┼───┤
│十四│徐秀專(王為│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樹林│陸德成 │未遂 │
│ │柱診所) │ 市○○街二一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 │⑵同月十一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害│ │ │
│ │ │ 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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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于正宗(主恩│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陸德成 │未遂 │
│ │診所) │民權街四二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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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林玉章(遠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陸德成 │未遂 │
│ │牙醫診所) │市○○路四一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十七│劉助光(新和│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中和│陸德成 │未遂 │
│ │內科診所) │ 市○○路一九一巷十四號,接獲恐│ │ │
│ │ │ 嚇信一封。 │ │ │
│ │ │⑵同月十一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害│ │ │
│ │ │ 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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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黃川水(人人│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土城│陸德成 │未遂 │
│ │診所) │ 市○○路○段二0之二號,接獲恐│ │ │
│ │ │ 嚇信一封。 │ │ │
│ │ │⑵同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 │ │
│ │ │ 被害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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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李中文(中文│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郭肅貞 │未遂 │
│ │內兒科診所)│北新路三段一六九號,接獲恐嚇信一│ │ │
│ │ │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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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吳秀卿(愛林│⑴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臺北縣三峽│陸德成 │未遂 │
│ │診所) │ 鎮○○街八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 │⑵同月十一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害│ │ │
│ │ │ 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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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胡世清(永安│⑴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三重│陸德成 │未遂 │
│ │診所) │ 市○○路○段一三六巷十八號,接│ │ │
│ │ │ 獲恐嚇信一封。 │ │ │
│ │ │⑵同月十一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害│ │ │
│ │ │ 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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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陳元麟(天仁│⑴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臺北縣永和│陸德成 │未遂 │
│ │診所) │ 市○○路二八六巷五號,接獲恐嚇│ │ │
│ │ │ 信一封。 │ │ │
│ │ │⑵同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打電│ │ │
│ │ │ 話恐嚇被害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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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楊麗芳(仁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陸德成 │未遂 │
│ │小兒科診所)│仁愛街七三五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二四│林圭璧(日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陸德成 │未遂 │
│ │醫院) │博愛街十六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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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李學信(友友│⑴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在臺北縣竹林│陸德成 │未遂 │
│ │小兒科診所)│ 路一三三之一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 │⑵同月十一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害│ │ │
│ │ │ 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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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王建嘉(王建│⑴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新莊│陸德成 │未遂 │
│ │嘉小兒科診所│ 市○○路四六三號,接獲恐嚇信一│ │ │
│ │) │ 封。 │ │ │
│ │ │⑵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十二日十八││ │
│ │ │ 時許,先後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儘速│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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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李仲春(大庭│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陸德成 │未遂 │
│ │診所) │ 市○○街三十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 │⑵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打電話恐嚇被│ │ │
│ │ │ 害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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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沈文忠(沈小│⑴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臺北縣新店│郭肅貞 │未遂 │
│ │兒科診所) │ 市○○路○段二一號,接獲恐嚇信│ │ │
│ │ │ 一封。 │ │ │
│ │ │⑵寄達數日後某時以電話恐嚇被害人│ │ │
│ │ │ 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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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呂雲彩(王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八│ │未遂 │
│ │祥小兒科診所│分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支付五萬元│ │ │
│ │) │之「跑路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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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呂子賢(呂子│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店市│郭肅貞 │未遂 │
│ │賢診所) │中興街二0一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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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己○○(北持│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劉福龍 │未遂 │
│ │牙醫診所) │ 文山區○○路○段二六七號,接獲│ │ │
│ │ │ 恐嚇信一封。 │ │ │
│ │ │⑵同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 │ │
│ │ │ 害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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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辛○○(天承│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木│劉福龍 │未遂 │
│ │牙醫診所) │新路三段三二五號,接獲恐嚇信一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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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甲○○(日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文│劉福龍 │未遂 │
│ │牙醫診所) │山區○○路○段一九一號,接獲恐嚇│ │ │
│ │ │信一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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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丁○○、黃俊│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劉福龍 │未遂 │
│ │傑(永健牙醫│ 文山區○○路○段一五二號,接獲│ │ │
│ │診所) │ 恐嚇信一封。 │ │ │
│ │ │⑵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中午某時│ │ │
│ │ │ 許,先後多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儘│ │ │
│ │ │ 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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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戊○○、陳英│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劉福龍 │未遂 │
│ │禹(弘全牙醫│ 大安區○○街二八0號,接獲恐嚇│ │ │
│ │診所) │ 信一封。 │ │ │
│ │ │⑵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某時,先│ │ │
│ │ │ 後二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儘速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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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午○○、詹康│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劉福龍 │未遂 │
│ │宏(民安牙醫│ 林森北路一五九巷十號,接獲恐嚇│ │ │
│ │診所) │ 信一封。 │ │ │
│ │ │⑵同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及二十六│ │ │
│ │ │ 日某時許,先後二次打電話恐嚇被│ │ │
│ │ │ 害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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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卯○○(全美│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劉福龍 │未遂 │
│ │牙醫診所) │ 中山區○○街十七號,接獲恐嚇信│ │ │
│ │ │ 一封。 │ │ │
│ │ │⑵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某時許,│ │ │
│ │ │ 先後多次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儘速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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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裘薇藝(向虹│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劉福龍 │未遂 │
│ │牙醫診所) │ 松山區○○○路七六一號一樓,接│ │ │
│ │ │ 獲恐嚇信一封。 │ │ │
│ │ │⑵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間某時,│ │ │
│ │ │ 先後多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儘速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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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庚○○(文山│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劉福龍 │未遂 │
│ │牙醫診所) │ 文山區○○路○段三七號,接獲恐│ │ │
│ │ │ 嚇信一封。 │ │ │
│ │ │⑵同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及二十八日十│ │ │
│ │ │ 時許,先後二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 │ │
│ │ │ 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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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壬○○(大木│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劉福龍 │未遂 │
│ │柵陳牙醫診所│ 木新路三段二四八號一樓,接獲恐│ │ │
│ │) │ 嚇信一封。 │ │ │
│ │ │⑵同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 │ │
│ │ │ 害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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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丑○○、林阿│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及│ │未遂 │
│ │鑾(德威牙醫│二十八日某時許,先後以電話恐嚇被│ │ │
│ │診所) │害人支付五萬元之「跑路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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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巳○○(大民│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劉福龍 │未遂 │
│ │牙醫診所) │ 北投區○○路○段一六六巷十七號│ │ │
│ │ │ 一樓,接獲恐嚇信一封。 │ │ │
│ │ │⑵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打電話恐嚇被│ │ │
│ │ │ 害人儘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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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乙○○(民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延│劉福龍 │未遂 │
│ │牙醫診所) │平北路二段一六九號,接獲恐嚇信一│ │ │
│ │ │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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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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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物 品 之 名 稱 與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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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勇成」署名及指印│
│ │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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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扣案變造之劉勇成國民身分證上「辰○○」照片一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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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 │
├──┼────────────────────────────────┤
│ 四 │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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