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二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一二七巷四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做勢毆打其弟弟丁○ ○,致使丁○○不能抗拒,強盜丁○○之護照;又於同年九月初,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某旅館中,推倒其行動不便之母親乙○○○,致使乙○○○不能抗拒 ,強盜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一枚;嗣乙○○○於同年十月三日報警, 經警緊急拘提丙○○,當場於其身上起乙○○○之國民身分證。因認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 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搶伊弟弟丁 ○○、母親乙○○○的身分證、印鑑,丁○○的護照是為了要辦機車過戶,自願 交給伊的,伊已經還給丁○○,伊母親乙○○○的身分證是為了辦貸款,而自願 交給伊的,伊沒拿伊母親的印鑑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訴:「於九十一年九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在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八號之美樂錦賓館,遭被告強盜身分證及印鑑各乙枚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 筆錄)」等語。嗣於甲○調查時,則改口稱被告並未搶其身分證及印鑑,並稱: 「(問:為何在警、偵訊時皆陳稱你兒子丙○○搶你的身分證及印鑑?)沒有這 回事,那時因身體不舒服,頭很暈。(問:「你有無去報警?)沒有報警。(問 :既然未報警,為何警察會載你去警局作筆錄?)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可能是
吃藥關係」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指訴先後 矛盾,不足採信。
五、次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時指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左右,伊與丁○ ○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之永佳賓館二О三號房內聊天,被告 一進門,即要求丁○○將『護照』及『身分證』交與之,但丁○○不肯,被告便 動手打丁○○之頭部,直到丁○○無法抵抗,遂將其身分證及護照搶走」(見臺 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警訊筆錄)。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帶我們去永佳賓館住後, 被告丙○○就離開,未再到永佳賓館過,只有我和丁○○在那裡住」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告訴人之指訴反覆不定, 顯有瑕疵。
六、再查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告搶走丁○○之『身分證』及『護照』(見臺北 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警訊筆錄)。(一)就身分證部分:
證人即丁○○於偵查中證稱:身分證係因自己遺失所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五八二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其與告訴人乙○○○之指訴顯不相同。(二)就護照部分:
證人即丁○○於偵查中證稱:「護照是於九十一年八、九月時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一二七巷四號,被告向伊要護照,伊問要幹嘛,被告就罵髒話,並作勢 打伊,伊護照放在口袋,伊不要給被告護照,被告自己伸手來拿,伊個子很瘦 小,被告體形狀碩,伊沒反抗能力,護照都沒還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八二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嗣於甲○審理時,則改稱: 「因為伊喝酒,才會說哥(即被告)搶了伊護照,但後來檢查伊旅行袋有找到 護照」、「(問:為何之前在偵訊所言並非如此?)那時伊有喝酒,但今天沒 有喝酒」、「(問:被告究竟有無搶你護照?)沒有。」等語(見甲○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丁○○之陳述,亦無從確認被告有強 盜之犯行。
七、雖被告曾接受測謊鑑定,就訊問事項「在賓館其未推倒其母、未搶奪其母皮包、 身分證係其母交付、護照已交還其弟」,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 真實。惟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諸多因素 之影響,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因素單純作答,致發生情緒波動,影響測謊 之正確性。故測謊鑑定尚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參照)。何況,被告在測謊鑑定中,就訊問事項「護照已 交還其弟」,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但證人丁○○於甲○審理證 稱護照已交還其弟(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測謊鑑定結果, 與事實不符。故尚不能以被告受測謊鑑定時,呈情緒波動反應,即認被告有盜強 犯行。
八、綜右論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難以確信被告有何強盜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必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七 日